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绍华,曾用名刘少华,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
因本案于2018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奇、邓博,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8]1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华及其辩护人余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绍华在其租赁的位于广州市广州大道南东侧1627之四华南鞋城中心区36号之一“华某”档口和该华南鞋城B区307档仓库,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绍华在上述档口被抓获,在指认上述仓库时患病倒地,后被送至医院急救期间逃跑。
同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存放在上述仓库内的运动鞋予以扣押。
经清点,扣押标有耐克商标标识的运动鞋5792双,标有安踏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600双,标有与安踏商标标识相似的安步运动鞋2300双,标有安踏商标标识的安步运动鞋400双,以及无牌运动鞋224双。
经鉴定,上述标有耐克、安踏商标标识和标有与安踏商标标识相似的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被告人刘绍华上述销售未遂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47428元,2012年4月20日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280元。
2018年8月2日16时,被告人刘绍华在广州市海珠区后滘社区卫生站被抓获。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绍华于2011年4月19日因销售假冒“ANTA”运动鞋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绍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刘绍华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绍华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处以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惟被告人刘绍华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绍华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绍华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绍华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绍华的辩护人提出仓库内有部分“刘某”包装箱内的涉案物品与售卖款式不符,是被告人没有来得及退货的,不应计算入被告人刘绍华的销售金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在被告人刘绍华承租的地方被查获,售卖款项及是否需要退货不影响该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认定,应计入被告人刘绍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数额当中,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绍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扣押的“安步”鞋的图案及字母拼写与安踏运动鞋有明显的可分辨的差别,请求此部分货物的金额应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扣押的“安步”运动鞋上的图案及字母拼写,虽与注册商标在视觉略有差别,但仍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故,可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扣押的无牌运动鞋224双,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被告人刘绍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绍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标有耐克商标标识的运动鞋5792双、标有安踏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600双、标有与安踏商标标识相似的安步运动鞋2300双、标有安踏商标标识的安步运动鞋400双,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代为执行)。
三、冻结被告人刘绍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的存款人民币9603.93元,作为本判决判项第一项的罚金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