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初334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号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辉,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立,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店,住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李渔路199号。
经营者:李井样,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第4010037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桥”、“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用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富侨”相同或近似商标;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中要求“被告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桥”、“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用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及第4010037号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目前原告已核准注册了多枚与“富侨”相关的商标。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1967348号“”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二、“富侨”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万里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1S0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和“富桥”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从2013年4月至今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富桥”、“富侨足道”等相关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者,理应知道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然擅自使用“富侨”、“富桥”相关标识,并将原告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主观恶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恳请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公章)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一份(来源于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者李井样的户籍查询单打印件(来源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第3959241号商标注册证、第4010037号商标注册证、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系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第4010037号“”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1967348号标“”于2014年9月4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45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5、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服务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6、《“富侨”商标使用维权授权协议》一份,拟证明第1967348号、第4010037号商标虽在本案诉讼中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但原告经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依然拥有对该二个商标进行维权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3,结合证据6,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第4010037号“”商标享有相关权利,第1967348号“”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系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被控侵权足浴店使用含有“富侨”、“富桥”字样标志的事实;
证据5的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具有直接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销售按摩膏、化妆品、保健电器具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先后于2002年11月7日、2006年12月7日、2009年11月14日注册取得了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后于2012年8月27日将上述三枚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07年1月28日,原告注册了第4010037号“”商标。
其中:第196734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汽浴室(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2年1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止;
第395924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截止),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止;
第505417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第401003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蒸汽浴;
美容院;
园艺(截止)。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案诉讼中,第1967348号商标、第4010037号商标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该两商标,并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不再就涉案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2018年3月12日,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公证员助理陈吉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子逸来到位于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4号旁的一家店门显示为“富侨足浴”、“富桥足浴”的足浴店。
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黄子逸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足浴服务,消费258元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876423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加盖了“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会所”的公章,且开票时间写为“2018年3月13日”),后黄子逸对该店内外现状及取得的《收款收据》拍照共四张。
上述照片显示,该店面招牌、店内大厅背景墙、沙发垫等处分别使用了“富桥足浴”、“富侨足浴”、“富侨”的字样。
2018年3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450号公证书。
被告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店于2013年4月3日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足浴店。
另,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429元,住宿费、交通费等若干元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的侵权主体的问题。
(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450号公证书显示,兰溪市丹溪大道4号旁的“富侨足浴”、“富桥足浴”的足浴店虽与李井样经营的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店的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但考虑到《收款收据》加盖了“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会所”的公章,在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他人冒用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兰溪市丹溪大道4号旁的“富桥足浴”店即被告是本案的侵权主体。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是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第401003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权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店所从事的足浴服务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医疗)、保健属于同一种服务项目,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店招使用了“富桥足浴”字样,在店内大厅背景墙使用了“富侨足浴”字样,在沙发垫上使用“富侨”字样,将上述文字标识与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第4010037号“”商标进行比较,在上述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很容易误认为被告是经过了原告的授权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系,故此,被告主观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明显,构成对原告相关权利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另,虽然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桥”、“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用品等的诉请,但被告依法仍应当承担停止其他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停止在其名称中使用“富侨”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第“富侨”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
李井样经营的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店经营范围与涉案“富侨”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保健行业相关的服务,但其成立时间明显晚于涉案“富侨”系列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无证据显示经营者李井样之前对于“富侨”文字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其将他人注册商标“富侨”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者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难谓正当,考虑到不论是规范使用还是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对原告的第2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店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的问题。
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店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侵害了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告确因本案诉讼而产生了合理支出,且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故意、被告经营位置、规模(系个体工商户)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第401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名称中使用“富侨”字样;
三、被告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348元,由被告兰溪市童庆富侨足浴店负担7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