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4038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丛建,男。
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上佳市荔枝塘路******之六/div>法定代表人:李兴文。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黄丛建、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丛建及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黄丛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权;
2、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品牌,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原告拥有的“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经过数十年的精心打造和巨额的广告宣传投入,成为家喻户晓的卫浴品牌,该产品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称誉。
201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黄丛建在其经营场所和名片上大量使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广东欧派”等字样,并大量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涉案产品包装箱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经查,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被告914406063039001294。
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丛建及被告914406063039001294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餐具柜;
金属家具;
碗碟柜;
餐具架;
储存架;
食品输送车(家具);
柜台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止。
该注册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蒸气浴装置;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
该注册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蒸气浴装置;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
该注册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15年3月24日,原告对“欧派”作品申请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该作品首次出版日期为1996年8月10日。
广东省版权局出具了登记号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登记证书予以证明。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研究,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OPPEIN、欧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同时,原告被评为“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最具价值十强品牌”、等相关荣誉称号。
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等多家宣传媒体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
2017年8月27日,原告委托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王守贞来到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16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徐某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1-146号的“布克厨卫”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有家有爱广东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一台,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及标有“深圳市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净水机一套。
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条一张、《厨卫电器》收据一张及印有“黄丛建”字样的名片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二十八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拍照后封存。
以上有(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3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整后拆封可以看到,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燃气灶”。
燃气灶的外包装盒上标有“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包装盒,里面的产品上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1、2015年2月16日,广东欧派龙牌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局许可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
之后,该公司经工商局强制变更为企业代码914406063039001294,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
2、原告提供被告黄丛建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区1-306号经工商局批准成立的新郑市龙湖镇家豪厨卫电器商行登记信息,该商行已经被注销,登记的电话为137××******。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国家工商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批复、相关公证书、相关的荣誉证书、被控侵权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燃气灶,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的“欧派”注册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在企业名称变更前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中使用了原告享有的“欧派”注册商标,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有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黄丛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黄丛建在同一市场上注册登记信息显示的电话号码与公证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名片上电话一致从而确定店铺系黄丛建所有。
对此,本院认为,黄丛建虽在该市场上的另一家店铺申请注册了字号,并提供有电话等相关信息,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店铺并非黄丛建登记注册的店铺,且在公证时店铺仅出示了一张黄丛建的名片,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涉案店铺系黄丛建所有。
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即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长短、被告已经变更企业名称的情况、涉案产品的价格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914406063039001294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
二、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914406063039001294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