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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8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3068号
案件名称3068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3068号 原告: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尚城国际1#-3-1302。

法定代表人:夏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召旸,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新世纪物资建材广场二期T#-1-203。

法定代表人:周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召旸、被告众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独立开发完成了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简称:创新LIS),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以极低的价格出售给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中心(以下寻甸妇保中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众恒公司辩称:1.被告对被诉的侵权事实完全不知情。

2018年8月24日被告经人介绍,为厉海林开具了一张2000元的软件对接服务费发票。

厉海林的客户打款给被告,按照相关税率扣完税后被告将钱款全部转到厉海林账户。

开票前厉海林从未向被告说明具体情况。

厉海林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是收到法院传票后才开始联系厉海林,之前并不认识。

2.关于票据,被告从未参与厉海林的任何业务,被告也保留起诉厉海林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寻甸妇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增值税发票、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书显示的软件名称与涉案软件相同,仅有版本的区别,本院认可其关联性。

被告对61453524号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显示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与原告主张的损失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关联性。

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当庭用手机进行了展示,原告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微信发送的寻甸开票信息文件、支付宝账单详情、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关联性。

以上证据所涉事实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

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厉海林出庭作证,其证言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后文中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权利 2013年6月13日创新公司获得软著登字第056317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简称:创新LIS)V1.0”,著作权人创新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登记号为2013SR057411。

2018年3月26日,创新公司向案外人广安一帆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其中“软件*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1.0”一套售价5万元。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18年8月13日,寻甸妇保中心通过农业银行向众恒公司付款2000元,交易用途:孕优系统尿机端口服务费。

2018年8月23日,众恒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寻甸妇保中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孕前优生软件对接服务费,金额为2000元。

2018年10月11日,寻甸妇保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寻甸妇保中心于2014年采购了一套创新公司的孕前优生技术服务系统软件,因更换新的化验设备,需要增加读取新设备检验结果和打印报告功能,于是与之前和寻甸妇保中心有联系的原创新公司销售人员厉海林取得联系,于2018年8月从厉海林手中购买了一套软件上标识为“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LIS系统,来实现新设备的检验结果读取和报告打印功能,并向对方账户名为“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元软件费。

寻甸妇保中心直到因软件问题联系创新公司,才得知厉海林已从创新公司离职,且安装的创新LIS系统为厉海林从非法途径获得。

厉海林从未向寻甸妇保中心表明其已从创新公司离职的事实。

2018年12月19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员与创新公司代理人,来到寻甸妇幼保中心,经与一名工作人员联系并获同意后,进入二楼一间门牌为“孕前优生检验”的办公室,办公室内工作人员将正在使用的其中一台电脑交给代理人查看。

代理人操作电脑查看了电脑内安装的相关软件,打开名为“创新医学检验系统”的软件,页面显示“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8.0正式版”,页面下部还显示“软件授权:寻甸妇幼保健计划中心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抗辩 2018年8月13日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璇与“掌孝军”的聊天记录显示,掌孝军“做完账扣完税把钱发给俺那伙计”,周璇“支付宝转给你吧”“税钱80”“开票信息,内容,发我”。

掌孝军发送给周璇“寻甸开票信息.txt”。

该文件内容为:孕前优生软件对接服务费(2000元),开户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服务中心,另有纳税人登记证证号、地址、开户行等信息。

2018年8月13日21:22,周旋用支付宝向“螃蟹(*孝军)”的支付宝账号转账1920元。

2018年8月13日21:29,掌孝军用支付宝向厉海林账户转账1920元。

审理中,厉海林出庭作证:厉海林曾在创新公司任职,2017年9月底离职。

在创新公司期间,厉海林负责云南的业务,接手了寻甸的客户,该客户的售后服务、接待等由其负责,沟通方式是电话和微信。

2017年初,寻甸客户找到厉海林,称其购买的新设备尿机要接入创新公司的软件。

2018年8月左右,厉海林询问朋友掌孝军能否帮忙找一家公司开发票以便打款,在此过程中对掌孝军隐瞒了一些重要的细节和真相。

掌孝军找到了众恒公司,众恒公司开具了一张发票。

厉海林收到了掌孝军转来的1920元,该款是寻甸客户打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转给掌孝军的。

厉海林表示其只是向寻旬妇保中心提供软件接入服务,就是把软件重新接入到新买的尿机里,让该尿机使用该套软件的部分功能,即把现有软件的一部分数据导入到新尿机里,只涉及LIS软件中的一小部分。

就此,创新公司表示,被告出售给寻甸妇保中心的LIS系统是全部系统而非其中的一小部分。

该系统只能用于一台机器设备。

厉海林曾与创新公司有过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其证言不可信。

四、维权开支 创新公司为维权,支出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3500元、交通住宿费2538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软著登字第056317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简称:创新LIS]V1.0”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创新公司。

(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显示,寻甸妇保中心安装使用的“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8.0正式版”软件标示了创新公司。

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寻甸妇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寻甸妇保中心从厉海林的手中购入涉案“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并向名为“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元软件费,“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

(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显示了寻甸妇保中心使用了“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8.0正式版”。

被告亦认可其账号收到寻甸妇保中心的付款,并且以自身名义出具了发票。

原告主张被告向寻甸妇保中心出售了涉案软件,证明责任已经完成。

被告辩称对侵权事实不知情,未参与厉海林的交易行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证人厉海林曾为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在本案中,寻甸妇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涉案软件是从厉海林手中购买,因此证人厉海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证言中厉海林出售的仅为涉案软件的一小部分的内容,也与寻甸妇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购买一套LIS软件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厉海林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掌孝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未能供掌孝军的身份信息,故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

且被告提交的以上聊天内容,以及与掌孝军、厉海林间的转账记录不能全面显示被告、掌孝军、厉海林三者之间的关系。

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足证明其抗辩事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原告的许可,向寻甸妇保中心出售涉案软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举证证明了其软件销售价值损失5万元及维权开支。

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在原告主张范围内进行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简称:创新LIS)”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合计6万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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