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2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天路1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050191XD。
法定代表人:何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张璐洁具电器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姚庄村宽广洁具市场28号楼1号、3号、12号,注册号410104600552673。
经营者:张璐,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雄,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康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琳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郑州市管城区张璐洁具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张璐商行)、陈建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琳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认定康琳电器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无需赔偿欧派公司的损失;
2.本案诉讼费由欧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康琳电器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1.康琳电器公司对张璐商行的存在并不知悉,与其并无业务往来,张璐商行对此亦予以认可。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保修卡内400开头的电话无法接通,且不属于康琳电器公司。
康琳电器公司的电话为400-757-387,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电话不同。
产品说明书上的电话0757-261××××2,传真号码26117866等均不属于康琳电器公司。
(二)公证书图片第9页“吸油烟机”保修卡中生产基地是“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诚意电器厂”,但公证书第8页产品说明书显示生产者又是康琳电器公司,公证书第14页另一产品“燃气灶”的说明书又标注生产基地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工业区”。
前述保修卡、产品说明书中关于生产者及电话存在前后均不一致的情况,且明显属于假冒,不排除康琳电器公司自身也是被假冒的受害人。
(三)一审法院仅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康琳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电话及传真就认定康琳电器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是适用法律错误。
康琳电器公司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电话及传真均在网络中公开,包括欧派公司在内的企业均能获取,欧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琳电器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欧派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均与康琳电器公司的信息一致,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
即使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电话并非康琳电器公司所有,但不能排除其更换电话的可能,故不能否认康琳电器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事实。
(二)康琳电器公司虽称其也是被假冒的受害者,但因其并非知名企业,根据常理第三人不会假冒其产品。
而且康琳电器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三)康琳电器公司生产的假冒产品投入市场后,可能通过多个中间渠道销售给张璐商行,因此不能仅以双方没有经济往来为由否认康琳电器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事实。
康琳电器公司是佛山企业,但被诉侵权产品销至郑州,可反映出其生产、销售假冒产品规模之巨大。
(四)康琳电器公司称与张璐商行不存在业务往来,但从两者向法院提交诉讼文书的格式和细节看,不能排除双方具有意思联络。
(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吸油烟机”,与公证书中另一产品“燃气灶”并不存在关联,康琳电器公司在混淆视听。
(六)张璐商行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欧派”是欧派公司的商标和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张璐商行不可能不知悉。
张璐商行在店铺装潢中标注“欧派电器”字样,在店铺、名片上也标注“青岛世纪欧派”字样,侵犯了欧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从张璐商行提供的银行流水看,其盈利额及经营规模均比较巨大,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15000元赔偿过低。
张璐商行、陈建雄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璐商行立即停止在门店内使用“欧派”字样侵害欧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张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有家有爱有欧派”“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
3.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涉案吸油烟机上使用“欧派”字样;
4.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康琳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吸油烟机上标注“有家有爱有欧派”“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5.张璐商行、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康琳电器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陈建雄对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6.张璐商行、康琳电器公司、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陈建雄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
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公司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欧派公司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外,欧派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聘请蒋雯丽为欧派品牌的形象代言人,并以“有家有爱有欧派”为广告语进行了宣传。
(二)2017年9月7日,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与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的“厨帮电器”店铺,王守贞购买了标有“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凭条一张、《厨帮电器》收据一张及印有“张璐”字样的名片一张,王守贞对该店铺内、外景拍摄照片三张,同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王守贞保管。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78号公证书。
庭审中,欧派公司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欧派公司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吸油烟机。
打开包装物,内有产品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份、保修卡两份、合格证一份,吸油烟机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外包装箱上的前后左右面及顶部以及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上均标有“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欧派公司认为该行为侵犯了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在外包装箱上的前后左右面及顶部以及产品面板上、说明书、合格证上均标有“有家有爱有欧派”,侵害了欧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因“有家有爱有欧派”是欧派公司使用多年的广告语,因此康琳电器公司使用也构成不正当竟争;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张璐商行店内使用青岛世纪欧派电器,属于商标侵权。
另外包装箱上标注了“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康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天路18号”“电话0757-232××××8及传真0757-23××××8”。
张璐商行认为其得到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并且对“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广告语不了解,在店内也只用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宣传,而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是合法注册企业,因此不构成侵权。
康琳电器公司认为“有家有爱有欧派”并非商标,外包装上的电话号码是网站上公开的信息,而保修卡上显示的名称、地址与其无关,因此不是其生产的。
(三)张璐商行于2013年6月8日登记成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马桶、龙头、电器及洁具配件批发零售。
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建雄为其唯一股东,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卫浴洁具、厨房设备等。
2018年4月1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世纪欧居电器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青岛世纪欧居电器有限公司核准注销。
康琳电器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炉具、热水器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璐商行、康琳电器公司、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张璐商行、康琳电器公司、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3.相应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的“厨帮电器”店铺工商登记名称为张璐商行,在张璐的名片、张璐商行的店铺内均使用了“青岛世纪欧派电器”字样,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有“有家有爱有欧派”“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康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天路18号”“电话0757-232××××8及传真0757-23××××8”字样。
因此可以认定康琳电器公司与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康琳电器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但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与康琳电器公司的工商信息一致,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产品防伪保修卡、使用说明书等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
据此,在康琳电器公司、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由康琳电器公司、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生产并销售。
关于焦点2,即张璐商行、康琳电器公司、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是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抽油烟机,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吸油烟机,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张璐商行的名片、店铺店面使用了“欧派”字样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印有“有家有爱有欧派”“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且对“欧派”两字进行了突出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欧派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两者读音、含义上一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璐商行的名片、店铺店面使用了“欧派”字样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有家有爱有欧派”“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中的“欧派”标识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张璐商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欧派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同理,康琳电器公司、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也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欧派”是欧派公司的字号,欧派公司是国内著名的家具生产企业,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比如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等荣誉称号,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以及诸多的平面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支付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可见“欧派”系列产品以及欧派公司的“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欧派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作为市场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从遵守诚实信用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负有对在先知名商标与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
但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成立时,在欧派公司的“欧派”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商标达到驰名的状态下,其仍将“欧派”作为其企业名称申请注册,其主观攀附故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联系,其该行为侵犯了欧派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康琳电器公司、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字样,因欧派公司对该广告语进行了大量宣传并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康琳电器公司、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该行为也构成为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3,即张璐商行、康琳电器公司、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陈建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康琳电器公司、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康琳电器公司、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实施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欧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4月1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世纪欧居电器有限公司,并在2018年6月15日核准注销,而陈建雄为其唯一股东,陈建雄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在公司注销后,陈建雄应该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欧派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张璐商行、康琳电器公司、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考虑欧派公司商誉的知名度,综合张璐商行、康琳电器公司、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张璐商行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康琳电器公司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000元,陈建雄在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注销后对康琳电器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因此欧派公司要求张璐商行、康琳电器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变更名称后的青岛世纪欧居电器有限公司已注销,因此欧派公司请求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张璐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在门店内使用“欧派”字样,并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家有爱有欧派”“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
二、康琳电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家有爱有欧派”“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
三、张璐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已包含维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康琳电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85000元(已包含维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陈建雄对上述第四判项中康琳电器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1200元,张璐商行负担800元,康琳电器公司负担2300元,陈建雄对康琳电器公司应支付的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期间,康琳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证书、另案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光盘一个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康琳电器公司自身的产品经常被他人仿冒,被诉侵权产品可能也是他人冒用康琳电器公司名义生产制造。
欧派公司、张璐商行、陈建雄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康琳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用以证明他人仿冒其产品的事实,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中标注了“生产商:佛山市顺德区康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在产品外包装标注“电话0757-232××××8及传真0757-232××××8”等信息。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标注“电话0757-261××××2传真0757-26××××6”等信息,在产品保修卡中标注“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电器厂”“电话:0757-269××××9传真0757-269××××7”等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康琳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康琳电器公司生产、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欧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康琳电器公司生产、销售,其主要依据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中标注了“生产商:佛山市顺德区康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康琳电器公司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欧派公司的前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康琳电器公司生产、销售,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等虽然标注了康琳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同时注明生产商为“佛山市顺德区康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但从产品内附的质量保修卡的内容看,该保修卡又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标注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XX电器厂”,在欧派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两者存在特定关联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前述关于生产者相互矛盾的标注,明显与常理不符;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分别标注了三组完全不同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且在康琳电器公司否认前述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中的电话号码等信息为其所有的情况下,欧派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事实上,在明显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前述完全不同三组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难以认定与康琳电器公司存在关联。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在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之证明效力未形成链条及达到高度盖然性,且康琳电器公司一审时已提交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欧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康琳电器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属于真伪不明,故对欧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因欧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康琳电器公司生产、销售,故康琳电器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康琳电器公司与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康琳电器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因张璐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已由(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78号公证书确认,且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张璐商行部分的判项,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既未出庭予以否认,亦未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提起上诉,甚至在一审期间匆忙注销了工商登记,故本院根据以上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关于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亦予以维持。
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4月1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世纪欧居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6月15日核准注销,陈建雄作为其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故陈建雄应承担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因康琳电器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故一审法院判决陈建雄对康琳电器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由陈建雄独立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相应的判项,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康琳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陈建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0元(已包含维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郑州市管城区张璐洁具电器商行负担800元,陈建雄负担2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