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内华达州89109拉斯维加斯市拉斯维加斯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劳伦斯·A·雅各布,该公司执行副总裁兼全球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卿,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以下简称莎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
莎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莎士公司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正在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事宜进行协商,如引证商标注册人同意向莎士公司出具同意信,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将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三)诉争商标中的图形即“带翼狮子图形”为莎士公司创作于1998年,并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发表。
该“带翼狮子图形”已在美国申请版权登记,莎士公司对诉争商标享有在先权利。
(四)通过莎士公司广泛、长期的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经与莎士公司建立了唯一的、紧密的联系而不会联想到其它市场主体。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
餐馆”服务具有明显的地域性。
莎士公司的服务提供地主要位于拉斯维加斯及澳门,而引证商标服务提供地均在深圳,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会发生混淆。
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由“V及图”组成,引证商标由“V及图”与文字“威尼斯”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V及图”部分无明显差异,带给相关公众的视觉效果几乎完全相同,二者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主体产生混淆、误认。
鉴于莎士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无异议,故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莎士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正在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事宜进行协商,如引证商标注册人同意向莎士公司出具同意信,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将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一条规定,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持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商标法通过第三十条关于不得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等规定,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防止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商标共存协议在性质上是在先引证商标注册人对其私权的处分,但该处分也要受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的限制。
以商标共存协议为由主张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实际上是直接排除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且均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其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会造成消费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此,诉争商标不应当核准注册。
莎士公司关于其将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将达成商标共存协议、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莎士公司主张其对诉争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但该主张在一、二审阶段均未提出,一、二审法院亦未就此问题进行审理,故本院对莎士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莎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