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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月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670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月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程月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67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月锋,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党月领、孙玥,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月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元,被告程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月领、孙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窖”(国窖)、“窖”(立体商标)注册商标系原告所有,原告享有专有权。

2017年1月17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在被告经营的大连市沙河口区隆鑫源名酒商店查获疑似“国窖1573”酒(52度500ML)6瓶,之后委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该酒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查获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

“国窖1573”系原告生产的白酒,“国窖1573”外包装上的“国窖”文字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且于2006年10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国窖”系列商标在全国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持有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系同类产品,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国窖”文字以及“国窖1573”白酒包装瓶与原告产品外包装上的文字相同及包装瓶相同,根据原告的鉴定证明陈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商誉及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带来了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5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被告在《辽宁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因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的酒,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判处2年缓刑,并缴纳了罚金120000元,被告并没有销售假冒国窖商标的酒,连在店铺陈列的行为都没有,更不可能给公众造成混淆,被告并未侵权。

二、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购入案渉的6瓶国窖酒后没有销售,而是存放在自己的住处,法律不禁止购买假冒注册商标酒的行为。

被告购入的国窖酒一般人在外观上很难辨别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的酒,被告在主观上并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善意的销售者不需要承担责任,善意的购买者更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只购买了6瓶国窖酒,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被告也未因此获得利益,因为没有消费者在公众场合看到这6瓶酒,因此不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

被告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并缴纳了一定罚金,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省级刊物上道歉。

综合全案案情,被告并未给原告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根据相关案例,不构成侵权行为或侵权数额较小,影响不大的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在省级报纸公开道歉的责任,只有侵权数额较大,影响大的案件才会支持道歉的诉讼请求。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烧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3287443号“国窖157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4495288号“国窖157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30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03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程月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其经营的泓宇商行(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麦凯乐地下一层)销售给顾客假冒的五粮液酒30瓶,销售金额为21540元。

2017年1月16日至17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在被告人程月锋经营的泓宇商行、隆鑫源名酒商店(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迎春街4号)、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203号1-9-5程月锋的住处、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华街69号2-1-2的居民住宅以及程月锋的车内搜查并扣押了其尚未销售的包括案涉假冒国窖1573酒6瓶及假冒贵州茅台酒、假冒五粮液等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品及香烟若干,货值金额为209316元。

经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扣押的国窖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判决书判决:“程月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程月锋的违法所得15540元,予以没收。

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书所附扣押物品清单中包括案渉国窖1573酒6瓶,生产日期2016.8.18。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程月锋已全额缴纳罚金120000元及违法所得15540元。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泸海证字第1017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第3287443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449528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鉴定证明书、刑事卷宗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449528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在被告程月锋处被公安机关查处、没收的6瓶“国窖1573”白酒,经(2018)辽0203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程月锋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程月锋销售案渉侵权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已依法予以没收,其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称,本院认为,(2018)辽0203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的案涉行为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书的效力,故被告上述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5000元。

以上合计25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辽宁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一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程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负担287.5元,被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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