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初31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小冯富侨养生会所。
经营者:冯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小冯富侨养生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小冯富侨养生会所的经营者冯旭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3959241号“富侨”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拆除店内所有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富侨”相同与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959241号“富侨”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与“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侨”与“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系列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万里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09001:2000国际质量认证体系;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登记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起实施。
因此,“富侨”系列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吕梁市离石区小冯富侨养生会所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随后原告进店进行调查取证。
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店面招牌及店内装饰等均突出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富侨”、“富侨足道”近似的相关标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被告对外以富侨的名义经营、宣传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鉴于原告在足疗保健行业的知名度,被告大量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标识的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原告公司的连锁店或与原告公司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以此获得高额的收益。
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同时非法挤占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如若不制止,将会给原告带来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同时被告将原告拥有的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销售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又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主观上显然具有较高的恶意,应当受到严厉的制裁。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被告经营的吕梁市离石区小冯富侨养生会所,所在××区号周边商铺众多,客流量大,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经营的保健服务品牌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因此原告因维权产生的相应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吕梁市离石区小冯富侨养生会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事实和理由:1、注册、使用“富侨”的实际侵权人为张鹏飞,被告系经张鹏飞转手进行继续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经营场所因城市改造每年修路长达半年时间,没有盈利,原告诉请的200000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且没有依据。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3959241号“富侨”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富侨”、“富侨足道”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2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获得奖项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原告与加盟方签订的连锁加盟协议,拟证明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5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邮寄费发票、车票,拟证明原告因调查取证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小冯富侨养生会所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富侨”商标的核准续展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而被告注册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故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
“富侨足道”并非本案所涉富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被告是否知名的事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6不能证明系因本案所支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小冯富侨养生会所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吕梁市离石区富侨养生会所营业执照,拟证明实际侵权人为张鹏飞;
2被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冯旭辉身份证复印件及以门头变更后的照片,拟证明被告经合法程序变更企业名称,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2予以认可,同时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均在有效期内,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即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等服务领域,经多年经营,原告在足浴、保健领域获得了诸多荣誉。
2014年9月,“富侨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张鹏飞离石区龙凤南大街注册成立吕梁市××区富侨养生会所,并以“富侨足道”、“富侨养生会所”的门头招牌开展足浴、按摩等业务的经营。
后张鹏飞将该店面全部转让给冯旭辉,冯旭辉于2018年5月23日在该住所地内注册成立吕梁市离石区小冯富侨养生会所,并在该住所地内使用“小冯富侨”、“富侨养生会所”的门头招牌开展足浴、按摩等相关业务的经营。
2018年6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公证员张洁及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伦来到位于吕梁市××区”、侧面招牌为“富侨养生会所”的店铺进行消费并取证。
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出具(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2019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取证过程。
2018年7月10日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公证员张洁及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伦通过电脑和英特网连接操作方式了进行了线上证据保全,并出具(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2493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取证过程。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公证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在取证过程中场所消费396元、支付交通费308.3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小冯富侨养生会所未经原告同意以“吕梁市离石区小冯富侨养生会所”的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并且在注册登记地以“小冯富侨”、“富侨养生会所”的字样开展足浴、按摩等业务的经营,同时在消费指南、服务员标识上突出使用“富侨”二字,在消费单据上标明“富侨足道”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该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的故意,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3959241号“富侨”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并拆除店内“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同时变更被告名称中含有“富侨”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因原告侵权受损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结合被告经营规模大小、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0元明显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小冯富侨养生会所立即停止使用第3959241号“富侨”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并拆除店内所有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二、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小冯富侨养生会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富侨”相同与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小冯富侨养生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小冯富侨养生会所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