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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刑初156号
案件名称陈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9〕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经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印刷作坊期间,接受王慧浩(另案处理)定单,在没有取得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授权情况下,在该作坊内非法生产假冒“EPSON”品牌色带及色带芯包装盒38000余件并全部销售。

另,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供述上述非法销售金额共计约1.6万元,其从中非法获利约4000元。

陈某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王慧浩、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支付宝转账记录、送货单、未授权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本案中查扣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以及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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