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1247号
案件名称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期九号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健涛,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前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锋,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陈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陈公司一审诉称:大陈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原名四川陈氏菜籽王油脂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用植物油及油料的收购、加工和销售。

大陈公司在菜籽油行业内占有一定知名度。

2016年6月24日安县陈氏植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县陈氏公司)将“菜子王”“菜王”“油籽王”等商标转让给大陈公司,其中“菜子王”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经商标局核准后,大陈公司所销售的“菜子王”菜籽油畅销全国,在群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政府部门认定为四川省知名品牌。

近期,大陈公司在市场调研过程中发现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欧特福购物商店(以下简称欧特福商店)大量销售芬香公司生产的“菜油王”菜籽油。

该产品除了突出标注与“菜子王”注册商标近似的“菜油王”外,其包装装潢和大陈公司产品也基本一致,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

另外,芬香公司以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对外销售侵权产品,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大陈公司认为,芬香公司擅自在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大陈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产品包装装潢也与大陈公司产品基本一致,严重侵害了大陈公司的利益,故要求法院判令芬香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大陈公司“菜子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毁标注“菜油王”字样的菜籽油;

2、立即停止使用与大陈公司“菜子王”菜籽油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大陈公司“菜子王”菜籽油包装装潢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

立即销毁与大陈公司“菜子王”菜籽油包装装潢近似包装装潢的库存侵权产品;

立即停止使用并移除或销毁所有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及各种介绍、宣传材料等;

3、赔偿大陈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费用11100.5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芬香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第6877195号“菜子王”商标(详见附图1)的注册人为安县陈氏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鱼(非活的)、果酱、泡菜、食用油、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豆腐制品、牛奶、蔬菜罐头,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2017年2月13日,商标转让证明载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87719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大陈公司。

安县陈氏公司“菜子王”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5年至2018年。

2016年1月,菜子王牌食用油被“品牌排行网”评为“2015年度中国食用油十大品牌”之一。

2016年11月,大陈公司产品被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信息中心、四川省防伪技术推广中心评为四川省知名品牌。

四川新闻网、山西粮食局网站、凤凰网、绵阳市官网、四川新闻网、中国食品报网等网站对大陈公司均有相关新闻报道。

大陈公司销售区域包括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山东、重庆、广西、陕西、湖北等地,并在淘宝、京东开设网店销售“菜子王”系列食用油。

2015年3月起,大陈公司与绵阳市精典彩印厂(以下简称精典厂)签订《印刷合同》,由精典厂为大陈公司印刷“菜子王”全系列产品印刷品。

大陈公司所提交瓶贴印刷品以黄色为主要背景,下部为红色,上部中央小边框内有“四川风味”四字,中央部有红底白框且字体较大的“菜籽王”三字,字体下方有呈液体荡漾圆晕图案,再下部为三朵带籽油菜花从左至右排列,中间油菜花上部印有深红色底白框“100%浓香压榨”文字,油菜花下部印有绿底白框“非转基因菜籽油”文字,红色底部印有净含量、大陈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瓶贴左侧为“菜子王”商标及条形码,瓶贴右侧为企业标识和营养成分表及配料表等信息(详见附图2)。

(2017)锡证民内字第6358号公证书载明,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公证员顾某,4与该处工作人员谢昊和朱岩于2017年6月27日上午来到昆山市××路的“吉麦克”超市,朱岩向该超市内工作人员购买了二瓶食用油。

朱岩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和定额发票三张。

然后,朱岩将上述物品及取得的电脑小票和发票交由公证员保管,谢昊对该超市内的货架现场状况和外观状况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装入纸箱后粘贴封条进行封存,所封存物品为芬香牌5升菜籽油和菜子王牌5升菜籽油,价格分别为48元和82元。

(2017)锡证经内字第3099号公证书载明,锡城公证处公证员顾某,4与该处工作人员谢昊和朱岩于2017年7月14日上午来到无锡市锡山区××镇××路的“欧特福”超市,朱岩向该超市内工作人员购买了二瓶食用油。

朱岩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和定额发票四张。

然后,朱岩将上述物品及取得的电脑小票和发票交由公证员保管,谢昊对该超市内的货架现场状况和外观状况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装入纸箱后粘贴封条进行封存,所封存物品为芬香牌5升菜籽油和芬香牌1.5升菜籽油,价格分别为53.9元和26元。

前述所封存实物中芬香牌菜籽油5升装和1.5升装的瓶贴图案相同,均以黄色为主要背景,下部为红色,上部中央四个小圆框内各有“四”“川”“风”“味”文字,中央部有红底白框且字体较大的“菜油王”三字,字体下方有呈液体荡漾圆晕图案,再下部为排列紧密的带籽油菜花,油菜花中间上部印有深红色“浓香菜籽油”文字,油菜花下部边框内印有绿底白框“非转基因”文字,红色底部印有绿底白框“菜籽压榨,天然健康”文字,瓶贴左侧为营养成分表及条形码等信息,瓶贴右侧为芬香商标和产品信息、二维码等信息(详见附图3)。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陈前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包装桶(菜籽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5年8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0。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与大陈公司菜子王牌菜籽油的瓶贴图案一致。

又查明,大陈公司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辉所)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大陈公司与芬香公司商标侵权及知名商品装潢纠纷一案,委托海辉所进行代理,约定代理费为1万元。

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止。

海辉所于2017年6月14日向大陈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1万元。

2017年7月26日,锡城公证处向大陈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1020元。

再查明,大陈公司为成立于2013年1月22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粮食、食品植物油及油料的收购、加工、销售等。

芬香公司为成立于1995年5月9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用植物油(全精炼、半精炼)(分装)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大陈公司所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仿冒“菜子王”菜籽油特有装潢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大陈公司上述主张主要涉及“菜子王”菜籽油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菜子王”菜籽油使用的装潢是否为特有装潢,以及芬香公司生产的“菜油王”菜籽油使用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争议焦点问题。

首先,根据大陈公司所提交的《印刷合同》,可以证明其至少在2015年3月就开始使用涉案瓶贴,而芬香公司未到庭提出反证,据此法院可以认定大陈公司“菜子王”菜籽油的涉案装潢使用在先。

同时,根据大陈公司所提交的四川省著名商标奖牌、四川省知名品牌奖牌、中国食用油十大品牌奖牌、宣传网页截屏、公证书、大陈公司简介及经销商汇总等证据,可以证明大陈公司及其“菜子王”菜籽油在菜籽油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可以认定大陈公司的“菜子王”菜籽油为在先知名商品。

其次,任何人均可在自由设计的范围内,通过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等要素及其独特的排列组合,使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特有装潢。

大陈公司请求保护的菜子王食用油使用瓶贴装潢虽然系由文字、图案、色彩及其布局等一系列要素构成,其中“四川风味”“压榨”“非转基因”等文字以及油菜花图案等要素虽属于食用油行业常用装潢元素,但是瓶贴中具体文字的大小、字体、颜色的排列组合以及图案背景色彩的具体应用则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大陈公司所使用的瓶贴装潢整体分为上黄下红两部分,其中上部中央为淡绿色背景边框,内有“四川风味”四字,中央位置从上至下依次分布有红底白框“菜籽王”、深红底白框“100%浓香压榨”以及绿底白框“非转基因菜籽油”等大小、字体、色彩不一的文字,中央位置图案从上至下为液体荡漾圆晕图案、油菜花,红色底部及左右两侧为产品其他信息,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

大陈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该瓶贴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授权的事实,可以印证该瓶贴装潢已形成了特有的整体形象。

因该装潢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大陈公司的“菜子王”菜籽油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装潢。

再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本案中,芬香公司菜油王菜籽油的瓶贴装潢整体也是分为上黄下红两部分,其中上部中央有四个淡绿色背景小圆框,圆框内分别有“四”“川”“风”“味”四字,中央位置从上至下依次分布有红底白框“菜油王”、深红底白框“浓香菜籽油”以及绿底白框“非转基因”等大小、字体不一的文字,图案也是包括液体荡漾圆晕图案、油菜花,其使用的文字字体、大小、位置及其含义与“菜子王”菜籽油瓶贴所使用文字相同,所使用图案也同为液体荡漾圆晕图案和油菜花图案,仅在个别细节部分存在差异,但是该部分差异属于装潢的附属部分,并不影响两者近似性的认定。

由于“菜子王”菜籽油使用的瓶贴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芬香公司在其菜籽油商品上使用的瓶贴装潢与“菜子王”菜籽油特有瓶贴装潢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的程度,即使双方商品存在瓶贴细节、价格方面的差异和厂商名称、商标不同等因素,按照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判断标准,两者的瓶贴装潢在最显著、最醒目和最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注意的瓶贴中央部位设计要素十分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应认定为近似使用的仿冒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大陈公司所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菜油王”标识侵害其涉案商标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菜油王”标识不构成对涉案“菜子王”商标的侵害。

理由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所注册类别相同,为同一种商品。

芬香牌菜籽油瓶贴上以与其他文字不同大小、颜色的字体突出“菜油王”三字,使之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芬香公司对涉案标识“菜油王”的使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故“菜油王”标识与“菜子王”商标相比是否构成近似是本案判断侵权与否的关键。

其次,所谓“菜子”既可以泛指一般蔬菜的种子,也可以专指可以榨油的油菜籽,亦可与“菜籽”通用,属于菜籽油行业内商品通用名称。

虽然“菜子王”显著性不强,但是经过大陈公司的长期使用及推广,“菜子王”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获得了后天的显著性,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考虑到“菜油”“菜子”二字均为菜籽油行业内商品通用名称,且两者具有一定关联性,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将菜籽油通过压榨方式获取菜油,故需对“菜油王”“菜子王”相似及其产生误认可能性的判断作从严把握。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菜油王”字体虽与涉案商标字体一致,均是三个汉字组成且前后两字均为“菜”“王”两字,但标识“菜油王”三字中“油”字与“菜子王”商标中的“子”字在字形、读音方面均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能注意到“菜油王”和“菜子王”的区别,故两者不构成相似。

综上所述,大陈公司有关芬香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芬香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

大陈公司有关芬香公司在其“菜油王”菜籽油产品突出使用“菜油王”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大陈公司要求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停止使用并移除或销毁所有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及各种介绍、宣传材料的主张,因判令停止侵权亦足以维护大陈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大陈公司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明确芬香公司以其在全国范围内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类别、芬香公司主观故意及其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格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大陈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系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品上使用与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菜子王”菜籽油商品相近似的装潢;

二、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万元;

三、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四、驳回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39元。

芬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大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陈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大陈公司的产品为“知名商品”证据不足。

1、大陈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无锡地区存在销售行为,《印刷合同》只能证明大陈公司委托制作了瓶贴,但不能直接证明其在商品上使用了瓶贴,更不能证明其装潢使用在先。

2、大陈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商品在四川地区为知名商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在无锡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足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二、一审判决认定芬香公司擅自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证据不足。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大陈公司对其标签中有关“安县陈氏”“菜籽王”“100%浓香压榨”“非转基因”等宣传夸大了产品质量,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事由,也不符合国家标准关于菜籽油的定义,涉嫌违反广告法。

同时,大陈公司的产品装潢标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系安县陈氏公司所有,即使大陈公司与安县陈氏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也负有分别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义务,此种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

综上,涉案装潢不具有合法性,在大陈公司未证明其宣传合法,也未证明是否在先使用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大陈公司商品的瓶贴外观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缺乏事实依据。

2、大陈公司提供的芬香公司商品瓶贴与大陈公司商品的瓶贴外观装潢差异明显,不构成仿冒。

3、大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芬香公司实施了仿冒行为。

涉案公证购买的食用油不能证明是芬香公司生产,仅凭在超市买到外包装标有芬香公司字号的商品就断言商品是芬香公司生产证据不足。

三、大陈公司未举证证明芬香公司侵权期间的时长与芬香公司所获利润,也未提供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芬香公司赔偿14万元证据不足。

四、大陈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并非合理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大陈公司二审答辩称:1、大陈公司系四川省菜籽油生产龙头企业,经过多年不懈努力,“菜子王”牌菜籽油早已行销全国20多个省市,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市场销售网络,在江苏等多地均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2、芬香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大陈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近似,侵害了大陈公司的权利。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应予维持。

菜籽油作为食品,其安全关系亿万民众的身体健康。

食品类侵权案件的判决数额理应远高于其他产品。

况且,从本案实际情形看,芬香公司的侵权产品已经在福建、江苏等多地构建销售网络,销售数量巨大,其产品多次检查不合格,对大陈公司及社会的危害后果十分严重。

且一审判决对芬香公司根本起不到警示作用,相关销售网点仍继续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4、芬香公司否认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5、芬香公司认为公证费、律师费等非合理费用,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芬香公司生产;

2、被控侵权产品“菜油王”菜籽油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大陈公司“菜籽王”菜籽油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芬香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新浪财经”“人民网”“凤凰网”于2013年8月刊载报道“广州5批次食用植物油检出不合格部分产品掺假”,用以证明“菜子王”食用油曾被检出不合格,不能被评为“知名商品”;

证据2:淘宝网检索“食用油”后的网页截图以及“苏宁易购”网站中“食用油”的“菜籽油”系列商品的网页截图,显示大陈公司的商品并没有列在第一页,用以证明大陈公司的商品在江苏省内不具有知名度,并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证据3:淘宝网、京东网检索“菜子王”等系列食用油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其他企业也在使用大陈公司所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大陈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并非特有装潢;

证据4:申请苍南县郑世建食用油经营部经营者郑世建到庭作证,郑世建当庭陈述其于2012年12月与芬香公司合作,购买芬香公司生产的“菜油王”产品,当时芬香公司使用的装潢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式样,且其并不清楚市面上有“菜籽王”的产品。

针对芬香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大陈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能以证据1中的“菜子王”推定系大陈公司品牌,且即使产品不合格,也属于销售流通环节;

大陈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菜子王”菜籽油系知名商品。

证据4证人郑世建的证言虚假,因“菜子王”产品畅销,部分企业实施了侵犯“菜子王”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经过一系列打假行为后,2016年市面上才出现“菜油王”产品。

大陈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网络新闻截图及部分荣誉证书,用以证明“菜子王”菜籽油系知名商品,在江苏等多地区有较强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2:大陈公司部分经销商名录,用以证明大陈公司在全国多地建立了销售网络,“菜子王”菜籽油属于知名商品;

证据3:福建区域2017年度明细报表,用以证明“菜子王”菜籽油在福州当地销售数量巨大,芬香公司明知该事实,仍实施侵权行为,其恶意侵权意图明显;

证据4:安县陈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安县陈氏公司将其在生产及销售“菜子王”系列菜籽油产品过程中形成的商标权及知名商品装潢权等自愿无条件地转让给大陈公司行使并由大陈公司享有全部权益,安县陈氏公司承诺不再向任何单位主张相关权利,用以证明大陈公司有权单独享有“菜子王”商标权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

证据5:大陈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判决后向芬香公司经销网点发送律师函,用以说明一审判赔数额实际偏低,不足以保护大陈公司的损失和消费者权益;

证据6:大陈公司福州地区经销商福州众家源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2016年产品手册,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菜子王”菜籽油在福州地区销售良好;

证据7:大陈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大陈公司不存在非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情形;

证据8: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大陈公司及其前身早在2012年即在福州地区开始打击侵权行为。

针对大陈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芬香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大陈公司提供的网络新闻部分源于“四川在线”,仅能证明该产品在四川的知名度,无法证明“菜子王”菜籽油在全国地区的知名度,且该新闻报道中提及的当事人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不能确定网络新闻报道“热烈祝贺‘第一届中国小榨浓香菜籽油交流会’圆满成功”及“中国菜籽油西部势力崛起:浓香派、高原派‘勇闯天涯’”的真实性;

荣誉证书均没有原件,无法质证;

2、无法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3、证据4系单方制作的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4、证据5没有原件,无法质证;

5、对于证据6、7、8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针对芬香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确认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与合法性,关于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针对大陈公司的新证据,经本院核对,认可证据1、4、6、7、8的真实性,关于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2、3系大陈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系芬香公司生产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标签上显示生产商为芬香公司,在芬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芬香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二、被控侵权产品“菜油王”菜籽油的包装装潢与大陈公司“菜子王”菜籽油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大陈公司“菜子王”菜籽油为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通过大陈公司的多年经营和广泛的宣传,大陈公司“菜子王”菜籽油先后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省知名品牌”“中国食用油十大品牌”等,销售区域包括江苏、浙江、上海等全国多地,在菜籽油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认定涉案“菜子王”菜籽油产品为知名商品。

至于淘宝网、苏宁易购食品油的销售情况及网络报道“食品油抽检不合格”不足以否认“菜子王”菜籽油为知名商品的事实。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涉案“菜子王”菜籽油瓶贴装潢系由文字、图案、色彩及其布局等一系列要素构成,装潢整体分为上黄下红两部分,其中上部中央为淡绿色背景边框,内有“四川风味”四字,中央位置从上至下依次分布有红底白框“菜籽王”、深红底白框“100%浓香压榨”以及绿底白框“非转基因菜籽油”等大小、字体、色彩不一的文字,中央位置图案从上至下为液体荡漾圆晕图案、油菜花,红色底部及左右两侧为产品其他信息,以上包装、装潢采用的基础色调、文字排列、线条与图案的搭配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了涉案“菜子王”菜籽油瓶贴的特有包装装潢。

通过比对涉案“菜子王”菜籽油瓶贴与被控侵权“菜油王”菜籽油的瓶贴,可以看到两者的整体设计风格、色调、文字排列、文字内容、线条与图案的使用与搭配等均构成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菜油王”菜籽油的包装装潢与大陈公司“菜子王”菜籽油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详见附图2、3)此外,芬香公司主张大陈公司生产的“菜子王”菜籽油瓶贴装潢中的相关文字描述、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标注违反了广告法和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涉案装潢不具有合法性,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不正当竞争第五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大陈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芬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知名度,芬香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情节,大陈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芬香公司赔偿大陈公司经济损失14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芬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芬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