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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江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736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江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江运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736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江运食品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2号门面。

经营者:齐海华,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江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57000号、第6384137号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法定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1998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57000号商标。

注册人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适用范围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时间199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后续展至2028年3月6日。

2010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84137商标。

注册人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适用范围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时间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家标有“雅堂小超江运食品店N0.003919”的店铺内购买了一瓶标有“酒鬼无上妙品”字样的商品,购买单价为246元,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了(2018)湘长望内字第31684号公证书。

因公证书所载明的购买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一瓶带外包装的白酒,其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与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保护的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两者商品类别相同。

经法庭现场展示,原告出厂的酒鬼酒包装盒防伪标志上三个环形字样均是用激光以点成线的技术刻印,用手摸上去能明显感受到凹凸感,而被控侵权产品仿造的防伪标识是以普通的印刷技术印刷而成,二者具有一定区别。

经过原告鉴定部门对被控商品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权。

另查明:1.被告于2017年6月2日注册,经营者齐海华,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日用百货的零售。

2.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246元。

3.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考虑涉案商品系食品酒类,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1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246元,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江运食品店(经营者齐海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江运食品店(经营者齐海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1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江运食品店(经营者齐海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江运食品店(经营者齐海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代理书记员  刘可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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