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11民初9516号原告: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28号605房。
法定代表人:陶加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满燕,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梦希蓝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238号弘兴大厦第十层1015号房。
法定代表人:卢少玲。
被告:广州美呈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太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余志聪。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梦希蓝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美呈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资满燕,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经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7769144号“V7ToningLight”的文字字母商标系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惠娇人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2018年5月29日,韩惠娇人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作为全权代表,对韩惠娇人公司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版权、商号/厂名、域名等)进行全方位维护。
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受委托人有权以自身名义独立制作、签署和修改起诉状、上诉状及答辩状等申诉答辩类法律文书,以发动起诉、答辩等法律行为。
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广州梦希蓝化妆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天猫、京东、苏宁等4家网购平台上销售标有“V7ToningLight”标志的素颜霜、洁面乳、身体膜、面膜、身体乳、素颜八件套等6款产品,且销量巨大。
其中,被告广州梦希蓝化妆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的网店中销售的身体乳,售价11.8元/盒,30天内成交259盒、980539盒可售,侵权所得为11.8元×259=3056.2元;
在天猫平台梦希蓝旗舰店销售的V7素颜霜,售价19.99元/盒,30天内成交227笔,累计评价78364条,在京东平台的梦希蓝·化妆品专营店中销售香馜水光懒人素颜霜,售价29.9元/盒,累计评价200+条。
该款侵权产品素颜霜与商标权利人韩惠娇人公司的产品亮润补水素颜霜完全一致。
亮润补水素颜霜市场售价为人民币68/瓶。
则该款素颜霜侵权产品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至少有68元×(78364+200)=5342352元。
原告已通过南方公证处将被告上述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录频,并获得了电子数据保管函。
2018年6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广州美呈化妆品有限公司受被告广州梦希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的标有V7ToningLight商标标识的化妆品。
原告遂向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
该局在被告广州美呈化妆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查扣了标有V7ToningLight商标标识的美白洁面乳1800支。
参考韩惠娇人公司同类V7ToningLight洁面乳产品的售价48元,该批扣押的侵权品共价值86400元。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韩惠娇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商标权属人的声誉,给商标权属人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现根据韩惠娇人公司的授权,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V7ToningLigh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二被告在广东省省级报刊除中缝以外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100.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梦希蓝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已经被韩国注册的商标后,再与原告合谋大量起诉其他商家获取赔偿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属于“以合法诉讼的形式掩盖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应当被禁止。
“V7ToningLight”是韩国商标,于2015年1月8日在韩国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5月13日注册公告。
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生产的韩国蒂佳婷素颜霜V7Dr.JartV7ToningLight于2015年6月之前就在中国大陆公开销售,有资料显示,该产品在2010年就在中国大陆销售,该产品的包装盒、包装瓶上使用了V7ToningLight商标,2016年5月25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了备案,备案批准文号为:国妆特进字J20160707,2015年12月10日向中国商标局再次申请了“V7ToningLight”注册商标。
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明知韩国在中国大陆公开销售的V7ToningLight蒂佳婷素颜霜已经在韩国注册了商标,还将蒂佳婷素颜霜包装盒包装瓶正面的“V7ToningLight”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32条。
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将韩国已经在先注册的V7ToningLight商标在中国国内再次申请,并以委托的方式与原告合谋大量起诉中国大陆内的多家公司,以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
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行为,实际上是投机取巧、变相敲诈勒索行为。
二、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时间短,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注册资本50万元,办公场地是租的,规模很小,没有获得任何奖章,从来没有出现在电视台、报刊、杂志上的报道,没有宣传和明星代言,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其商标、产品都没有知名度,商业价值低。
三、答辩人已经取得了V7的注册商标;
“V7”、“ToningLight”不是“韩惠V7ToningLing”的独有标志,截止2018年9月12日商标局已经将“V7”注册了77次。
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将“V7ToningLight”注册了3次,ToningLing中文含义是素颜的意思,该英文单词具有通用性。
“V7”、“ToningLight”不是“韩惠V7ToningLing”的独有标志。
四、答辩人已经取得了V7的注册商标,涉案产品与“韩惠V7ToningLing”标志有明显的区别,两者即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被答辩人指控答辩人有6款产品侵犯了“韩惠V7ToningLing”商标,经过实物比对,答辩人有5款产品中的V7是以V为底座,7被V包围,形成一个独特的图案,该5款产品从外观上看与被答辩人的商标区别十分明显,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另外一款素颜霜的字母布局与被答辩人注册商标完全不同。
如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取得的独有标志,答辩人的6款产品都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五、根据商标局公开的资料显示,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的核定范围不包含:皮肤增白霜、面霜、美容面膜、化妆用雪花膏、洗发液、喷发胶、研磨剂、空气芳香剂等,答辩人生产销售的V7身体膜(深海泥)、V7素颜霜不包含在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六、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其商标、产品没有知名度,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全部资产的市场价值。
原告没有提供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受到损失的有效证据。
答辩人销售时间很短,销售业绩很差,几乎没有市场占有率,销售价格低(包含成本),至今没有盈利。
产品的外观设计是我公司委托其他设计公司完成的,答辩人没有要侵犯任何一家公司知识产权的故意。
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州美呈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广州梦希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全部答辩理由。
二、答辩人只是生产加工了部分产品,不知道是否侵权,没有过错。
三、被答辩人在(2018)粤0111民初9430号案件中已经以答辩人侵害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权为由要求答辩人赔偿50万元,现在又以同样的案由再次起诉答辩人,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第17769144号“V7ToningLight”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
洗衣剂;
清洁制剂;
皮革用蜡;
香精油;
化妆品;
化妆用棉签;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止。
2018年5月29日,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其全权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该公司依法在我国境内所享有的各项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版权、商号/厂名、域名等)进行全方位维护,具体授权权限包括:对侵犯该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向相关部门调查取证、申请公证;
签发律师函;
就任何侵犯该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该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有关单位和行政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
对侵犯该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定程序向司法机关申诉,具体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代为依法提起诉讼、代为应诉,该司有权以自身名义独立制作、签署和修改起诉状、上诉状及答辩状等申诉答辩类法律文书,以发动起诉、答辩等法律行为;
代领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执行标的;
代为制作执行申请书及接收执行财产标的等。
原告对于上述全部授权,享有部分或者全部转委托给适格第三方处理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明确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商标,只授权原告进行商标维权,没有授权商标使用,商标权人仍为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
针对其“V7ToningLight”商标及对应产品的知名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三百六十度传播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时尚洗涤化妆品周报》V7ToningLight化妆品广告宣传杂志等证据。
针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表示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
二、关于涉案的侵权行为表现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广州梦希蓝化妆品有限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天猫、京东、苏宁等四家网购平台上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素颜霜、洁面乳、身体膜、面膜、身体乳等素颜八件套六款产品,另被告广州美呈化妆品有限公司受被告广州梦希蓝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加工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化妆品,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6月6日12时00分51秒,账号为a132××××4548的账户接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自2018年6月6日12时00分51秒至2018年6月6日12时07分38秒操作“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提交该公证处进行保管。
根据取证电子数据显示:天猫平台“梦希蓝旗舰店”店铺在线销售美白洁面乳、美白面膜、美白霜等产品,价格为19.99-29.99元不等。
这些商品宣传图片显示商品包装印刷有“ToningLight”等标识。
2018年6月6日12时19分33秒,账号为a132××××4548的账户接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自2018年6月6日12时19分33秒至2018年6月6日12时28分27秒操作“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提交该公证处进行保管。
根据取证电子数据显示:苏宁易购平台“梦希蓝化妆品专营店”店铺在线销售美白洁面乳、身体乳、身体膜、素颜霜、嫩白补水面膜、补水嫩白八件套等产品,价格为15.9-119元不等。
这些商品宣传图片显示商品包装印刷有“V7ToningLight”或“ToningLight”等标识。
2018年6月6日12时55分48秒,账号为a132××××4548的账户接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自2018年6月6日12时55分48秒至2018年6月6日13时05分47秒操作“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提交该公证处进行保管。
根据取证电子数据显示:京东平台“梦希蓝·化妆品专营店”店铺在线销售身体膜、身体乳、素颜霜、补水嫩白八件套等产品,价格为29.9-128元不等。
这些商品宣传图片显示商品包装印刷有“V7ToningLight”或“ToningLight”等标识。
2018年6月6日13时14分26秒,账号为a132××××4548的账户接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自2018年6月6日13时14分26秒至2018年6月6日13时20分00秒操作“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提交该公证处进行保管。
根据取证电子数据显示:京东平台“香馜官方旗舰店”店铺在线销售身体膜等产品,价格为9.9元。
这些商品宣传图片显示商品包装印刷有“V7ToningLight”等标识。
2018年6月6日14时01分12秒,账号为a132××××4548的账户接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自2018年6月6日14时01分12秒至2018年6月6日14时09分15秒操作“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提交该公证处进行保管。
根据取证电子数据显示:阿里巴巴平台“梦希蓝官方旗舰店”店铺在线销售霜、美白补水保湿八件套等产品,价格为0.9-65元不等。
这些商品宣传图片显示商品包装印刷有“V7ToningLight”或“ToningLight”等标识。
2018年6月6日14时14分06秒,账号为a132××××4548的账户接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自2018年6月6日14时14分06秒至2018年6月6日14时18分59秒操作“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提交该公证处进行保管。
根据取证电子数据显示:阿里巴巴平台“梦希蓝品牌专营店”店铺在线销售深海泥、补水保湿面膜、素颜霜等产品,价格为0.8-13.8元不等。
这些商品宣传图片显示商品包装印刷有“V7ToningLight”或“ToningLight”等标识。
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使用情况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阿里巴巴、天猫、京东、苏宁平台查询上述涉案网店的经营者均为本案被告广州梦希蓝化妆品有限公司。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张,金额共计2374元;
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500元;
律师费转账凭证一张,金额为15000元;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位于永兴北西横路4号,法定代表人黄嘉敏,成立日期2010年1月18日,经营范围批发业。
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2008年5月15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电子数据保管函、广告合同、发票、宣传杂志、网页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第17769144号“V7ToningLight”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注册权益,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商标侵权的处理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不包括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诉讼中,原告亦确认,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对其授权不包括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
根据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授权书,原告不具有涉案商标利害关系人的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一百一十九条再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涉案商标注册权利人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虽然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维权诉讼,可以代为应诉,受委托人有权以自身名义独立制作、签署和修改起诉状、上诉状及答辩状等申诉答辩类法律文书,以发动起诉、答辩等法律行为。
但是,原告不是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身份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的规定条件,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起诉条件,也即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384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