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561、562号原告:东莞市斯波阿斯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赤岗三马工业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73。
法定代表人:万厚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格林仕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新围第四工业区**金祥瑞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64。
法定代表人:陈子中。
原告东莞市斯波阿斯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格林仕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530438415.2、ZL201530438589.9)纠纷两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
本两案审理期间,原告东莞市斯波阿斯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斯波阿斯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原告东莞市斯波阿斯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两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斯波阿斯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50元,本院每案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东莞市斯波阿斯体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王 媛 媛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