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949号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根豪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长府路**。
经营者:黄春根,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明,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系黄春根之子。
被告:中山市平头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安大道西同富路**之二(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林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麟,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根豪超市(以下简称根豪超市)、中山市平头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头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
被告根豪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明;
被告平头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事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根豪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平头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3、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知名的家电企业集团,集团产品线涉及白色家电、黑色家电、系列小家电、新型能源、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太阳能热水器等多个产业。
荣事达集团拥有“中国名牌”和“中国驰名商标”—“荣事达-Royalstar”。
2006年经中国品牌研宄院权威评估“荣事达”品牌价值超过26亿元,位居中国最具价值驰名商标排行榜第54位。
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511929号“Royalstar”英文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11类:电饭锅等。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1年7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受让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
2018年6月12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饮水机、电风扇、电饭煲、保洁柜、电磁炉、取暖器、电熨斗、电吹风、豆浆机、电热瓶(壶)等产品上使用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任何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并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的鉴定报告。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根豪超市通过其开设的名为“大润发购物”的超市出售一款带有“Royeslter”标识的电饭煲,该电饭煲产品包装上标有制造商为被告平头哥公司。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己经足以对消费者构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通过生产、销售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近似的相关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己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故提起诉讼。
被告根豪超市答辩称:我方是从经销商处通过正规渠道拿货的。
我方员工不小心把货放上去销售,不知侵权,只拿了一个货,上架没几天就被原告取证买去了。
网上有在卖相同款式的,不存在侵权。
我方向代理商要授权证书,对方也提供过。
被告平头哥公司答辩称:被告平头哥公司不生产涉案产品,也与被告根豪超市无任何联系,并未向被告根豪公司销售过任何产品,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平头哥公司不知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涉案商标注册证信息一组;
2、授权委托书二份;
共同证明原告有权就本案进行起诉,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补充说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只有复印件,但在证据10中的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
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一份;
4、荣事达官网产品介绍截图一组;
5、涉案商标百度搜索结果一组;
6、涉案商标淘宝搜索结果一组;
共同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
7、(2020)浙义证内字第5029号公证书一份;
8、公证实物一份;
共同证明被告存在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9、公证费电子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
10、(2020)粤2072民初10178号判决书一份。
证明被告平头哥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本案的参考。
被告根豪超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6无异议;
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方售出的,销售的时候我方不知侵权;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平头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显示,涉案商标是案外人合肥荣事达公司注册,后转让给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对前述事实认定我方均已认可。
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授权委托书授权有效期只到2019年12月31日,原告当庭提供的第二份授权委托书只有复印件而且超过了举证期限。
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书申请人是杭州麦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申请理由为其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该授权人授权委托的证据,对公证的申请人提出质疑。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显示的购买方并非原告公司。
原告也未提供关于原告跟该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明证据。
由于涉案产品不是被告平头哥公司生产、销售的,我方认为不应承担该公证费。
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有权就本案进行起诉,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根豪超市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头哥公司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根豪超市、平头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对证据2其中2018年6月12日由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其中2020年1月1日由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虽只提供了复印件,但其他法院已在判决中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了确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根豪超市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该公证的申请人为杭州麦维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证处已对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进行了审查,且申请人是谁不妨碍确认所公证的相关事实。
证据9,公证费的实际支出主体为杭州麦维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但涉案商标权利人已授权原告单独起诉维权,相关取证的合理支出可以计入原告的合理开支中。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1,原告提供了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本院查明: 第3511929号商标的注册人系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扇、台扇、排气扇、电磁炉、电饭煲等等。
后该商标受让于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进行了受让登记,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饮水机、电风扇、电饭锅(煲)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及其他商标,为打击未经其许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21年1月1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与上述授权内容一致,授权有效期延展至2021年6月30日。
被告根豪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0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
零售:鲜肉、蔬菜、鱼类、服装、鞋子、日用百货。
被告平头哥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器产品、五金制品、五金配件等。
2020年6月3日,杭州麦维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杭州麦维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施成军在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被告根豪超市经营的“大润发购物”超市购买了一个电饭锅,支付了165元。
公证人员对该电饭煲进行了封存,还对购买现场、所购电饭煲等进行拍照。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了(2020)浙义证内字第5029号公证书。
杭州麦维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庭审比对情况: 第351192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另,原告取证购买的电饭煲外包装上多处标注了“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中山市平头哥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中山市××镇××道东,电话:0760-2278××××”,电饭煲所附说明书上也印制了“中山市平头哥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镇××道东,电话:0760-2278××××”,电饭锅的铭牌标签上也标示有“中山市平头哥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Royeslter”标识作为商标,但已被驳回。
原告曾于2020年7月24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平头哥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超宝电器厂、荣仕达电器有限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在该案中,本案被告平头哥公司辩称其为荣仕达电气有限公司贴牌加工生产电饭锅。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该商标,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还经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电饭锅,与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电饭锅的外包装盒,电饭锅操作面板上突出使用的“Royeslter”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仅在个别字母上存在差异,但整体上英文的字形及组成差别细微,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根豪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了原告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平头哥公司的责任。
被告平头哥公司否认生产、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所附说明书上标注了平头哥公司为制造商,标注的地址与平头哥公司的登记地址也极为近似,电饭锅的铭牌标签上也标示有被告平头哥公司的企业名称,加之被告平头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含有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器产品,被告平头哥公司也确有开展接受他人的委托代生产、加工电饭锅业务,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平头哥公司为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原告要求被告平头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相同,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的区域范围、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根豪超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平头哥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根豪超市(经营者:黄春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根豪超市(经营者:黄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中山市平头哥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四、被告中山市平头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义乌市根豪超市(经营者:黄春根)负担80元,由被告中山市平头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