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2民初39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平嘉里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大连路**赣东北商贸城**楼嘉里购物中心社会信用代码:×××K33。
法定代表人:俞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平嘉里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5293126号“RT-Mart”、第40722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寄送《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EMS号:1048355613033),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同日,原告还向本院寄送了《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本案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举证期限已于2019年5月13日届满,其自2019年5月14日提出减少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对其减少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