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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桂林中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3刑申6号
案件名称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桂林中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桂林中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桂林中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桂03刑申6号 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桂林中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你们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不服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以强生公司注册“ONETOUCH”商标之前,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科技)、桂林中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生物)已经使用“ONETOUCH”医学术语作为产品特点标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直接表示产品特点的,商标所有权人不能禁止他人使用,本案申诉人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商标刑事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行政前置认定,侦查阶段未由国家商标行政部门行政前置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即直接抓捕中辉科技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和骨干职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程序违法;

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涉外知识产权专业性强,民事诉讼中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是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本案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其专业知识缺乏,不适合审理;

本案一审、二审枉法裁判,冻结公司银行账户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引用错误证据,只调取可定罪的证据,而不调取能证明申诉人无罪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诉,请求再审本案,改判申诉人无罪。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是使用于商品上的一种可视性标志,其基本功能在于他能够将商品的不同来源区别开来,以引导相关公众识别和选择。

本案申诉人使用“OnETOUCH”标识在血糖试纸上,是应客户要求其在生产的血糖试纸上使用“OnETOUCH”标识,或针对使用“ONETOUCH”血糖仪,均不能证明其在强生公司之前先使用该标识,亦不是“ONETOUCH”医学术语作为产品特点标注。

申诉人使用的“OnETOUCH”整体形态上看,与强生公司“ONETOUCH”的八个英文字母相同、排序一致,但“OnE”与“TOUCH”之间留有相当于一个字母的间距,字体略有改变,且“ONE”中的“N”改为小写的“n”,字形大小与大写字母相同。

申诉人在其生产的血糖试纸上使用的“OnETOUCH”与强生公司的“ONETOUCH”注册商标虽有细微差别属于细节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和整体形态,给公众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并且两种标志均使用于血糖试纸上,使公众不易区分成两种商品标志。

姚某某明知“ONETOUCH”是强生公司在中国的合法注册商标,其在未得到强生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批准并组织生产强生公司的同类产品血糖试纸并在产品上印制与强生公司的注册商标“ONETOUCH”相近的“OnETOUCH”标识,销售给国内外客户,非法营业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因此申诉人认为强生公司注册“ONETOUCH”商标之前,中辉科技、中辉生物已经使用“ONETOUCH”医学术语作为产品特点标注,本案申诉人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诉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均未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商标刑事犯罪案件前必须先由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认定,因此本案公安机关接到强生公司报案后立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因此申诉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商标刑事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行政前置认定,本案侦查阶段未进行行政前置认定,直接抓捕中辉科技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和骨干职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最高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本案由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管辖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本案一审判决已向申诉人进行宣判及送达,后中辉科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但是中辉科技法定代表人未在公司注册地点居住也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或住所,二审进行阅卷后不开庭审理本案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审理方式的原则。

二审判决生效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冻结申诉人银行账户是依法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行为。

二审法院在等待涉本案“ONETOUCH”商标的其他案件处理结果中,依法调取他案卷宗材料,根据在案证据予以审判并无不当。

因此申诉人认为一审、二审枉法裁判,冻结公司银行账户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引用错误证据,只调取可定罪的证据,而不调取能证明申诉人无罪的证据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决定驳回你们的申诉。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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