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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徐水区康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6民初365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徐水区康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区康明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民初36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徐水区康明眼镜店,住所地,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永兴中路**iv>负责人:高朋,该店经营者。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与被告保定市徐水区康明眼镜店(以下简称康明眼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被告康明眼镜的负责人高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太阳镜、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框”,注册有效期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现上述商标在我国商标法保护期内。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2018年6月28日在保定市××水区康明眼镜店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太阳镜。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案件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见(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469号《公证书》〕。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全国知名商标品牌形象,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损失。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明眼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1.被告已不存在销售行为,原告主张停止侵权没有基础。

2.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除原告购买的眼镜外,被告没有其它涉案产品进行销售,且该眼镜售价明显低于原告正常定价,故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行为。

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并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发生时间、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判定,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没有提供其损失的依据及被告获利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469号公证书,拟证实:被告在其销售场所公开对外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2.(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拟证实:本案争议产品所涉及的商标其专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证据3.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加盟代理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79590号”裁定书、证据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证据4.证据5拟证实: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得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确定,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驰名商标名单,拟证实:原告的商标权是国家驰名商标;

证据7:暴龙眼镜鉴别真伪说明书,拟证实: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商标存在重大的区别,用于法庭鉴别参考;

证据8.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拟证实:公证书中的购买眼镜是侵权产品。

被告康明眼镜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持续的侵权行为;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3.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加盟代理情况是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4.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均为复印件无法质证;

5.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

6.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7.对证据8不认可,被告出售的眼镜是正版的。

被告康明眼镜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经受让取得本案所涉第3192360号商标的所有权,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于2013年3月29日经续展注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后原告发现,保定市××水区康明眼镜店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眼镜的行为,遂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469号”公证书,对原告所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九类商品,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康明眼镜在未得到雅瑞光学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侵害了雅瑞光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雅瑞光学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康明眼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康明眼镜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康明眼镜赔偿雅瑞光学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徐水区康明眼镜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保定市徐水区康明眼镜店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被告保定市徐水区康明眼镜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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