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033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海生工艺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水琚王村青青路(镇海经济开发区)1幢。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琴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忠,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菲海塑料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胜利村。
经营者:顾文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镇海海生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海生工艺品厂)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菲海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菲海塑料模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生工艺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忠、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的经营者顾文月、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海生工艺品厂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生工艺品厂向本院请求判令:1.删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
2.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
3.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4.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庭审中,原告海生工艺品厂认可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合法授权取得一款塑料弹跳气囊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占使用许可,产品投入市场后广受欢迎,取得极大的销售收益,成为该款产品迪士尼全球范围唯一供货商。
近年来,由于大量专利仿冒产品在市场涌现,导致原告销量大幅下滑。
经调查取证,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销售的产品即为仿冒的侵权产品。
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辩称: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从2018年4月开始销售涉案产品,产品供货商为东莞市鹏美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从未在网上公开销售涉案产品,只是放了常规的透明PVC管配件,直至被原告起诉,也未销售成交。
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作为销售方,所售产品进货渠道合法,进货价格合理,由于产品本身特点无法确定是否侵权,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涉案专利创造性低,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此前也并未知晓销售的产品存在侵权,而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度是极其不合理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记录、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性使用许可;
2.侵权产品网页区块链取证及取证证书,用以证明网络上的产品链接,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
3.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
4.收据、收货时间戳取证及证书、原告所购买的侵权产品,用以证明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
5.专利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完全符合专利授予条件;
6.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向原告购买气囊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在购买侵权产品前已知原告享有专利权。
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送货单、网上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
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对比专利文献、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用以证明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已提交涉案专利无效申请并已被受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4中的收据无异议,但不记得是否邮寄过相关产品,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认可其向供货商购买过涉案产品,但仅是自用;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聊天页面截图,且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日,任世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回气装置的塑料弹跳气囊”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6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83××××.1,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通过与任世斌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获得涉案专利在中国(包含港澳台在内)的独占性许可,合同有效期为该项专利有效期内,该合同自2014年7月1日起生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一、二、三、五、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相关权利要求为1.一种带回气装置的塑料弹跳气囊,包括给压气囊、主连接管、至少一根支管以及与支管数量相等的受压气囊,其特征是:所述主连接管的一端与给压气囊连接,另一端连接有回气阀,所述回气阀上设有与支管数量相等的接口,回气阀通过接口与支管连接,每根支管的端部均连有一受压气囊,受压气囊的外顶端设有一个实心支撑片,所述给压气囊、主连接管、回气阀、支管和受压气囊连通,所述受压气囊为对折状,按下给压气囊后受压气囊展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回气装置的塑料弹跳气囊,其特征是:所述回气阀设有已开口,回气阀内设有一弹起部件,按下给压气囊后弹起部件被气流冲起,堵住开口,回气阀不与外界连通,此时受压气囊受压弹起;
松开给压气囊后弹起部件回落,回气阀与外界连通,此时受压气囊减压收回。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回气装置的塑料弹跳气囊,其特征是:所述实心支撑片上还设有若干穿线孔。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的带回气装置的塑料弹跳气囊,其特征是:所述支管、受压气囊和接口均为一个。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带回气装置的塑料弹跳气囊,其特征是:所述受压气囊上设有凸条。
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店铺,销售名称为“抖音帽气囊帽耳朵会动的兔子毛里面的气囊配件,全套马上能用的”的产品,该产品详情的文字部分为“会动的兔子帽,抖音帽的里面配件,全套的!
拿过来就能装上使用,质量稳定,价格公道,货源充足!
”,并配有透明塑料管和毛绒兔子帽的照片。
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收取通过韵达快递寄送的包裹,包裹内包含加盖有被告菲海塑料磨具厂公章的收据一张及PVC管、给压气囊、扁平状的受压气囊若干,上述三个部件可以组装成完整的塑料弹跳气囊。
原告海生工艺品厂系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08年5月23日,经营范围:工艺品、日用品、玩具、塑料制品、纸制品、金属制品、电子元件、电子产品的制造、加工;
玩具彩绘的加工。
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2月12日登记核准,经营范围:塑料制品、模具制造。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主连接管与权利要求1不完全一致,但是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因为给压气囊前端的白色部分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主连接管,透明PVC管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支管,给压气囊前端白色突出部分即权利要求1中的回气阀,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3、5、6一致;
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83××××.1名称为“带回气装置的塑料弹跳气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使用许可。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的,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除回气阀设置的位置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有所区别之外,其余部分相同。
而被诉侵权产品回气阀位置的变更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且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功能、作用等同,故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等同的主张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商品名称、商品详情及原告收取的包裹包含涉案产品及加盖有被告菲海塑料磨具厂公章的收据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存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认可被告菲海塑料磨具厂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认为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已知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故被告菲海塑料模具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菲海塑料磨具厂销毁产品生产模具、赔偿经济损失、承担维权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海生工艺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海生工艺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