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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胖子五金店、湖南臻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549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胖子五金店、湖南臻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胖子五金店;湖南臻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549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胖子五金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红商建材市场A8栋东1门门面。

经营者:黄益芳。

被告:湖南臻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168号香樟家园1栋1505。

法定代表人:方准政。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胖子五金店(以下简称胖子五金店)、被告湖南臻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臻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胖子五金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380388号、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

被告胖子五金店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2010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注册商标。

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11类,包括水龙头、水分配设备、地漏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转让证明,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8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

注册人李润凡,核定适用范围第11类,包括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注册有效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转让证明,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转让证明,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第6380388号、第4711685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转让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2018年9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1717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家标有“胖子五金”、“金杯电缆”等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两个,购买单价为每个78元。

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购买涉案产品之后,于10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律师函,且被告于第二日收到上述律师函。

但被告胖子五金店在2018年11月5日仍销售涉案产品。

2018年11月7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1818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家标有“胖子五金”等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地漏”一个,购买单价为每个70元。

同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要求其停止侵权的律师函,被告于第二日收到上述律师函。

2018年12月27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081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家标有“胖子五金”等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地漏”一个,购买单价为每个128元。

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取证地址与被告的注册经营地址基本一致,且被告的微信收款人名称、被告开具的收据抬头名称均与被告字号的简称相似,故可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拆封三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其外包装均相同。

外包装顶面及两侧面均印有“潜水艇”图案标识及“sudmarino”英文标识,原告认为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第6380388号及第4711685号构成近似,且所属类别相同。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潜水艇”图案标识与原告第6380388号商标相比,两者虽均含有“潜水艇”图案及英文部分,但上述部分均存在区别,且两者排列组合方式存在明显区别,难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两者并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sudmarino”英文标识与原告第4711685号商标相比,两者的英文部分极为相似,且该英文部分是原告商标的显著部分,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

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471168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权。

另查明:1.被告胖子五金店系注册于2015年2月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益芳,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产品、电工器材、卫生洁具的零售;

2.原告为维权共支付公证费18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354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考虑到被告经原告两次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后仍继续销售侵权商品,被告的侵权恶意明显,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胖子五金店(经营者黄益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胖子五金店(经营者黄益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胖子五金店(经营者黄益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胖子五金店(经营者黄益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代理书记员  赵 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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