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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官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822刑初92号
案件名称万官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官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官文,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吉安市青原区。

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8年11月15日管制期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水检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官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官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万官文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销售金额达127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认为被告人万官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官文具有自首情节,退缴全部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官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官文于2006年8月在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29号注册成立了“立群名烟名酒店”,并取得烟酒专卖许可证。

2016年初,黄某来到吉安万官文店里推销用其他原酒灌装成五粮液酒(透明盒)和贵州茅台酒,售价比正规经销商便宜很多。

双方商谈好采购假酒价格、数量、规格、品牌后,由黄某通过德邦物流分批将灌装假五粮液酒(透明盒)和飞天茅台酒从北京托运至吉安,万官文验收后将货款交给派件员、物流公司将货款付给黄某。

从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万官文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从黄某处购入灌装假贵州茅台酒24瓶、灌装假新品五粮液酒96瓶冒充正品对外销售,进货价格为21600元,已销售得款67700元。

2017年7月7日,储存在“立群名烟名酒店”内尚未销售的16瓶假贵州茅台酒和13瓶假新品五粮液酒被吉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为注册商标。

所查获假贵州茅台酒、新品五粮液酒,经送检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该扣押的13瓶新品五粮液酒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送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扣押的16瓶贵州茅台酒为非该公司生产、包装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万官文向吉水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27300元,并于2018年8月27日主动向吉安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月25日,在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在值班律师郭建盛见证下,被告人万官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于2019年5月5日预缴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万官文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抓获报告、买卖假茅台酒、假五粮液酒的聊天记录、德邦快递单、扣押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五粮液”驰名商标称号证明、商标注册证、《烟草专卖许可证》《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票据、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万官文的指认笔录、证人王某、黄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万官文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预缴罚金票据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官文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买卖,销售假贵州茅台酒、假五粮液酒数额67700元,尚未销售16瓶假贵州茅台酒和13瓶假新品五粮液酒,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官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万官文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官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相吉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郭莲英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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