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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彩红彩光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93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彩红彩光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彩红彩光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930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彩红彩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市置业路8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一凡。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彩红彩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红彩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彩红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彩红彩公司、阿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彩红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欧普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彩红彩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彩红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针对一种吸顶灯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20113041××××.1,该专利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专利产品,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彩红彩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外观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使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彩红彩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彩红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吸顶灯(MX450-蝶恋)”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3月28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1××××.1。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造型;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2年7月25日,该专利权经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

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授权欧普公司享有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全部专利权的权利,针对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维权。

2018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12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打开360浏览器,进入1688网站,在网站里搜索店铺“中山市彩红彩光源有限公司”,鼠标置于“中山市彩红彩光源有限公司”区域点击店铺信息,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为彩红彩公司,搜索并点击名称显示为“LED木艺羊皮吸顶灯新款特价”的产品,显示购买2-4只单价为68元,大于5只单价为65元,显示30天内0只成交,0条评价,100只可售,产品详细信息里显示品牌为“彩红彩”,采购量选择2,点击立即订购,给卖家留言“要圆形的那款,用于卧室”,提交订单,并支付价款151元(含运费15元)。

2018年9月27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并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件,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并重新封存。

2018年9月29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342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吸顶灯2个,外包装显示制造商为彩红彩公司及相关企业信息,外包装上有露森特注册商标,2个吸顶灯外观相同,产品背面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彩红彩公司企业名称。

欧普公司确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已删除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欧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设计。

另查明,彩红彩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发光二极管、灯具、灯管、镇流器、电子元器件、电光源、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41××××.1的“吸顶灯(MX450-蝶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授权,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在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一致,灯具表面均装饰有立体的蝴蝶和花朵图案,灯具侧面有镂空的花朵图案。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灯具的厚度和侧面镂空花朵图案大小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见,吸顶灯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因此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其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引起其特别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上述区别点均系局部的细微变化,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均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41××××.1的“吸顶灯(MX450-蝶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欧普公司指控彩红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彩红彩公司在阿里网站上开设店铺展示涉案侵权产品,且欧普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足以认定彩红彩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关于制造行为,本院认为,产品外包装箱及产品背面合格证上均显示生产商为彩红彩公司,此外并无其他制造商信息。

因此,彩红彩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彩红彩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综合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彩红彩公司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

彩红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41××××.1的“吸顶灯(MX450-蝶恋)”外观设计专利权,且网页显示有库存,欧普公司据此要求彩红彩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彩红彩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1日,授权日为2012年3月28日;

2、彩红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于2018年9月12日在阿里巴巴网上购买的灯具2个,每只售价为人民币68元元,链接下产品的累计评价为0;

4、彩红彩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

5、欧普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彩红彩光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41××××.1“吸顶灯(MX450-蝶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彩红彩光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7元,被告中山市彩红彩光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3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中山市彩红彩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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