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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城区鑫昇润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3民初594号
案件名称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城区鑫昇润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宿城区鑫昇润家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594号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城区鑫昇润家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朱李村53号。

经营者:王艳军,男,1982年8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鹏,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醋业)诉被告宿城区鑫昇润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顺醋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被告宿城区鑫昇润家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醋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恒順”商标的商品。

2、被告及经营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6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3年2月5日,系“中华老字号”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食醋、酱油、酱菜、复合调味料、调味剂、粮食制品等,其产品畅销全国及世界各国,并获得多项荣誉和称号。

“恒順”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在专业烹饪领域及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和合法权益。

被告宿城区鑫昇润家超市辩称:1、涉案产品系泗洪县一个名叫朱明星的人开车上门送货,被告共进货12瓶,截止本案诉讼被告仅对外销售10瓶,剩余2瓶已经销毁,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涉嫌侵权,其作为一个经营者,很难识别。

涉案产品仅在瓶底及纸质标签的上方标有与瓶体铸造在一起的恒順字样。

经与供货人员联系,得知该产品系对市场上的瓶子进行回收利用,该回收利用行为系节约社会资源的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禁止对回收瓶回收使用。

3、即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也应由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

恒顺醋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2018)镇徒证经内字第49号、50号公证书,证明恒顺醋业是第3905733号“恒順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第1594782号商标证及网络打印件,证明恒顺醋业是第1594782号“恒順”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3、第1554383号商标证及网络打印件,证明恒顺醋业是第155438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4、(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2305号公证书,证明“恒順”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5、法律服务协议、授权书、侵权商家名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恒顺醋业因维权支出的费用。

6、(2018)宿证民内字第264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宿城区鑫昇润家超市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

但涉案产品仅仅是在瓶身上印制了恒順字样,与“恒順及图”商标并不相同,被告没有侵犯第3905733号“恒順及图”商标。

关于证据5,因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上述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

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案件属于侵权案件,不能进行风险代理,故法律服务协议应该为无效协议。

涉案案件还涉及到其他关联打包案件,律师费用应该有一定的优惠,其收取的2000元不应全部由侵权方承担。

侵权商家名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6,对涉案产品是在被告处公证购买没有异议,但通过涉案产品可以看出该产品的包装明确显示的是恒泉字样,突出使用的是恒泉文字,该产品亦明确标明了制造商的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

该产品仅是在瓶颈上有恒順字样,但该字样并不能体现出系原告的商标,消费者均不能通过瓶颈上的字样认定产品是恒順醋,消费者能够通过产品的包装确认该产品系恒泉醋,关于镇江字样并不是原告专有使用,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使用镇江陈醋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涉案产品的瓶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因图案及字样均在瓶底,消费者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发现。

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为涉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应如何确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法律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认定。

被告宿城区鑫昇润家超市提供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初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经与该案的被告了解,原告在该案的起诉与本案的案情基本一致,但经过法院的审理之后,法院认定难以支持原告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原告从而撤诉。

恒顺醋业质证意见:该案系恒顺醋业委托其他代理人参与诉讼,具体案情暂不了解,但现在可向法院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供法院参考,该案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但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系一份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恒顺醋业撤回了该案的起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恒顺醋业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于1993年2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136.9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食醋、酱油、酱菜、复合调味料、调味剂、粮油制品等。

江苏恒顺集团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594782号“恒順”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醋、调味酱、调味品等。

2002年1月16日,恒顺醋业经核准转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镇江恒顺酱醋厂于2001年4月14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554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醋、调味酱等。

20001年12月30日,恒顺醋业经核准转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28日,恒顺醋业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905733号“恒順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为扇状弧形卷轴外框,“恒順”二字位于框体的中央,字体最大,“恒順”的下方标注“HENGSHUN”的拼音字符。

第3905733号“恒順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

酱油;

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2011年1月29日,国家商标总局认定恒顺醋业使用在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恒順”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7日,恒顺醋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以下简称宿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宿迁市××区朱里小区“鑫昇润家”生活超市,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翟建宇在该超市购买了瓶身上有“恒顺”字样,外包装上标有“恒泉”的镇江陈醋二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翟建宇将上述商品及票据交由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回到宿迁公证处后对商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对购买的物品封存,并将密封好的商品及票据交由翟建宇保管,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8年5月25日,宿迁公证处出具了(2018)宿证民内字第264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被告宿城区鑫昇润家超市成立于2017年7月10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生鲜猪肉零售,水果蔬菜、服装鞋帽、金银珠宝、日用百货零售等。

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包装完好,经拆封内有镇江陈醋两瓶,在该产品的瓶颈处印有“恒順”字样,在瓶底印有“恒順”字样及“”。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宿城区鑫昇润家超市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宿城区鑫昇润家超市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恒顺醋业是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调味品等商品上的第1594782号、1554383号、390573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恒顺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宿城区鑫昇润家超市销售的产品的瓶颈及瓶底印有“恒順”字样,在瓶底印有“”,使得公众误以为其与恒顺醋业的“恒順”、“”系列醋有特定的联系,误认为该醋系恒顺醋业的系列产品或苏恒顺醋业授权生产的产品,应认定上述产品侵犯了“恒順及图”、“恒順”、“”商标。

关于被告主张涉案产品是生产厂商利用回收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市场中流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旧瓶进行回收再利用,符合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环保政策,应予鼓励和提倡。

但在重复利用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

我国法律法规并无强制回收使用旧瓶的规定,生产商没有回收利用自己旧瓶的法定义务,而旧瓶的转移占有仅表明其物权可能发生转移,而与旧瓶上存在的商标权无关,不能认为旧瓶转移的事实赋予了其占有人使用旧瓶上他人商标的权利,更不能认为原告的旧瓶被他人回收后进行商业性利用的基础之一系原告的商标权用尽。

一般情况下,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其自行或许可他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投向市场后的继续流通,但如果该商品在质量、包装、成分、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使得继续流通的商品与商标权人原初投向市场的商品相比不再是同一商品,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已经发生变化商品的继续流通。

后续生产商若使用标注他人商标的旧瓶灌装其所生产的相同商品,且对旧瓶上的商标不作任何形式的覆盖、阻却,则该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必然继续发挥,商标的品牌声誉在客观上被后续生产商所利用。

如果经营者对回收的容器、包装上原有的商标标识没有采取遮蔽、消除等合理措施,或者没有附加其他区别性标识足以消除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回收再利用行为便可能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权。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瓶体系回收自恒顺醋业生产销售的商品;

另一方面,即使被控侵权商品瓶体确系回收利用恒顺醋业生产销售商品的旧瓶,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在旧瓶内重新装入非恒顺醋业生产的醋,商品的内容已经完全变化。

在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的“恒順”浮雕文字未被遮蔽或去除的情况下,即使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其他瓶贴,但并不足以防止消费者混淆误认,仍构成对恒顺醋业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销售的产品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恒顺醋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恒顺醋业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恒顺醋业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性质、恒顺醋业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恒顺醋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500元。

综上,恒顺醋业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恒顺醋业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城区鑫昇润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宿城区鑫昇润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宿城区鑫昇润家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 审 判 员 周栋才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马 成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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