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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花样童年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1066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花样童年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花样童年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066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诉讼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晓芳,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花样童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七支沟东、团结大道北电子设备生产及研发项目2栋21层办公2-012(8)。

法定代表人:周平。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花样童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晓芳、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称: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公司名下。

原告宏联公司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花样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审查被告花样公司在天猫网上所提供的产品是否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删除侵权链接。

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侵权的证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花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5万元(合理费用指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诉讼中,原告宏联公司确认涉案的天猫店铺“麦林熊旗舰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3号公证书(含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

2、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2号公证书(含授权书)一份。

3、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1469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4、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含商标档案)、商标详细内容各一份。

证据1至4,共同证明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于2016年与原告签订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于2017年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权利。

5、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431号公证书一份。

6、公证光盘一张、侵权产品链接页面截图一份。

7、国家商标网第10539065号商标详细内容查询一份。

证据5、6、7,证明被告花样公司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花样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卖家或是买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被告花样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天猫公司对于花样公司的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宏联公司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宏联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服务协议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能够提供网络卖家的身份。

4、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原告宏联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7,被告天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证据5、6,被告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天猫公司侵权;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宏联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崔晸旭和金忞湜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977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牛仔裤;

短裤;

茄克(服装);

运动服;

童装;

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

2015年12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8年2月,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宏联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其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pancoat、及版权,具体详见附件),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授权宏联公司可以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授权区域内的任何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包含注册号为第7997777号的涉案商标。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可以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原告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可以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并可就上述事项转授权等。

2017年9月13日,无锡博睿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义乌市公证书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27日,楼立兵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登录淘宝会员名“佳茂百货01”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63050683069235339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商家:麦林熊旗舰店,物流:圆通速递,运单号886538483460697432,订单状态:商家已发货,商品:2017冬装新款童装女童运动套装中大童秋装儿童卫衣三件套加绒加厚,颜色分类:红色卡通三件套,单价:99.00”;

点击宝贝后进入该商品页面,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2017冬装新款童装女童运动套装中大童秋装儿童卫衣三件套加绒加厚,价格¥328.00,促销价¥99.00,月销量6,累计评价387,库存1436件;

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McianeBear/麦林熊”,并展示模特身着三件套服饰的图片,图片表明服饰的胸前部位印有被控侵权的标识,该标识上半部分为一双眼睛,下半部分为长方体框,框内为字母“YmdxKids”。

点击“品牌名称:McianeBear/麦林熊”后进入天猫店铺“麦林熊旗舰店”店铺页面,点击证照信息,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武汉市花样童年服饰有限公司;

在该店铺的任务栏项下的所有宝贝中进入浏览,其中一款商品名称显示:“2017冬装新款童装女童运动套装中大童秋装儿童卫衣三件套加绒加厚,¥99.00,总销量:1232,评价:387”。

2017年11月14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43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涉及5家店铺的信息。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天猫网(××)是天猫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麦林熊旗舰店”由花样公司注册并经营。

花样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销售。

“麦林熊McianeBear”商标权利人为花样公司。

宏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宏联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第7997777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并受让该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花样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

宏联公司主张花样公司生产、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标识为图案与字母“pancoat”的组合,而涉案店铺展示并销售的童装使用的标识为图案与字母“YmdxKids”的组合,两者除字母不同外,其图案部分及整体构图、线条及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构成商标近似;

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童装,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花样公司销售上述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宏联公司还主张花样公司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因宏联公司未提交其购买的商品实物,无法从商品实物层面判断花样公司是否为生产者;

而店铺并未展示涉案商品实物实际使用的品牌及吊牌,仅凭店铺现有的信息无法认定花样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故宏联公司主张花样公司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

因花样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为本案诉讼办理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99元,总销量1232件,评价387,库存1436件;

2、花样公司系销售者;

3、宏联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若干,涉案公证书涉及五家店铺。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花样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宏联公司对天猫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花样童年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装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花样童年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由被告武汉市花样童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195元;

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武汉市花样童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汉市花样童年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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