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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昆、钟某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4刑初1215号
案件名称王昆、钟某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昆;钟某强;卓某朗;王某彬;肖某楠;金某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刑初12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昆,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展超、陈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强,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旭、李汉明,广东融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某朗,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杰、赵昕煜,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彬,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怡玮,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楠,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林,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正友、王流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8]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昆、钟某强、卓某朗、王某彬、肖某楠、金某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8年11月2日以深福检刑变诉[2018]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昆、钟某强、卓某朗、王某彬、肖某楠、金某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昆及其辩护人陈骄、被告人钟某强及其辩护人李汉明、被告人卓某朗及其辩护人陈俊杰、被告人王某彬及其辩护人李怡玮、被告人肖某楠及其辩护人关淼、被告人金某林及其辩护人张正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9月份开始,“王某乙”(男,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昆商议共同经营假烟,“王某乙”负责联系假烟的货源,随后由王昆租住位于本市罗湖区存放涉案假烟并负责接货、打包、通过快递将假烟发往全国各地,“王某乙”还另雇佣了张某(男,另案处理)为王昆提供帮助,王昆和张某每月领取工资人民币4500元。

期间,被告人王昆亦发展一部分客源并自己独立发货,待销售后再与“王某乙”进行结账。

因销售假烟需要快递行业配合,被告人王昆介绍结识时为申通快递员的被告人肖某楠,并与其约定长期合作,由王昆雇佣司机贺某将假烟运送到本市福田区城市杰作的广场给肖某楠,肖某楠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以远远高于正常收费标准即每公斤人民币12元(正常收费标准每公斤5元)的价格将假烟投送至全国各地。

2017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货拉拉司机贺某将一批假烟(16个品种,共计335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人民币134180元)运送到福田区城市杰作的广场交给被告人肖某楠,并支付了人民币1300元的快递费用。

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王昆的住处本市罗湖区华清园C栋309房查获另一批假烟19个品种,共计1299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人民币660765元),从其住处的地下室查获另一批假烟19个品种,共计603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人民币306659元)。

二、被告人肖某楠经同为申通快递员的王某彬介绍,长期为另一客户从本市福田区福田南路路边的大巴车上接收假烟到快递网点并将货发往全国各地,二人共同合作,互相帮忙。

2017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楠接到到货通知后,因其与被告人王某彬正在外吃饭,于是指使杨勇涛(男,另案处理)到上述地点接货至福田区城市杰作的广场,而后王某彬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忙将货运至快递网点(11个品种,共计217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人民币92350元)。

三、2017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强和蔡某(女,在逃)商议共同经营假烟,随后二人一起合租了本市龙岗区横岗镇振业城2-D房作为窝点,由蔡某负责联系货源并介绍给钟某强,二人共同联系上家发货,并共同出资购买一辆面包车运送假烟,相关费用亦共同分担。

被告人蔡某同时介绍了被告人王某彬给被告人钟某强,二人为各自的客户打包之后便一起将假烟运送至快递网点,由快递员王某彬负责发货。

被告人卓某朗系蔡某的男朋友,主要负责帮忙打包并将货运送至快递网点。

2017年12月27日晚21时左右,由蔡某先和被告人王某彬取得联系并支付快递费用,而后由被告人钟某强和被告人卓某朗负责送货,当送至本市福田区城市杰作的广场时被抓获,涉案假烟亦被缴获(21个品种,共计1104条,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人民币535170元)。

四、2017年12月初开始,被告人金某林经一名绰号为“小五郎”的男子介绍,在明知所接货物为假烟的情况下,每日按照约定来到本市福田区门口接货,再用电动三轮车将货拉至申通快递华强南营业网点,随后以远远高于正常收费标准即每公斤9元(正常收费标准每公斤4-5元)的价格将假烟投送至全国各地。

2017年12月27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林从上述地点接了一批货(31个品种,共计1025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93841元)会营业网点时现场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昆、钟某强、卓某朗、王某彬、肖某楠、金某林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昆处以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钟某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卓某朗判处两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王某彬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金某林判处两年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肖某楠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昆当庭认罪,但辩称其是王某乙雇佣的,其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应以销售价格为准。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人起诉王昆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及认定为未遂没有异议;

2、辩护人认为销售假烟的价格应当比真烟低,不应按照起诉书的价格作为本案销售价格的认定;

3、就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看,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昆系受雇于案外人(王某乙,和张某一样都属于帮王某乙的销售拿工资的雇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是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4、对于起诉书指控王昆在租住房屋内及地下车库内查获的认定合计价值967424元的烟草部分,不能确认为王昆购入,不应当记入王昆的销售金额;

5、被告人王昆系初犯,恳请法庭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

6、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昆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强当庭认罪,但辩称扣缴的货物只有大概三分之一是其的,其余是蔡某的,但现在其已没办法进行区分。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某强系未遂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钟某强系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其量刑应当在减少基准刑的50%;

3、被告人钟某强与蔡某双方均独立各自进货,各自支付进货款,各自为自己的客户发货,各自支付快递费,客观上没有共同经营行为,主观上也没有共同经营的意思,不属于共同经营行为,不能按共犯处理,而应各自按个人行为处理。

本案涉案商品中仅有一部分属于钟某强经营,其仅就其经营部分承担责任,其余部分应予以扣除,相对应的涉案金额也应扣减;

4、本案涉案商品的价格鉴定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鉴定结论没有公开具体的鉴定经过,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应不予采纳;

5、被告人钟某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情节;

6、被告人钟某强品性良好,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

7、被告人钟某强父母年迈,生活及家庭压力大。

因此本着人道主义关怀,对钟某强不宜继续关押,希望能尽快予以释放。

被告人卓某朗当庭认罪,但辩称扣缴的货物只有大概三分之一是其和蔡某的,其余是钟某强的,但现在其已没办法进行区分。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朗的销售金额是否达到刑事责任追诉标准,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朗与钟某强及蔡某共同经营假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因涉案车上查获的假烟已经混淆无法作出区分,而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必须达到追诉标准才能定罪量刑;

4、依据被告人钟某强和卓某朗的供述,以及庭后王昆提供的最新的价格表可以显示涉案的假烟价值大概是在55元至70元之间的,本案的假烟销售金额是能够查清的。

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查清本案的犯罪数额,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卓某朗从轻从宽处理,适用缓刑或判处十五个月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彬当庭认罪,但辩称其对2017年12月27日钟某强和卓某朗的这一单并不知情,蔡某当晚给他打过电话,也转了钱,但是是向他还钱;

其和肖某楠是共同合作过,但各自有各自的客户,是分开发货的。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本案快递环节的货值依照鉴定报告认定涉案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按照王昆手机里提取的“最新价目表”推定为实际销售价格;

3、关于未接收的535170元的货物归于王某彬没有法律依据,现场亦存在其他快递人员,不排除交由其他人员运输的可能性;

4、公诉人指控的“销售伪劣产品罪”为结果犯,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并未达到法定数额,不应当认定本罪;

5、即便合议庭未认定被告无罪,但被告人王某彬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恳请法庭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被告人肖某楠当庭认罪,但认为本案鉴定金额过高。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肖某楠的涉案金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价格为92350元,该笔货物来自汕头老板微信名“客户哥”,另一部分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价格为134180元,该笔货物来自于王昆,以上数额总计226530元。

根据公安机关在第一次开庭后所补交的证据所得出的实际销售金额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

2、即便“客户哥”的实际销售数据无法提取,亦不能比照王昆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则合计金额为112175元,金额较小;

3、若直接以鉴定金额进行定罪量刑,则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肖某楠显失公平。

被告人金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证据显示,本案可以确定香烟的实际销售价格,对被告人指控的金额不应是起诉书的金额,应是5万元左右;

2、被告人金某林主观犯意较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

3、金某林的运输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金某林属于从犯,且涉案不深;

5、被告人金某林涉及案件的性质并不严重;

6、被告人金某林获取的非法收益较少;

7、被告人金某林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8、被告人金某林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综上,恳请合议庭给予被告人金某林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9月份开始,“王某乙”(男,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昆商议共同经营假烟,“王某乙”负责联系假烟的货源,随后由王昆租住位于本市罗湖区存放涉案假烟并负责接货、打包、通过快递将假烟发往全国各地,“王某乙”还另雇佣了张某(男,另案处理)为王昆提供帮助,王昆和张某每月领取工资人民币4500元。

期间,被告人王昆亦发展一部分客源并自己独立发货,待销售后再与“王某乙”进行结账。

因销售假烟需要快递行业配合,被告人王昆介绍结识时为申通快递员的被告人肖某楠,并与其约定长期合作,由王昆雇佣司机贺某将假烟运送到本市福田区城市杰作的广场给肖某楠,肖某楠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以高于正常收费标准的快递价格将假烟投送至全国各地。

2017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货拉拉司机贺某将一批假烟(16个品种,共计335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人民币134180元)运送到福田区城市杰作的广场交给被告人肖某楠,并支付了人民币1300元的快递费用。

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王昆的住处本市罗湖区华清园C栋309房查获另一批假烟19个品种,共计1299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人民币660765元),从其住处的地下室查获另一批假烟19个品种,共计603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人民币306659元)。

二、被告人肖某楠经同为申通快递员的王某彬介绍,长期为另一客户从本市福田区福田南路路边的大巴车上接收假烟到快递网点并将货发往全国各地,二人共同合作,互相帮忙。

2017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楠接到到货通知后,因其与被告人王某彬正在外吃饭,于是指使杨勇涛(男,另案处理)到上述地点接货至福田区城市杰作的广场,而后王某彬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忙将货运至快递网点(11个品种,共计217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人民币92350元)。

三、2017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强和蔡某(女,在逃)商议共同经营假烟,随后二人一起合租了本市龙岗区横岗镇振业城2-D房作为窝点,由蔡某负责联系货源并介绍给钟某强,二人共同联系上家发货,并共同出资购买一辆面包车运送假烟,相关费用亦共同分担。

被告人蔡某同时介绍了被告人王某彬给被告人钟某强,二人为各自的客户打包之后便一起将假烟运送至快递网点,由快递员王某彬负责发货。

被告人卓某朗系蔡某的男朋友,主要负责帮忙打包并将货运送至快递网点。

2017年12月27日晚21时左右,由蔡某先和被告人王某彬取得联系并支付快递费用,而后由被告人钟某强和被告人卓某朗负责送货,当送至本市福田区城市杰作的广场时被抓获,涉案假烟亦被缴获(21个品种,共计1104条,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人民币535170元)。

四、2017年12月初开始,被告人金某林经一名绰号为“小五郎”的男子介绍,在明知所接货物为假烟的情况下,每日按照约定来到本市福田区门口接货,再用电动三轮车将货拉至申通快递华强南营业网点,随后以高于正常收费标准的价格将假烟投送至全国各地。

2017年12月27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林从上述地点接了一批货(31个品种,共计1025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93841元)会营业网点时现场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各个品牌的假烟;

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文件、深圳市福田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复函》等;

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杨某、贺某、陈某、衡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昆、钟某强、卓某朗、王某彬、肖某楠、金某林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深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就控辩双方争议的相关问题,现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本案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钟某强、卓某朗的手机均无法开机,公安机关虽从被告人王昆手机中查获一份价格清单,但也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清单上的价格即是实际的销售价格,更无法以此价格表作为认定其他被告人销售金额的依据,在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查实各种品牌香烟的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应以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故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但涉案烟草的实际销售价格可能低于鉴证价格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2017年12月27日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5170元这一单应否计入被告人王某彬犯罪数额的问题,涉案被告人王某彬同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案发当晚送货之前,蔡某曾通过微信语音与被告人王某彬联系,并同时转账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供称其和蔡某、钟某强的资金往来都是快递的费用,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和生意合作,结合两人长期以来微信记录中的交易模式,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彬对该批货物已与蔡某达成收货意向,故该笔货物金额应计入被告人王某彬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彬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的意见,本案查获的香烟经鉴定不仅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而且系伪劣的香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某强及卓某朗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人钟某强及卓某朗在销售假烟过程中共同进货、共同租房、共同购买车辆、分担油费并共同发货,两人在行为实施过程中系互相配合、共同合作的关系,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涉案的全部数额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且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人钟某强与卓某朗的货物已无法作出区分,两被告人对各自份额的供述又互相矛盾,故对被告人钟某强及卓某朗的犯罪数额应以案发当晚查扣的香烟价值予以认定,但对其各自在该批货物中实际销售的数额,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昆、钟某强、卓某朗、王某彬、肖某楠、金某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伪劣香烟仍结伙予以销售、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昆、钟某强、卓某朗、王某彬、肖某楠、金某林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彬、肖某楠、金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某朗系销售假烟的直接实施者,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分工,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昆、钟某强、卓某朗、肖某楠、金某林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彬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昆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钟某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卓某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王某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金某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肖某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扣押的假冒伪劣香烟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君男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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