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17479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黄村富强顺福德茶庄,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富强东里**楼5门。
经营者:姚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黄村富强顺福德茶庄(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6313764、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8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企业,在第29类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被告在本市大兴区富强东里23号楼一层底商开设熟食卤制品店,未经原告的许可,在涉案店铺招牌、支付方式上使用了与上述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鸭迷鸭蜜”、“周黑鸭”花生商标系经合法授权取得,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申请的涉案权利商标的申请日期与核准日期均晚于被告使用的“鸭迷鸭蜜”、“周黑鸭”花生商标。
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没有单纯以“周黑鸭”文字存在。
被告店铺招牌、支付方式并不是原告的商品或服务,也不属于原告的企业字号,不属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商业活动;
原被告使用的商标区别显著;
“鸭迷鸭蜜”商标于2016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包括肉、肝、熟蔬菜、海带等子项上;
被告经营范围众多,经营的鸭肉制品仅是其经营商品中的一小部分,且原告亦不具有生产销售“周黑鸭”花生的资质。
综上,被告认为其属于正当经营,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核准注册于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周黑鸭ZHOUHEIYA”,经核准转让于原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6年1月6日,核准注册于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第7936086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原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有以下内容:经审查研究,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批复附件中的商标图样与第7936086号图形商标相同。
2018年1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本市大兴区富强东里23号楼一层底商挂有“周黑鸭”招牌的店铺(店铺内执照信息显示为:北京黄村富强顺福德茶庄,姚淑芳),李勇在该店铺内购买了部分零售的鸭脖,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10元。
在此期间,公证人员对涉案店铺、店内商品价目牌、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李勇对微信支付情况进行了截屏。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及截屏显示,涉案店正面上方悬挂有的“周黑鸭”招牌,“周黑鸭”文字占招牌比例近三分之一,右下角有较小的“花生”字样、左上角有“鸭迷鸭蜜”字样占招牌比例较小;
店铺下部柜台面主体部分印有“周黑鸭”汉字,占比三分之一强。
涉案店铺价目表中包括鸭舌、鸭珍、鸭腿、鸭心、鹌鹑蛋等不同产品,鸭货占比较大;
微信支付截图显示“商品周黑鸭-富强路店”。
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北京鸭迷鸭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商标授权使用书,授权被告使用香河正大有限公司第17982467号第29类“鸭迷鸭蜜”商标在北京地区生产销售加工过的肉、肝、腌制肉、鱼制食品、土豆片、熟蔬菜、海带、蛋、豆腐制品、家禽(非活的)系列产品,授权期限2017年7月10日-2019年7月9日,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另外,提交的赵洪德出具的商标授权使用书,授权被告使用赵洪德第7308630号第29类“周黑鸭”商标在北京地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加工过的花生系列产品,授权期限2017年7月10日-2019年7月9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被告据此主张其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
以上事实,有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
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
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批复;
(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204号公证书;
第730863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
第17982467号商标注册证;
授权书;
商标使用授权书;
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本院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26日上午到涉案店铺经营场所进行了实地送达,该店铺面积在4平米左右,仍在继续正常经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原告,经营者为姚淑芳。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受让上述商标,其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比对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予以综合判断。
根据在案证据可见,被告的涉案店铺招牌使用了相关“周黑鸭”文字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其中招牌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周黑鸭汉字”与第6313764号商标文字部分无差别,为近似商标,与第7936086号商标的文字部分无差别,为近似商标。
需要说明的问题是,被告认为其使用的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分别为“周黑鸭”汉字、“鸭迷鸭蜜”汉字,两商标在涉案店铺中均已经使用,为此不构成侵权。
就此意见,本院认为,其一“周黑鸭”汉字商标核准的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也就是说涉案店铺如使用“周黑鸭”汉字商标应当主营加工过的花生制品,根据公证书及被告自拍图片显示,涉案店铺对外进行商品展示的柜台内、悬挂的价目单均显示,销售花生制品占比较小,鸭货制品占比较大。
且涉案店铺在其招牌上突出使用“周黑鸭”汉字,在招牌占比较小位置使用花生字样。
涉案店铺的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为其所销售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涉案店铺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其二,被告在涉案店铺前述招牌中以占比较小的方式使用“鸭迷鸭蜜”商标,在占比较大的位置突出使用“周黑鸭”汉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为其所销售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涉案店铺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而非购买的商品系“鸭迷鸭蜜”商标项下商品。
鉴于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为大部分为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且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具体侵权获利,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被告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鉴于本案有律师出庭及公证取证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其未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黄村富强顺福德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黄村富强顺福德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
三、被告北京黄村富强顺福德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黄村富强顺福德茶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黄村富强顺福德茶庄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