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2615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益福家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织布营396号。
经营者:廖昔贵。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益福家副食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生产的“贵族”火机,获得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上述专利的授权。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X2)作出了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80000元/年。
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被告售出的产品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确认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及费用缴纳记录、专利评价报告、(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同款产品销售发票及降价通知无法证实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慈溪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系复印件,且无法确认上面载明的打火机品牌型号与公证保全的产品相同,该证据无法证实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
设计1为长款设计;
设计2为短款设计。
其中设计1作为基本设计。
授权公告的图片显示主视图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部为圆形砂轮头,右侧为风罩,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的右上角有一弧形凹槽,下部有一方形凹槽,从右视图可见风罩中间有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部为火焰调节装置,从俯视图可见一圆形出火口。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涉及该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也授权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
2018年8月1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王治淳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门头标识为“多益惠超市”的商店公证购买了“砂轮打火机”十五个,支付了购买费用30元,王治淳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获利图片一张。
同时公证人员在店内看到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为“昆明市官渡区益福家副食经营部”。
2018年8月21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本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3842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上述“砂轮打火机”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设计特征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相比较,二者设计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门头标识为“多益惠超市”的商店系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益福家副食经营部经营。
此外,原告以被告销售侵犯其经授权享有独占许可利益的打火机产品相关共二个专利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分别是:“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按照涉案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就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的专利权,需要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可看出,主视图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部为圆形砂轮头,右侧为风罩,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的右上角有一弧形凹槽,下部有一方形凹槽,从右视图可见风罩中间有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部为火焰调节装置,从俯视图可见一圆形出火口。
经设计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除风罩中间无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方的方形凹槽较窄,风罩上方的出火口为椭圆形及机身上印制了不同的人物或花纹图案的贴纸以外,其他方面均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
二者均为打火机,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取得原告或者专利权人的许可,因此被告已构成对原告取得的独占许可专利权的侵害。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也不适用本案情形,故本院根据该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确定法定赔偿的数额。
但由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二项专利权,原告起诉其遭受到实际损害是涉案侵权产品整体性的损害,此时原告起诉的二项专利权均体现在一个产品上,在确定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被告销售的产品对二项专利是否构成侵权的状况,以及本案中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起到的作用等因素,故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益福家副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打火机(X2)”(专利号ZL20143027××××.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益福家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益福家副食经营部负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