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691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徐义诗,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彩莲,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区星春精品店(原来是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春精品店),住,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金三角**4-1铺**一社会信用代码×××78E。
经营者黄国星。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光明区星春精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犯商标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548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侵犯商标权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区星春精品店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区星春精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明区星春精品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