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知初19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该公司员工。
被告:相城区渭塘鸿鑫便利店,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路******。
经营者:文锐彦。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相城区渭塘鸿鑫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
2019年5月13日,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