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3民初75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
法定代表人:OEITJIEGOAN(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锋,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飞,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开心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二塘乡潭南村红岭口。
法定代表人:卢跃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黎波,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诉被告桂林市开心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锋、被告开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黎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7年12月,经桂林市工商部门查处,发现被告擅自生产大量印制有“”、“新清风”标识的抽纸,该图文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造成市场混淆。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库存、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开心公司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抽纸上印制的标识系“洁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本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侵权现场图片,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被工商行政处罚的事实;
3.审计报告、数据报告、确认函、《2014年品牌价值评估结果分析报告》、《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的“”商品市场知名度高、影响力大;
4.律师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当时的侵权事实;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本院将结合被告的举证及本案事实的查明,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详述。
证据3虽系复印件,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因“”品牌在同业市场的经营情况属于公知状态,故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原告同时提交了收据和正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律师费支出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但能否证明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该费用的支出,需结合被告的侵权情况予以确认,在此暂不详述。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 1.《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2.《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系小微企业,处于亏损状态;
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的生产场所规模小,设备简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律效力;
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2未经过会计核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关于被告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红叶公司于1996年3月29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涂布白卡纸、卷筒卫生纸、餐巾纸、面巾纸、手巾纸、婴儿纸尿布、卫生巾、湿巾纸、短衬裤等纸制品及相关产品,并销售其产品等。
“”商标于2010年3月7日注册,注册人为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34212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餐巾、卸妆纸巾、纸制洗脸巾、纸制和纤维质婴儿尿布(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卸妆用薄纸。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6日。
2011年2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更名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4年12月,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出具《2014年品牌价值评价结果分析报告》,评测原告的产品品牌价值为47.12亿元。
2010年至2018年,原告的“清风牌生活用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连续评为“江苏名牌产品”。
2014年至2019年,原告的“清风”品牌被江苏省商务厅连续评为“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
2009年、2012年、2015年、2016年,“”(注册证号:1315469)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被告开心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进行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桂林市××乡××村,经营范围为纸及纸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纸制品外包装设计、加工。
2017年12月21日,桂林市象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在被告经营的生产加工场地进行行政查处时,查得外包装印制有“洁凤”、“洁凤1号”、“新清风”标识的抽纸621件,其中“洁凤1号黄装”20件(每件80包)、“新清风黄装”4件(每件100包)、“洁凤绿茶装”597件(每件80包),另有“新清风”包装袋12卷、“洁凤1号”包装袋2卷。
2018年2月12日,工商局让4名普通消费者将上述查获的抽纸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进行比对,消费者认为二者极易混淆。
故工商局认为,被告生产的上述产品的包装装潢、细节、字体形状等与原告的同类产品均近似(此与本院比对结果一致),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商品,构成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生产上述商品的非法经营额共计2万元。
遂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桂市(象)工商罚字[2017]第A101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其设立登记时间不长,造成的社会影响较轻,下岗失业人员为其主要从业人员,案发后能配合调查,故责令被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没收抽纸共计621件;
罚款2万元。
另查明,被告的生产加工场地占地面积为1000㎡,仓库面积为400㎡,有两台制纸机器。
在工商局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跃兵进行调查询问时,其陈述称,被告于2017年4月设立,自2017年8月开始生产经营,被告生产自有品牌“纯芯”纸巾,但同时也代其他公司加工生产相关纸巾。
涉案被控侵权的“洁凤”、“洁凤1号”纸巾产品就系湖南的客户订购;
“新清风”纸巾系桂林一纸业公司订购。
制纸原纸从柳州进购,1公斤原纸能做60件纸巾,每件80小包,1小包加工费为1.5元,每日可生产100件。
外包装膜系根据订购客户的意见,将设计方案发送给深圳的一家设计公司设计制作,包装膜22元/公斤,30公斤膜能制造50-60件纸巾成品。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但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赔付的律师费仅为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工商局查处的被告生产的产品系纸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同一类商品。
经工商局查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上标注有“”、“洁凤”、“新清风”的字样,该标注使用的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在纸巾产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字样具有较高显著性。
经比对,“”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虽然文字内容不同,但在字体、字形等要素方面均基本近似;
而“”中的“清风”二字为呼叫字义,鉴于原告的注册商标“”系具有呼叫功能的文字商标,而原告的“清风”品牌知名度已享誉全国,被告销售的“新清风”中的“清风”二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致。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给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极易使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产品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产品,或者产生系与原告商品具有特定联系的产品的联想,应认定为构成近似。
“”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商品,导致市场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对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0.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认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系一小微企业,生产规模有限,且被告的生产时间较短,被查处的侵权产品还未实际进入市场流通。
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2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在综合考量原告品牌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本地区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万元;
对原告诉请要求过高的经济损失赔偿,本院则不予支持。
又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为查处侵害涉案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故被告应对此承担赔付义务。
因原告提供了律师费收据及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赔付5000元律师费,此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律师费5000元,有正规票据为凭,且未超过本地区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开心纸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
二、被告桂林市开心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桂林市开心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桂林市开心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 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喻嘉嘉 书记员霍亚茹 附原告商标标识: 被告的商业标识: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