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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3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2403号
案件名称2403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2403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海卫镇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方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注册经营地址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互济巷17号。

经营者:潘剑勇。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潘剑勇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被告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被告潘剑勇经营部的经营者潘剑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ZL20142041××××.7)的产品;

2.判令被告潘剑勇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ZL20142041××××.7)的产品;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专利权人漆仕勋许可,独占实施“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潘剑勇经营部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且属“三无产品”。

该产品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的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被告正丰公司答辩称:其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潘剑勇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产品来自于其,故被告潘剑勇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已提起涉案专利的无效申请,且该专利有无效的可能,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潘剑勇经营部答辩称:其进货有合法来源,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其余意见与被告正丰公司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及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的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可以提供证据原件,但通过公证方式提供证据,系原告自己增加的成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合理支出;

评价报告仅是参考,不能证明专利具有稳定性。

2.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及降价通知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司法解释规定了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未将上述证据的公证费用作为本案的合理开支计算在诉讼请求金额中;

销售发票及降价通知可以证实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请求等情况,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漆仕勋于获得授权当日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许可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为150000元/年。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第5年的年费已交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成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018年3月2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王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潘剑勇经营部购买标有“皇族”标识的打火机一盒,支付货款100元。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公证了购买、拍照及封存过程。

该处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170号公证书。

原告曾在本案诉讼之前单独起诉被告潘剑勇经营部,在被告潘剑勇经营部提供了正丰公司出具的说明书及开具的收款收据后,原告撤回起诉。

后重新起诉两被告,形成本案。

本案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前案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由被告潘剑勇经营部销售。

原告在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不再要求被告潘剑勇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比对认为:其专利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被诉产品也是砂轮打火机,技术领域一致;

具体技术特征中,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被控产品与此一致;

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与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在不破坏打火机情况下进行插拔,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在不专业的情况下,可以更换一次性打火机火石。

被控产品完全抄袭涉案专利技术,完全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被告正丰公司对比认为,如果原告专利的稳定性未被推翻,则其认可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潘剑勇经营部的比对意见与被告正丰公司相同。

被告正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公告号为TW356226U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公告号为CN302334895S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

认为:从实用新型专利的附图可以看出,具有打火机机壳、风罩、砂轮组件并且砂轮组件也是呈T形,安装即可,唯一的区别是在风罩两边缺少了弧形的凹槽;

从外观设计专利的图上可以看有一个槽口,也是一种快装打火机,都是本领域专业人员显而易见的技术;

这两篇专利组合公开了争议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对比文件一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是打火机柱插式磨轮架,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可以看出,其主要是由本体、打火石及弹簧、底塞及磨轮等元件组成,本体呈长形中空管柱,也就是砂轮架下部的塑料管,上以二轴耳延伸相对设于侧边,也就是一个中空的管,两边各有一个耳朵;

底塞直径由小到大,抵触弹簧;

两砂轮两侧突出,再从底部装入打火石及弹簧座等。

它的重点在于通过一个砂轮轴,将火石、弹簧、封口塞以及砂轮本身一体化,便于安装。

但不管是图式1、2或3,都可以明显看出砂轮支架的一体化是镶嵌在风罩的内部的,即先安装砂轮架再安装风罩,替换火石、拆装砂轮架,都必须先拆除外面的风罩,再取出砂轮架。

本案专利是无需拆除风罩就能够直接进行砂轮架的拆装,进行备用火石的替换。

因此该对比文件不足以推翻案涉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也不足以成为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

关于对比文件二,首先其是外观设计专利,而案涉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从外观设计专利无法想当然地推断具有某一实用新型技术,因此没有可比性;

其次,即使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和俯视图观察,其没有独立的砂轮插拔功能,也不足以驳斥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

请求驳回被告正丰公司的中止审理的申请。

被告潘剑勇经营部同意被告正丰公司的意见。

原告还提交其销售发票复印件3份及降价通知1份,证明其产品原批发价为1.5元/个,后因大量侵权产品侵占市场,批发价降至0.98元/个,后又降至0.75元/个。

原告又提供住宿费、交通费、律师费及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实际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是1000元、差旅费是231元,共计11331元,在3个案件中分摊,在本案中主张37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及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销售发票及降价通知、第1170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工商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公证费发票、证明、说明、收据;

被告正丰公司提供的两份专利文件打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漆仕勋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并交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获得该专利的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砂轮打火机,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正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正丰公司提供的TW356226U号实用新型专利仅公开了砂轮架的组成元件及组合关系,没有槽口及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等技术特征;

CN302334895S外观设计专利仅能观察到打火机的外观,不能体现连接风罩的连接座、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砂轮组件呈T形等技术特征及实现快装的技术效果,故即使将该2份对比文件组合,被告正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正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或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独占许可实施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潘剑勇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经查,正丰公司在本院受理的之前相关案件中明确出具说明,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给潘剑勇经营部,且本案当庭对此亦予以认可,结合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潘剑勇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亦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潘剑勇经营部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亦不主张专利许可费合理倍数计算赔偿数额,并请求依法定赔偿,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采取的维权方式,应主要以被告销售商获利作为主要计算方式,同时,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以生产者和销售商主张赔偿范围、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市场需求量及可能的利润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影响、涉案专利对打火机产品的贡献率、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

特别是考虑到原告在同一种产品取得多项专利,并针对不同的专利,分别向相同的被告分案主张权利。

同时,其已在全国范围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发起了大量诉讼。

本案中,潘剑勇经营部主营食品零售,打火机只是其经销众多商品中的一种,被控侵权打火机价格较低,利润不大,且销量有限。

因此,获利较低。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的维权方式,确定被告正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实施的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实施的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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