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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2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盐城城南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2712号
案件名称2712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盐城城南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盐城城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2712号原告: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三墩社区新园路111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孝红,该公司法务。

原告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畅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盐城城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天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吴学明、被告恒大盐城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捷、顾孝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41047××××.8名称为“门窗附框及门窗结构”的发明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在江苏省盐城市恒大帝景(备案名为“聚亨景园”)楼盘项目的楼房中大量使用的玻璃钢门窗附框采用了涉案专利技术,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使用涉案玻璃钢门窗附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

被告恒大盐城城南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使用的产品与其专利产品一样,即使一样,涉案产品经由合法途径购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是工程建设方,涉案产品由承包单位通过合法途径采购且已支付合理对价。

被告无需停止使用涉案产品。

3.原告诉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3.5万元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1地块15#-36#楼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1地块15#-36#楼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及发票、《盐城恒大帝景项目二期(03地块)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恒大帝景楼盘项目工地现场拍摄视频及截图,被告认为按照公司规定外来人员无法进入施工现场,因此对证据来源及其合法性存疑。

视频显示了该工地所展示的“恒大帝景”项目名称信息及拍摄人员顺利进入的过程,且与《关于提供有关实物证据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盐城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提供有关实物证据的情况说明》及附框实物的真实性为被告所认可,该证据涉及的恒大帝景楼盘项目41号楼在原告诉称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楼栋范围之内,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仅限于原告所在地到涉案项目所在地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则过高,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570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浙江亚厦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与江苏房云玻璃钢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云公司)的盐城恒大帝景项目首期1#-14#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1地块15#-36#楼《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本院在后文中对该组证据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权利2014年9月17日,山东天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窗附框及门窗结构”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8月5日获得授权和公告,专利号为ZL20141047××××.8。

2016年权利人更名为原告现名。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门窗附框,包括矩形外框,所述外框的内部设置有矩形空腔,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加强芯,所述矩形空腔的顶壁向下一体延展有至少两个定位凸起,所述加强芯设置在所述矩形空腔内,所述加强芯的顶部设置一个定位凹槽,所述定位凸起能够插入到所述定位凹槽内,所述加强芯的底部设置有下凹槽。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门窗附框,其特征在于:所述门窗附框的材质为玻璃钢或木塑。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8年9月26日,原告员工李进、代理人吴学明来到江苏省盐城市“恒大帝景”楼盘项目工地,拍摄了部分楼栋玻璃钢附窗安装使用情况。

原告提交的视频截图涉及的楼栋有1、4、10、11、13、14、15、16、18、19、22、24、25、26、28、31、33、34、35号楼,其中33号楼有制作完成未安装的附框,其余楼栋显示的均是已安装的附框。

另于室内外有一些附框线材或废料。

原告于审理中表示3、5、6、7、8、9、12号楼已交付购房人。

2019年1月2日,盐城市知识产权局出具《关于提供有关实物证据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在审理盐科知纠[2018]5号案件过程中,该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25日到恒大帝景楼盘进行调查取证,在41号楼建设工地发现被控侵权产品(附框线材),并进行了现场抽样取证。

该局根据本院(2018)苏01民初2712号调查令要求,截取一段附框线材交给持令人。

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恒大帝景”楼盘项目01、03地块共有46栋楼,其中1-43、46号楼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以及1+2作为其请求保护范围。

双方当事人查验并确认盐城市知识产权局《关于提供有关实物证据的情况说明》所附信封封存完好后,当庭进行拆封。

拆封后可见内有玻璃钢门窗附框(含加强芯)一段。

原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1+2与以上实物进行比对,发表比对意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材质为玻璃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表示请法院审核原告的比对意见。

经查,被控侵权实物材质为玻璃钢,有矩形外框,外框的内部有矩形空腔,空腔的顶壁向下一体延展有两个定位凸起。

另有加强芯可放置在空腔内。

加强芯的顶部有一定位凹槽,底部设有下凹槽。

外框空腔顶壁的定位凸起能够插入加强芯的顶部定位凹槽内。

被控侵权实物具备了与权利要求1及1+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5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对房云公司的网上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三、被告的抗辩2017年4月5日,被告与亚厦公司签订《盐城恒大帝景项目首期1#-14#楼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约定由亚厦公司负责盐城恒大帝景项目首期1#-14#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的设计与制作。

承包方式:亚厦公司包铝合金门窗深化设计、包制作、包运输、包质量、包验收、包税金。

合同暂定总价为30620423.57元。

2017年6月21日,被告与亚厦公司签订《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1地块15#-36#楼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约定由亚厦公司负责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1地块15#-36#楼铝合金门窗、百页工程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百页的设计与制作。

承包方式:亚厦公司包铝合金门窗、百页深化设计、包制作、包运输、包质量、包验收、包税金。

合同暂定总价为20611055.09元。

被告就以上合同向亚厦公司支付部分款项。

在本案审理中就此提交的37张发票中,有两张发票货物名称包含附框,涉及金额97926.12元。

原告表示以上合同的铝合金门窗全部承包给亚厦公司,由亚厦公司设计安装。

原告为附框所支付的价款不止以上金额。

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与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签订《盐城恒大帝景项目二期(03地块)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约定由嘉寓公司负责盐城恒大帝景项目二期(03地块)铝合金门窗、百页工程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百页的设计与制作。

承包方式:嘉寓公司包铝合金门窗、百页深化设计、包制作、包运输、包质量、包验收、包税金。

合同暂定总价为13394250.60元。

合同附表2《盐城恒大帝景项目二期03地块(37-43,46#楼人防地下车库及配套用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工程计费汇总表》中第10项为玻璃钢节能副框。

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亚厦公司与房云公司的盐城恒大帝景项目首期1#-14#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1地块15#-36#楼《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房云公司、亚厦公司、嘉寓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申请追加房云公司为被告,追加亚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维权开支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万,另有差旅费支出。

本院认为:一、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经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及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用以比对的被控侵权实物,由盐城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25日到恒大帝景楼盘进行调查取证时在41号楼建设工地发现和取得。

据此可以认定,恒大帝景楼盘项目安装使用了专利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其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二、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首先,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附框为专利侵权产品。

其次,被告就其使用的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交了《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1地块15#-36#楼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1地块15#-36#楼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盐城恒大帝景项目二期(03地块)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发票。

如前所述,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

本案所涉附框为铝合金门窗的一个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被告恒大帝景楼盘项目1-43、46号楼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购自亚厦公司和嘉寓公司,且系通过订立合同这一正常商业方式取得。

再者,被告与亚厦公司、嘉寓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锁购销合同均约定了价款,原告也已按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付款义务。

恒大帝景楼盘项目的部分楼栋已交付购房者,附窗自应安装完毕。

原告工作人员及代理人于2018年9月26日到恒大帝景楼盘项目现场拍摄取证时,实际进入的楼栋,除33号楼外,所拍摄的附框均为已安装完成的附框,而33号楼的附框组装完毕排放在现场等待安装。

因此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恒大帝景楼盘项目附框应大致安装完毕。

若再行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拆除已安装附框,必将造成较大损失。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停止使用专利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和销毁生产模具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已确认被告使用的专利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按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确定被告的责任。

原告亦可根据该来源另案主张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

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已无必要,不予追加亦不会损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被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均不予准许。

同理,因(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570号公证书及发票、亚厦公司与房云公司的盐城恒大帝景项目首期1#-14#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盐城恒大帝景项目01地块15#-36#楼《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作认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城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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