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27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花柯鑫顺商店,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花柯三村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02MA6L8RT25E。
经营者:丁金花。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花柯鑫顺商店(以下简称鑫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原告当庭明确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为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为4037元,含购买商品费13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24元、无查档费);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正点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于2002年2月7日核准注册了“正点”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并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正点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正点杀手杀虫气雾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被告是否侵权;
如是,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起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
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
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
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
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
8.工商登记表;
9.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产品;
10.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
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需查明的问题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正点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蚊香、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灭蟑香片、杀虫气雾剂的制造等。
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1722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蚊香;
烟精(杀虫剂);
杀虫剂等。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正点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5月6日止。
2002年2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708467号“正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蚊香;
烟精(杀虫剂);
杀虫剂等。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正点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2月6日止。
2010年11月28日,原告正点公司取得第76664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
烟精(杀虫剂);
蚊香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止。
2012年1月1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13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1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授权代理人来到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花柯社区三组121号店铺门头为“鑫顺平价连锁店”的商店,公证人员使用手机中的“腾讯地图”手机软件对现场位置进行定位,取得定位截图两张。
随后,原告的授权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正点杀手”气雾剂一瓶,支付13元,并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
同时,公证人员在店内看到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为“曲靖市麒麟区花柯鑫顺商店”,并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商品在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办公室编号和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2018年9月30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0020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将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杀虫气雾剂(750ml)一瓶。
气雾剂瓶身正面上部印有金色盾牌图形,图形中写有“正点杀手”字样,其中“正点”二字在上,呈上下排版,红字白边,字体较大,“杀手”二字在下,呈左右排版,暗紫色,字体较小。
另查明,鑫顺商店于2008年9月29日成立,经营者为丁金花,经营地址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花柯三村121号。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正点”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从被告处公证购买的杀虫气雾剂,瓶身正面上部印有金色盾牌图形,图形中写有“正点杀手”字样,其中“正点”二字在上,呈上下排版,红字白边,字体较大,“杀手”二字在下,呈左右排版,暗紫色,字体较小。
上述图文与原告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相比,盾牌图案相同、正点文字相同、字体相同,虽然图文中多了“杀手”二字,但字体较小,且不突出,从视觉效果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同时,上述图文以文字“正点”为突出部分,与原告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第1708467号“正点”注册商标相比,文字部分相同、读音相同,从视觉效果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也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虽然印制有生产厂家信息,但并非原告,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厂家信息是否真实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该厂家实际生产。
公证取证时店铺内摆放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即销售行为系被告作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在本案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商品费、律师费以及差旅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花柯鑫顺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花柯鑫顺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花柯鑫顺商店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