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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鲜友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262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鲜友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鲜友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2628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38号621房。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鲜友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街道长虹路249号一厅二层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玉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南京鲜友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被告鲜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鲜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13022××××.0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鲜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被告鲜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蔡文鸿是ZL20113022××××.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与其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

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获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对专利产品进行大规模生产及大量的广告宣传,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外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的“S3e.Blenders萃茶奶盖专用机”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抢占了涉案专利产品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为确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产品并支付了货款。

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函后,被告不予理睬,且扩大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

为此,原告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彰显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从重判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针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4500元、交通费4460元、住宿费1610元、伙食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720元、侵权产品运输费160元、复印费50元,共计23900元。

被告鲜友公司辩称:1.鲜友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较大,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鲜友公司并非专业的机械产品销售商,其主营业务为咖啡、奶茶原材料批发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夌越公司)通过正规进销货渠道向被告提供,被告销售该产品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是否系侵权产品。

为此,被告申请追加夌越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鲜友公司对原告百懋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245号公证书、(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费发票一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原告自行整理的合理费用列表、飞机票手机订单信息截图打印件、住宿费手机订单信息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同时主张:1.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性,原告还应提交其已按约向涉案专利权人蔡文鸿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凭证;

2.(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245号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在知晓涉案专利产品的情况下仍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百懋公司对被告鲜友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销售出货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认为该合同上没有鲜友公司的印章,合同记载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

对手机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提交原件,也无法核实是否系针对《购销合同》约定事项而转账;

对被告店面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反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店内的真实情况;

对侵权比对意见4页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选取的比对依据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自行整理的合理费用列表,需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的飞机票手机订单信息截图打印件、住宿费手机订单信息截图打印件,前者记载的时间为12月16日,后者未显示具体时间,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3.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销售出货单,被告已当庭出示原件,被告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4.被告提交的手机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未提交原件或其他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5.被告提交的其店面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无法确认是否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6.被告提交的侵权比对意见4页,系被告的单方陈述,本院将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侵权比对意见为准,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否实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进行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4日,案外人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2××××.0。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其专利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组成(详见附图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俯视图和仰视图为非常见部位,省略俯视图与仰视图;

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

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是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

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在主视图的外形设计;

本外观设计的产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的专利权评价意见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原告百懋公司与案外人蔡文鸿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该合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8日,约定内容包括:第二条,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

第五条第1项,本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总额为100万元;

第十条“对被许可方”第1项,被许可方拒付使用费的,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全部技术资料,并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同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合同进行备案。

2017年6月2日,原告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向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港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员吕某、李某同李康松在该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网页浏览、截屏、打印等操作。

2017年6月28日,港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

从该公证处附件记载内容来看,原告百懋公司在天猫网络平台开设有“元扬旗舰店”,其展示的一款“e.BlendersEJ818多功能萃茶机”标价1890元。

该产品主视图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相应视图一致。

2017年3月1日,百懋公司在该网店内发布一则“致广大消费者”的《声明》称,“近期,我司在市场上发现大量仿冒我司商标品牌‘e.Blenders’和外观设计专利‘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山寨伪劣产品,严重侵犯了我司的商标和专利权,给我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在此,我司特发表以下严正声明:……将全面追究所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前述山寨产品的商家和厂家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

2018年6月5日,原告百懋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在该处公证员章某及公证员助理潘潇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在江苏省南京市长虹路249号长虹大市场一厅6号名称为“鲜友”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720元购买了“萃茶机”一台,并现场取得盖有“南京鲜友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南京鲜友咖啡销售清单”一张。

李康松将所购物品及清单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期间,李康松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拍摄了照片6张。

2018年6月19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245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可见主机一台、杯子两个、搅拌棒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销售清单一张。

销售清单上盖有被告鲜友公司印章,记载“萃茶机”一台,金额720元。

说明书标注的产品名称为“专业萃茶奶盖机”,并注明“一机双杯”文字。

被诉侵权产品主机正面标有“”“S3”“萃茶奶盖专用机”等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标有“专业奶盖萃茶调理机”等文字。

从外包装盒两侧显示的三款产品的杯子来看,涉案公证购买的两个杯子与外包装盒显示的S3黄杯和S5黄杯分别一致(以下简称S3黄杯和S5黄杯);

该两杯子均为黄色透明杯,S3黄杯内底部为一螺旋搅拌叶片,S5黄杯相应位置为四周镂空的杯形装置,两杯子其他设计均一致。

从拆封所见物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来看,未显示该产品的生产商信息。

原告将上述主机与S5黄杯组合成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二),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主机上没有涉案专利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主机上采用的装饰线外,其他设计基本相同,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主机上的装饰线系由设备表面的凸凹所致,被诉侵权产品上并不存在这样的凸凹设计,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底部均有栅格式排风口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这样的设计,故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针对案外人夌越公司已提起另案诉讼,且所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一致。

原告还陈述,其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为1890元/台。

原告百懋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4500元、交通费4460元、住宿费1610元、伙食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720元、侵权产品运输费160元,复印费50元,共计23900元。

其中,就公证费主张,原告提交了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6月6日向李康松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编号为№00599732),记载金额为13500元,原告称该费用系针对三个案件一并开具,故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4500元。

被告鲜友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不含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咖啡设备、机械设备、厨房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及配件、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器皿、不锈钢器具、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化妆品、珠宝首饰、劳保用品销售、咖啡设备租赁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婚庆礼仪服务、机械设备维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鲜友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夌越公司,为此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及销售出货单一张。

《购销合同》记载的甲方为“南京市鲜友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夌越公司,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了夌越公司印章并有“董彬彬”的签字,甲方既未盖章也未签字。

销售出货单上盖有夌越公司印章,打印的客户名称及联系人分别为“南京市鲜友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金辉”。

该单据的收货人处未见签字或印章。

《购销合同》及销售出货单记载的产品相同,其中第4项为S3白(萃茶冰沙)2台,单价450元,合计金额900元。

鲜友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萃茶奶盖专用机”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案外人蔡文鸿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与原告百懋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

可见,原告百懋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

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名称为“萃茶奶盖专用机”,与涉案专利产品“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功能类似,属于类似商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主机形状比例、旋钮设置、杯子形状、杯盖、杯把手、杯子与主机的连接部设计等均一致。

两者虽在主机前部面板凹陷程度、顶部凸起,机身侧面、背面小台阶及底部出风栅格等部分设计略有差异,但这些差异处于不易观察的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上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鲜友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与案外人夌越公司相关的信息;

2.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生产商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3.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销售出货单,系被告单方提供,且均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

因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夌越公司的依据不足,如该交易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可以另行向夌越公司主张。

据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追加夌越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鲜友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

2.被告鲜友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商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

被告鲜友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720元,与原告在涉案“元扬旗舰店”展示的成套产品的售价1890元相比差距较大,对原告销售专利产品会产生不利影响。

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4500元、交通费4460元、住宿费1610元、伙食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720元、侵权产品运输费160元,复印费50元,共计23900元。

针对上述费用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且该发票记载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对应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实际申请并实施了保全证据公证,实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鲜友公司实施了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鲜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鲜友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ZL201130224469.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京鲜友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南京鲜友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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