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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美呈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9430号
案件名称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美呈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美呈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11民初9430号原告: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28号605房。

法定代表人:陶加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满燕,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美呈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太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余志聪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美呈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资满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经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7769144号“V7ToningLight”文字字母商标系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惠娇人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2018年5月29日,韩惠娇人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作为全权代表,对韩惠娇人公司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版权、商号/厂名、域名等)进行全方位维护。

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受托人有权以自身名义独立制作、签署和修改起诉状、上诉状及答辩状等申诉答辩类法律文书,以发动起诉、答辩等法律行为。

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购平台上销售标有“V7ToningLight”标志的素颜霜、身体膜等产品,且销量巨大。

其中,香馜V7深海泥身体膜(美白洁面乳),售价11.9元/盒,30天内成交1632盒、99910088盒可售,侵权所得为11.9元×1632=19420.8元。

若未售的99910088盒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将给韩惠娇人公司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原告已通过南方公证处将被告上述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录频,并获得了电子数据保管函。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韩惠娇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声誉,给商标权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根据韩惠娇人公司的授权,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V7ToningLigh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在广东省省级报刊除中缝以外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50.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美呈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已经被韩国注册的商标后,再与原告合谋大量起诉其他商家获取赔偿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属于“以合法诉讼的形式掩盖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应被禁止。

“V7ToningLight”是韩国商标,于2015年1月8日在韩国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5月13日注册公告。

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生产的韩国蒂佳婷素颜霜V7Dr.JartV7ToningLight于2015年6月之前就在中国大陆公开销售,有资料显示,该产品在2010年就在中国大陆销售,该产品的包装盒、包装瓶上使用了V7ToningLight商标,2016年5月25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了备案,备案批准文号为:国妆特进字J20160707,2015年12月10日向中国商标局再次申请了V7ToningLight注册商标。

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明知韩国在中国大陆公开销售的V7ToningLight蒂佳婷素颜霜已经在韩国注册了商标,还将蒂佳婷素颜霜包装盒包装瓶正面的“V7ToningLight”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32条。

韩惠公司将韩国已经在先注册的V7ToningLight商标在中国国内再次申请,并以委托的方式与原告合谋大量起诉中国大陆内的多家公司,以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

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行为,实际上是投机取巧、变相敲诈勒索行为。

二、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时间短,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注册资本50万元,办公场地是租的,规模小,没有获得奖章,从没有出现在电视台、报刊、杂志上的报道,没有宣传和明星代言,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其商标、产品都没有知名度,商业价值低。

三、梦希蓝公司已经取得了V7的注册商标;

“V7”、“ToningLight”不是“韩惠V7ToningLight”的独有标志,截止2018年9月12日商标局已经将“V7”注册了77次。

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将“V7ToningLight”注册了3次,ToningLight中文含义是素颜的意思,该英文单词具有通用性。

“V7”、“ToningLight”不是“韩惠V7ToningLight”的独有标志。

四、根据商标局公开的资料显示,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的核定范围不包含:皮肤增白霜、面霜、美容面霜、化妆用雪花膏、洗发液、喷发胶、研磨剂、空气芳香剂等,答辩人生产销售的V7身体膜(深海泥)、V7素颜霜不包含在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五、答辩人的涉案产品与“韩惠V7ToningLight”标志有明显的区别,两者即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六、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其商标、产品没有知名度,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全部资产的市场价值。

原告没有提供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受到损失的有效证据。

答辩人销售时间很短,业绩很差,几乎没有市场占有率,销售价格低,至今没有盈利。

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第17769144号“V7ToningLight”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

洗衣剂;

清洁制剂;

皮革用蜡;

香精油;

化妆品;

化妆用棉签;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

2018年5月29日,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其全权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该公司依法在我国境内所享有的各项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版权、商号/厂名、域名等)进行全方位维护,具体授权权限包括:对侵犯该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向相关部门调查取证、申请公证;

签发律师函;

就任何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有关单位和行政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

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定程序向司法机关申诉,具体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代为依法提起诉讼、代为应诉,受委托人有权以自身名义独立制作、签署和修改起诉状、上诉状及答辩状等申诉答辩类法律文书,以发动起诉、答辩等法律行为;

代领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执行标的;

代为制作执行申请书及接收执行财产标的等。

受委托人对于上述全部授权,享有部分或者全部转委托给适格第三方处理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明确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商标,只授权原告进行商标维权,没有被授权商标使用,商标权人仍为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

针对其“V7ToningLight”商标及对应产品的知名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三百六十度传播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发票、《时尚洗涤化妆品周报》广告宣传杂志等证据。

针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表示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

二、关于涉案的侵权行为表现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网购平台上销售标有“V7ToningLight”注册商标的素颜霜、身体膜,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6月6日14时57分11秒,账号为a132××××4548的账户接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自2018年6月6日14时57分11秒至2018年6月6日15时05分34秒操作“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提交该公证处进行保管。

根据取证电子数据显示:阿里巴巴平台“广州美呈化妆品源头厂家”店铺在线销售“香馜V7洗洗白深海泥水光嫩肤身体膜美白全身150ml沐浴护肤品”商品,价格为9.9、11.9元不等,该商品多幅宣传图片显示商品外包装中的盒子及瓶子均印刷有“V7”“ToningLight”的文字。

该店铺还销售“梦希蓝V7BB霜懒人素颜霜遮瑕补水彩妆护肤品化妆品厂家生产”,价格为9.9、11.9元不等。

该商品多幅宣传图片显示商品外包装中的盒子及瓶子均印刷有“V7”“ToningLight”的文字。

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使用情况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阿里巴巴平台查询“广州美呈化妆品源头厂家”的经营者为被告。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张,金额共计2374元。

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位于永兴北西横路4号,法定代表人黄嘉敏,成立日期2010年1月18日,经营范围批发业。

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2008年5月15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电子数据保管函、广告合同、发票、宣传杂志、网页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第17769144号“V7ToningLight”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注册权益,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商标侵权的处理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不包括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诉讼中,原告亦确认,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对其授权不包括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

根据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授权书,原告不具有涉案商标利害关系人的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涉案商标注册权利人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维权诉讼,可以代为应诉,受委托人有权以自身名义独立制作、签署和修改起诉状、上诉状及答辩状等申诉答辩类法律文书,以发动起诉、答辩等法律行为。

但是,原告不是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身份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的规定条件,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起诉条件,也即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起诉。

原告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88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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