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37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463765M。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义乌市伟航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新厅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434500450。
法定代表人:陈杰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尊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吴村乐诚超市,经营场所济宁市曲阜市吴村镇农商银行西邻的乐诚超市吴村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81MA3CRKYW35。
经营者:张艳静。
被告: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经营场所曲阜市书院派出所北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81MA3K1KPK3C。
经营者:张艳静。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伟航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航袜业公司)、曲阜市吴村乐诚超市、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李永和,被告伟航袜业公司的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市吴村乐诚超市、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其中被告伟航袜业公司承担8万元,被告曲阜市吴村乐诚超市、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承担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是一家以纺织服装为主业,并涉足鞋业、酒水、房地产及金融投资等多种行业的企业集团。
原告拥有第6450275、650276、1106380、1416735、1600721、1577021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另拥有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5-F-05“森林狼+图形”、闽作登字13-2005-F-14“狼群图形1”、闽作登字13-2005-F-15“狼群图形2”等“狼群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的发生,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伟航袜业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
他主张的知识产权行为没有明确指向,但是我们从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的描述可以反映他主张的权利对象是知识产权的标识,再结合本案的案由可以确定他主张的权利内容应该是商标权,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主张是缺乏依据的。
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标有产品的商标,这款产品用于区分或者是产品来源的,不是原告主张的七匹狼商标,起诉状所主张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据是主张侵权的,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2.被控侵权产品中,所附的图片与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美术作品并未完全相同,其中明显的是图案的背景。
3.虽然,被控产品中上面标注了被告伟航袜业公司的信息,但是这些信息不能够证明这款产品就是被告伟航袜业公司生产销售的。
存在别人仿冒的可能,仅凭这些信息单,还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
4.对于七头狼的图形,他的知名度远不如七匹狼文字和图形商标,作为一般的企业,我们没有办法判断什么样的图案会侵犯谁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伟航袜业公司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不符合常理。
被告曲阜市吴村乐诚超市、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莱西证经字第21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闽作登字13-2005-F-15号狼群图形2”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主要特征是由站姿各不相同的七只狼组成的群狼图案。
证据二、(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117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
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三家被告各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展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系陈杰法,第二、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状态为在营。
证据四、手机二维码、条码扫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即通过手机扫码侵权商品上的条形码进行查询的结果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袜子上标注条形码的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义乌市伟航袜业有限公司所有,数据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供。
证据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开办的中国商标网网站上,商标综合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第3245386号“海亮”注册商标权利人,系第一被告义乌市伟航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陈杰法所有。
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该侵权商品由第一被告生产、销售。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共计31000元。
经审查,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三、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证据二、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福建省版权局于2005年1月12日颁发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5-F-15号”的作品登记证,作品名称为“狼群图形2”,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洪建全,著作权人为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3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某来到位于曲阜市吴村镇农商银行西邻的乐诚超市吴村店,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曲阜市吴村乐诚超市。
杨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海亮、我喜歡狼”字样的袜子两双及其他商品一宗,其中海亮牌袜子两双付款8.40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加盖“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
杨某对该商店门头及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员据此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117号公证书。
原告为购买涉案侵权物品花费8.40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
经庭审比对,所封存的袜子标牌中的图形与“狼群图形2”图片在狼群的形态、排列、数量方面基本一致。
封存物品的标牌上印有“图形+海亮+HAILIANG?”标识。
标牌背面印有“制造商:伟航袜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义乌市义北新厅3号”,并印有条形码。
2002年7月17日,陈杰法申请注册“图形+海亮+HAILIANG”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245386号,商品类别为帽子;
长统袜;
袜;
短统袜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27日。
另查明,被告伟航袜业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杰法,经营场所为义乌市苏溪镇新厅村,注册资本为50万元。
被告曲阜市吴村乐诚超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艳静,经营场所为曲阜市吴村镇农商行西邻。
被告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艳静,经营场所为曲阜市书院街道书院派出所北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以及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涉及的图片“狼群图形2”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对此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当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该作品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伟航袜业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制造商:伟航袜业有限公司”,条码扫描结果为“义乌市伟航袜业有限公司”,且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条码“属于其公司,但已注销”,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其生产产品进行比对,也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认定被告伟航袜业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标牌中的图形与“狼群图形2”图片在狼群的形态、排列、数量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伟航袜业公司使用“狼群图形2”图片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构成了对原告美术作品发行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曲阜市吴村乐诚超市、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作为销售方,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伟航袜业公司赔偿80000元,被告曲阜市吴村乐诚超市、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赔偿20000元,因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伟航袜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被告曲阜市吴村乐诚超市、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作为销售商,本案侵权情节较轻,本院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伟航袜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狼群图形2”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曲阜市吴村乐诚超市、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狼群图形2”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义乌市伟航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被告曲阜市吴村乐诚超市、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义乌市伟航袜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曲阜市吴村乐诚超市、曲阜市书院乐诚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