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万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万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万家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4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n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万家食品店,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城郊街道东沩社区优雅翠园。

经营者:曾建华。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万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2013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7号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18类,包括加工皮革、运动包、旅行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公文包、手提包、帆布背包、小书包、购物袋、衣箱、旅行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大嘴猴商标及著作权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作为该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博睿思公司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1日,博睿思公司授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曾建龙、罗照会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限为代为起诉、申请财产保全和申请执行等。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书面确认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人员及博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月18日来到湖南省宁乡县家标有“幸福万家超市”字样的商店购买了鞋子一双、编制袋一只、床上用品一套,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于2018年2月8日出具了(2018)湘长宁证字第236号公证书。

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编织袋,该编织袋上印有大嘴猴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商标标识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种类也与第1006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另查明,被告幸福万家食品店系注册于2017年1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建华,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等的零售。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商品的单价、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考虑到原告就被告幸福万家食品店侵犯大嘴猴系列商标权、著作权在本院起诉了三件案件,且本院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判赔了较高的赔偿,而被告幸福万家食品店经营地位于宁乡城郊,其经营获利有限,其经营能力与城区经营主体相比较弱,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对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万家食品店(经营者曾建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万家食品店(经营者曾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万家食品店(经营者曾建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万家食品店(经营者曾建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万家食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代理书记员  赵 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