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清火,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南安市。
曾因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11月27日被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抓获,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锻,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琼,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晓晶,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贺琳,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黎嘉军,男,1994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湖南省桃源县,现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伍军,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福建省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师兵,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金知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清火、李琼、黎嘉军、伍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清火、李琼、黎嘉军、伍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7日,被告人曾清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在南安市旧厂房组织工人生产标有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品牌注册商标的鞋子,并将加工完成的部分鞋子储存在康美镇团结村对面216号仓库。
2018年6月7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厂房和仓库查获标有耐克牌注册商标的鞋子3320双,标有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鞋子2205双,标有彪马牌注册商标的鞋子1200双,共计6725双。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标有耐克牌商标的鞋子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标有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鞋子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广东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有限公司代表彪马欧洲公司认定,上述标有彪马牌注册商标的鞋子系假冒彪马欧洲公司(PUMASE)商标或彪马欧洲公司(PUMASE)商标权的产品,被侵权产品的批发价位389元/双。
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现场查获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足球鞋于2018年6月7日的市场中间价为214.5元/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足球鞋于2018年6月7日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284.5元/双,共计人民币1417513元(币种,下同)。
二、2018年7月16日至7月31日,被告人李琼、黎嘉军合伙在南安市口一房子一楼组织工人生产鞋子,并受被告人伍军委托生产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鞋子,后又受被告人伍军和曾清火委托生产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8年7月31日21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房子一楼内查获标有耐克牌注册商标的鞋子810双、标有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鞋子2175双,并现场查获被告人黎嘉军、李琼二人,在厂门口查获被告人曾清火。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标有耐克牌商标的鞋子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标有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鞋子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现场查获的假冒耐克鞋子在2018年7月31日市场中间价(批发价)为314.5元/双,共计人民币254745元;
假冒阿迪达斯鞋子的市场中间价(批发价)为649.5元/双,共计人民币1412662.5元。
总计人民币1667408元。
2018年10月17日8时许,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民警在南安市住宅前抓获被告人伍军。
庭审时,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抽样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清火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伍军、李琼、黎嘉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曾清火涉嫌假冒3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830175.5元,被告人伍军、李琼、黎嘉军涉嫌假冒2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667408元,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清火反复侵权,建议判决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鞋业生产、销售相关职业。
被告人曾清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清火系受他人雇佣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曾清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的价格偏高,且前后不一,建议对被告人曾清火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的价格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应以每双4.8元的价格认定被告人李琼的涉案金额,且被告人李琼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生产商品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李琼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嘉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伍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的价格偏高,且被告人伍军生产的商品尚未出售,是犯罪未遂,被告人伍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7日,被告人曾清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在南安市旧厂房组织工人生产标有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品牌注册商标的鞋子,并将加工完成的部分鞋子储存在康美镇团结村对面216号仓库。
2018年6月7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厂房和仓库查获标有耐克牌注册商标的鞋子3320双,标有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鞋子2205双,标有彪马牌注册商标的鞋子1200双,共计6725双。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标有耐克牌商标的鞋子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标有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鞋子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广东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有限公司代表彪马欧洲公司认定,上述标有彪马牌注册商标的鞋子系假冒彪马欧洲公司(PUMASE)商标或彪马欧洲公司(PUMASE)商标权的产品,被侵权产品的批发价位389元/双。
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足球鞋于2018年6月7日的市场中间价为214.5元/双,共计472972.5元,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足球鞋于2018年6月7日的市场中间价为284.5元/双,共计944540元,两项合计1417513元。
2018年7月31日21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在南安市口一房子一楼厂门口查获被告人曾清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伍军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5月20日开始到康美镇团结村一无名加工厂上班,该加工厂的老板叫什么不清楚,但见过老板本人。
该加工厂主要加工假冒耐克牌、阿迪达斯牌、彪马牌运动鞋,经公安机关清点,公安机关现场清点,假冒的耐克牌、阿迪达斯牌、彪马牌运动鞋的数量分别是3220双和2205双、1200双。
2、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3月份经老乡介绍到南安市加工球鞋旧厂房内工作,老板是谁不清楚,但见过他的人,是南安康美镇团结村本地人。
该厂房主要生产加工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品牌的鞋子。
公安机关在厂里及仓库共查获一批足球鞋经确认有耐克鞋子3320双、阿迪达斯鞋子2205双、彪马鞋子1200双,共计6725双。
3、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4月开始到南安市鞋厂老板打工,主要负责刷面胶,鞋厂做的好像是阿迪达斯和耐克等品牌的鞋子,鞋厂是一名中年男子的,老板自己过来管理的,该厂有二十个工人在生产,整个工厂有半条生产线。
4、证人曾某1从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底,被告人曾清火向其承租位于南安市康美镇团结村对面216号房子的一楼作仓库。
公安机关在该房子查到的鞋子都是耐克、阿迪达斯牌子的足球鞋。
5、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清火于2017年年底或2018年年初打电话跟其说村里的旧学校厂房能不能租给他,曾清火说要加工鞋子,其就答应。
当时只是口头协议,约定每年租金8000元,到现在都没有支付。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6月7日17时32分至56分,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民警对康美镇团结村一旧厂房仓库进行搜查,在生产车间、仓库以及康美镇团结村对面216号仓库查获“耐克”牌足球鞋3320双,“阿迪达斯”牌足球鞋2205双,“彪马牌”鞋子1200双,共查获疑似假冒运动鞋6725双并当场扣押;
2018年8月1日,南安市公安局向曾清火扣押了上述查获的疑似假冒运动鞋6725双。
7、抽样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6月7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对现场查获的三个品牌6725双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品牌足球鞋进行抽样,每个品牌的鞋子随机抽样3双,现场封存,并送鉴定。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曾某1从、罗某1、罗某2、伍军辨认出被告人曾清火。
9、鉴定证明、价格说明、营业执照、商标保护授权委托材料和商标注册证,证实:(1)涉案的“耐克”鞋子,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抽样鉴定,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送检样品型号4420203-547与被侵权正品型号651646-580近似,市场建议零售价格569元,市场平均批发价格341.4元。
(2)涉案的“阿迪达斯”鞋子,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经抽样鉴定,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送检样品与正品型号S82477号近似,市场建议零售价429元/双,大宗商品采购价格300元/双。
(3)涉案的“彪马”鞋子,经广东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有限公司代表彪马欧洲公司鉴定,系假冒彪马欧洲公司(PUMASE)商标或彪马欧洲公司(PUMASE)商标权的产品。
该公司提供与送检样品相近似的型号34129390的价格,零售价为599/双,批发价为389元/双。
该公司从未委托上述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加工、出售、储存或出口标有PUMA注册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10、鉴定意见,证实南安市价格认定局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足球鞋2205双,所侵权的商品为阿迪达斯S82477款足球鞋,在2018年6月7日的市场中间价(批发价)214.5元/双,合计472972.5元;
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足球鞋3320双,所侵权的商品为耐克651646-580款足球鞋,在2018年6月7日的市场中间价(批发价)284.5元/双,合计944540元。
两项共计1417513元(取整)。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清火于2015年11月27日因生产假冒耐克商标的鞋面200双(根据加工协议货值金额2000元),被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罚款3000元。
12、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由于彪马公司无法提供被侵权的款式型号的足球鞋,南安市价格认定局无法对1200双的疑似假冒彪马足球鞋进行价格鉴定。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清火的身份情况。
1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清火的归案情况。
15、被告人曾清火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于2018年3月,以每月1万多元的工资受雇于“王总”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彪马的鞋子,其负责租厂房和仓库、招工人、管理和发工资,“王总”负责原材料和机台,销售都是王总开无牌车过来拉货去销售的,被查前共销售1万多双鞋子,共有6000多双鞋子被查获。
厂是其找曾志生租的,仓库是其找曾某1从租的。
庭审时,被告人曾清火供认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8年7月16日至7月31日,被告人李琼、黎嘉军合伙在南安市口一房子一楼组织工人生产鞋子,并受被告人伍军委托生产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鞋子,后又受被告人伍军和曾清火委托生产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8年7月31日21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房子一楼内查获标有耐克牌注册商标的鞋子810双、标有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鞋子2175双,并现场查获被告人黎嘉军、李琼二人,在厂门口查获被告人曾清火。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标有耐克牌商标的鞋子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标有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鞋子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现场被查获的假冒耐克鞋子在2018年7月31日市场中间价(批发价)为314.5元/双,共计254745元;
假冒阿迪达斯鞋子的市场中间价(批发价)为649.5元/双,共计1412662.5元,两项合计1667408元。
2018年10月17日8时许,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民警在南安市住宅前抓获被告人伍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古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中旬,其到南安市内,看到有人正在生产制造假冒耐克和阿迪达斯的足球鞋,后经了解发现南安市康美街道没有耐克和阿迪达斯品牌鞋子的授权的生产、销售点,于是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还公安人员去现场将这个点查获。
现场查获鞋子情况如下:假冒耐克牌足球鞋,卡其色,货号306148共210双;
假冒阿迪达斯牌足球鞋,黑白色,货号173151共200双;
假冒阿迪达斯牌足球鞋,红黄色,货号BB0691共1975双;
假冒耐克牌足球鞋,蓝黄色,货号200893449共600双,合计耐克牌足球鞋810双,阿迪达斯牌足球鞋2175双。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7月29从惠安到南安康美上班,加工厂有两个老板,一个叫“小李”(经辨认系李琼),另外一个叫“阿胖”(经辨认系黎嘉军),生产管理都是这两个人在负责。
其有见过生产一款耐克的足球鞋,外观是黄色蓝色搭配的,具体数量不知道,其去的时候就负责那款阿迪达斯的成型。
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初,被告人黎嘉军让其去他的鞋子加工厂帮忙加工鞋子,其负责的是鞋子的成型工序,在那里就是负责一款耐克的足球鞋,外观颜色是蓝黄配色的,具体数量有几百双。
加工厂就黎嘉军和李琼他们两个人在管理。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7月29日应聘到康美一家民宅鞋子加工厂上班,负责鞋子的成型工序。
里面的管理其都叫他们为“胖子”(经辨认系黎嘉军)及“小李”(经辨认系李琼)。
其在那里就是负责一款耐克的足球鞋,外观颜色是黑色配色的,有几百双;
还有另外一款阿迪达斯的足球鞋,外观颜色也是黑色配色,数量300双左右。
“胖子”及“小李”两个人负责接单,将所需要的材料运到车间,然后就叫工人加工成型。
其知道的耐克的应该2款,数量300双左右,阿迪达斯的3款,数量不清楚。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7月28日应聘到康美一家民宅鞋子加工厂上班,该加工厂是贵州“小李”(经辨认系李琼)和一个“湖南的”(经辨认系黎嘉军)负责,其在厂里加工一款耐克的运动鞋、休闲鞋,有几百双,还有一款阿迪达斯的运动鞋,外观是黑色及红黄配色。
该加工厂耐克应该有2款,800双左右,阿迪达斯有2款,红黄配色的2000双,黑色配色的600双。
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6月份将其位于南安市口14组的一套房子以一年租金25000元出租给两个外地男子(经辨认系李琼、黎嘉军)加工鞋子,其不知道该两名男子从事违法行为。
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6日左右,李琼让其去一个工厂加工鞋子,其就在李琼和黎嘉军经营的工厂里上班。
该工厂里一开始生产一款耐克的足球鞋,后来生产阿迪达斯牌的足球鞋。
该加工厂是李琼和黎嘉军两人在负责管理。
一开始工厂里生产的耐克牌鞋子是一个叫“五金”(经辨认系伍军)的男子提供材料让加工生产的,后来生产的阿迪达斯牌鞋子是“五金”和另一名叫曾清火的男子一起提供材料让加工生产的。
一开始工厂里生产耐克牌鞋子时,“五金”会来工厂里检查鞋子的生产情况,后来开始做阿迪达斯牌鞋子,“五金”和曾清火都会过来检查生产情况,有时他们单独过来,有时一起过来,其在工厂里都有见到他们,李琼有跟其说是鞋子是“五金”和曾清火的。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查获照片,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7月31日21时40分至21时58分在南安市查获假冒耐克鞋子810双,假冒阿迪达斯鞋子2175双,并依法进行扣押。
9、抽样笔录、现场盘点及抽样照片,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7月31日22时08分至22时19分对在南安市团结村村口一民房一楼仓库内依法查扣的该两种假冒鞋随机抽样各叁双予以封存,送鉴定中心进行质量鉴定。
10、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实(1)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经抽样鉴定确认,涉案的鞋子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市场建议零售价格为1499元/双,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大宗商品采购价格为909元/双。
(2)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经抽样鉴定,涉案的鞋子系假冒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市场建议零售价格为629元/双,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市场平均批发价格为377.4元/双。
11、鉴定意见,证实南安市价格认定局于2018年9月5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被侵权的耐克牌足球鞋(AH8756-407款)于2018年7月31日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314.5元/双),共计254745元;
被侵权的阿迪达斯足球鞋(DB2169款)于2018年7月31日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649.5元/双,共计1412662.5元。
12、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曾清火与被告人伍军、被告人伍军与被告人李琼有多次电话联系,及被告人伍军于2018年7月14日至7月29日间通过微信聊天详谈价格生产的假冒耐克足球鞋的型号、数量、颜色等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朱某、黄某、范某、张某、许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琼、黎嘉军,证人苏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琼、黎嘉军、伍军和曾清火,以及被告人李琼、黎嘉军辨认出被告人伍军,被告人李琼辨认出被告人曾清火,被告人伍军辨认出被告人黎嘉军、李琼和曾清火;
被告人李琼、黎嘉军指认案发现场系实施生产加工假冒耐克足球鞋和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的地点。
被告人李琼、伍军指认南安市旧厂房系生产假冒足球鞋的原料放置点,被告人曾清火辨认出之前生产和存放鞋子材料的地方。
1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李琼被扣押的手机中“小李”(Li159××××6272,昵称:小李,手机号159××××6272)与“是金子总会发光“(Wxid-osimo36f9lc22)、“五金”(wxid_ga91x30vaams22)的聊天记录疑似与案件相关。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琼、黎嘉军、伍军的身份情况。
1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琼、黎嘉军、伍军的归案情况。
18、被告人曾清火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伍军是其工厂的管理人员,工厂被查封之后因厂内员工工资未发,其经常联系伍军结算工人工资进行发放,李琼是多年前曾在其工厂里工作过,后来离开了,离开之后做何事其不清楚。
庭审时,被告人曾清火供认于2018年7月间委托伍军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鞋子2000余双。
19、被告人李琼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8年7月16日,其和和黎嘉军一起到南安市名男子租了一幢二层的民房作工厂,租金是一年25000元,租金是其和黎嘉军共同出资,后主要生产假冒耐克牌足球鞋和阿迪达斯牌足球鞋,平时其和黎嘉军两人在工厂里管理。
伍军知道其有开工厂找人加工鞋子,就联系其说有一批假冒的耐克鞋子要做,然后带其去他租住的地方拉材料来加工生产,过了几天,伍军说还有2000双的阿迪达斯鞋子要做,然后带着其去到一个叫曾清火男子处拉鞋子的材料。
20、被告人黎嘉军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和李琼共同出资在南安市口对面找一名男子租了一幢二层的民房作工厂,2018年7月中旬开始在该工厂里生产制造足球鞋,主要生产假冒耐克牌足球鞋和阿迪达斯牌足球鞋。
其负责加工,李琼接单,其只知道是一名男子提供鞋的材料,该男子40多岁,四川或者重庆人,短发。
21、被告人伍军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8年7月25日左右,其之前认识的一个叫“宝哥”的男子让其问下有没有地方加工耐克的成品鞋,其就跟“宝哥”说可以帮他加工,每双加工费5.3元,接着其跟李琼他们说每双加工费4.8元,其从中赚取差价0.5元,谈好后“宝哥”提供材料,其将材料拉到李琼的工厂处,李琼负责加工,其会不时到李琼的工厂里看一下他们的进度,“宝哥”一共下了将近1500双单,其将“宝哥”提供的材料拉给李琼进行加工,到李琼被查获时,大约生产了700-800双。
2018年7月底,曾清火让其问问李琼要不要做加工鞋子,李琼同意了,其就带李琼去曾清火那里拉那些阿迪达斯鞋子的材料,拉材料的时候曾清火也在现场,这些阿迪达斯鞋子时曾清火自己和李琼去结算。
庭审时,被告人伍军供认受曾清火委托让李琼加工阿迪达斯鞋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曾清火、李琼、伍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鉴定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进行抽样后,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价格鉴定意见的形成客观、合法,因此,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清火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伍军、李琼、黎嘉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曾清火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830175.5元(不包括无法鉴定的1200双假冒彪马运动鞋),被告人伍军、李琼、黎嘉军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667408元,情节均特别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曾清火曾因假冒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清火、伍军、李琼、黎嘉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尚未流入社会,对上述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清火、伍军、李琼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曾清火系从犯,被告人伍军系犯罪未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清火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李琼、黎嘉军、伍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曾清火、李琼、黎嘉军、伍军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清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李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黎嘉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伍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鞋子4130双,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鞋子4380双,假冒彪马牌注册商标的鞋子1200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尤金伟 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 人民陪审员 蔡文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谢希迎 书记员陈巧惠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