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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守云、夏登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91刑初185号
案件名称魏守云、夏登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守云;夏登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守云,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人魏守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先庭,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登学,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夏登学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春雨,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鹏生,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守云、夏登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守云及其辩护人陈先超、张先庭、被告人夏登学及其辩护人高春雨、肖鹏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魏守云从他人处购得假冒的口子窖五年、六年白酒,由被告人夏登学通过物流和大巴车向天长市下家张某、王某、陶某、董学明、何杰等人销售(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196412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魏守云、夏登学通过天长到合肥的大巴车或物流,向天长买家张某出售假冒的口子窖系列白酒,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魏守云支付假酒货款151090元,微信转账180800元,共计331890元;

2.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魏守云、夏登学通过天长到合肥的大巴车或物流,向天长买家王某出售假冒的口子窖系列白酒,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魏守云支付假酒货款268390元; 3.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魏守云、夏登学通过天长到合肥的大巴车或物流向天长买家陶某出售假冒的口子窖系列白酒,陶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魏守云支付假酒货款516740元;

4.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魏守云、夏登学通过天长到合肥的大巴车或物流,向天长买家董学明出售假冒的口子窖系列白酒,董学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魏守云支付假 酒货款177760元; 5.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魏守云、夏登学通过天长到合肥的大巴车或物流,向天长买家何杰出售假冒的口子窖系列白酒,何杰通过其本人及其老婆郭明月的微信、支付 宝的方式向魏守云支付假酒货款318055元。

6.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魏守云、夏登学通过天长到合肥的大巴车或物流,向天长买家胡学岭出售假冒的口子窖系列白酒,胡学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魏守云支付假酒货款35129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王某、陶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魏守云、夏登学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守云、夏登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964125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守云、夏登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魏守云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魏守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涉案时间相对较短;

获利较少、大概10万元左右;

本案只涉及到口子窖品牌,侵犯品牌的品种较为单一;

被告人魏守云身体患多种疾病;

初犯、偶犯;

坦白、认罪、悔罪;

家庭情况特殊;

综上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进行量刑。

夏登学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夏登学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初犯、偶犯,无违法前科;

主观恶性小、后果不严重;

愿意退赃、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3007166号“口子窖”图案、第126348号“口子”图案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8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包河区将魏守云抓获,后在合肥市玫瑰绅城小区内将夏登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守云、夏登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964125元,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守云、夏登学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两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登学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夏登学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守云、夏登学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魏守云负责购买假酒并销售,夏登学负责送货,虽然两人分工上有所区别,但两人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目的,涉案犯罪行为系二人共同实施完成,故不宜区分主从犯。

但是考虑到夏登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就夏登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及家人愿意缴纳罚金,但罚金为刑罚的种类之一,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无需承担刑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守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夏登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4年2月14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涉案赃款1964125元予以追缴;

六、对于扣押的白色苹果4手机、OPPO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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