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122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佳邻食杂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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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十经街**楼** 经营者:徐丹,业主。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佳邻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佳邻食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锁业公司诉称,三环锁业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权人,注册商品类别为第6类。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丹东市振兴区佳邻食杂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原第21类):锁。
2001年7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续展注册至201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三环锁业公司。
2016年12月6日,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会同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李吉东律师、王晓晨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交汇处的“佳邻便利店”。
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蒋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三环牌铁锁365型号1把、363型号1把,支付货款15元。
因购买行为现场取得无印章“手写收据”一张。
之后,蒋宏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据交由购买现场负责监督的李吉东律师和王晓晨律师,并由二位见证律师对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据进行标记并保管。
当日,李吉东律师和王晓晨律师将保管的上述商品和收据在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当庭将封存物品拆启,内含:365型号锁头1把、363型号锁头1把、一张收据。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365型号和363型号挂锁的外包装上及挂锁的正面使用的“三环图形及文字”与三环锁业公司第133629号商标的文字在读音、字义、图形均相同。
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挂锁的铭牌材质和锁芯材质与原告正品挂锁的外包装、挂锁铭牌材质和锁芯材质均不相同。
原告委托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委托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对购买三环锁的过程进行见证,支付律师见证费400元。
另查明,丹东市振兴区佳邻食杂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4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公证书、(2016)辽天律见字第70号律师见证书、封存锁具、收据、律师费收据、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环锁业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丹东市振兴区佳邻食杂店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商标注册人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权,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隔离的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挂锁相比对,被控侵权的挂锁与原告的正品挂锁在铭牌材质、锁芯材质及外包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生产的,但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及挂锁铭牌上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标识与三环锁业公司的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三环文字及图形”均相同。
对原告要求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佳邻食杂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享有的“三环”锁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近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除提供购买锁具花费收据及律师费、见证费收据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三环”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三环”锁具情况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佳邻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佳邻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佳邻食杂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佳邻食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