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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光华等诉史春平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2民初305号
案件名称毛光华等诉史春平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毛光华;史春平;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初305号 原告:毛光华,男,汉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门君,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雄辉,男,南宁东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北二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99000402D。

法定代表人:毛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门君,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雄辉,男,南宁东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史春平,男,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男,广州市。

被告: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高新区信息产业园D-12号地块软件大厦,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建干路大河乡潘家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98809173J。

法定代表人:梁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男,广州市一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门君、巢雄辉,原告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门君、巢雄辉,被告史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被告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王德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毛光华专利号为ZL20173059××××.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立即销毁所有侵害毛光华专利号为ZL20173059××××.0外观设计专利的库存产品;

2.判令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损失100万元及维权支出1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毛光华为金刚石绳锯机外观专利权人,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为金刚石绳锯机生产销售企业及上述专利的授权使用人。

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就采用毛光华设计的外观生产和销售金刚石绳锯机,并在行业内获得广泛认可。

毛光华于2017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绳锯机生产和销售企业,史春平为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6年12月,史春平为非法获取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而应聘其的销售职位,在获取涉案的外观设计后,史春平于2017年5月便主动离职。

2018年8月起,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发现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绳锯机产品侵害了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利用现有设计生产的涉案产品,依法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理由如下:(1)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就采用毛光华设计的外观生产和销售金刚石绳锯机,并在行业内获得广泛认可。

毛光华于2017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经调查取证进一步印证了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上述自认的事实,即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2月23日将其用该外观设计生产的金刚石绳锯机销售给蒋常发、蒋世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毛光华的外观设计专利已因其上述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构成了现有设计,任何人可以自由使用该外观设计而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2)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利用自有设计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自行生产和销售了HYS型金刚石(矿山)绳锯机产品,也进一步构成了涉案专利相对的设计是现有设计。

该外观设计产品型号与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公证购买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是同样型号规格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无论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所显示的要求保护的客体是否相同或近似该外观设计均属于现有设计而不构成侵权。

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已提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3)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日销售给蒋世奎型号为HYS-55-6P金刚石绳锯机,证明了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4)涉案专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外观设计图片存在致命缺陷,导致其在产品上不可能做出来,工业上无法将该外观设计做成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应当宣告无效,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然也不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00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

理由如下:毛光华既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又是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控股股东。

二者在本案起诉日之前几乎一个月时间才匆忙签订不规范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且没有国家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备案生效的证明,也没有国家技术合同许可备案,更没有按合同规定给付许可费的交易证明,以及没有印花税、交易税的完税证明,该协议是不客观真实的。

三、史春平与本案专利纠纷没有关联性,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

对于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因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备案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对第3组证据之《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第3组证据之银行转账凭证所记载的款项为专利转让费,不能确认该款项与《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有关联性。

第4组证据之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1台“矿山绳锯机”(型号HYS-55-6P)、2018年9月6日《工业品购销合同》、收据、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现场勘验,确定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为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第5组证据与本案判定专利侵权无关联性。

第6组证据系其为诉讼而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

对于第1、2组证据之中的诉状及若干证据,均系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如果相关内容构成自认,则不需要在收到之后重复原样提交本院;

至于第2组其他材料则是本院制作及送达的程序性法律文书,在本案中不属证据的范畴。

第3组证据之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第3组其他证据,因蒋常发未接受本院询问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因蒋世奎已接受本院询问核实,对第4、6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第5组证据仅可证明其在“第十八届中国(南安)水头国际石材博览会”租赁展位,并可获知展销HYS系列金刚石绳锯机的外观。

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涉及其主张有关现有设计、先用权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评述。

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15日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和拍摄拍照所取得视频照片,以及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对蒋世奎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8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毛光华、巨志信、**富,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制造、线切割设备等。

该公司于2013年起研发有关矿山绳锯机,2014年起制造、销售矿山绳锯机。

该公司的矿山绳锯机与金刚石绳锯机实际为同一产品。

毛光华于2017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金刚石绳锯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9××××.0;

其于2018年11月9日已缴纳专利年费600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8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其记载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金刚石绳锯机;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切割开采大理石、花岗岩、砂岩等石材矿及钢筋混凝土、桥梁等的切割拆除设备;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上述涉案专利简要说明的记载,通过对主视图整体观察,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特征为:整体的形状由二个导向轮的“圆形”、电机罩的“非正六边形”、箱体的“直角梯形”、机脚的“五边形”从左至右而下依次组合而成。

其中二个导向轮的“圆形”分别与电机罩“非正六边形”左侧的上下斜边相连接;

电机罩“非正六边形”右直角边与箱体“直角梯形”的左直角边约上段相连接;

箱体“直角梯形”的下底边与机脚“五边形”的上底边右段相连接。

箱体的右上角处有较小的向右延伸部分及向上凸起的挡水边。

2018年7月25日,毛光华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使用合同》。

该合同其中载明:毛光华普通许可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60万元/年,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等。

2018年9月7日,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弘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园的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王景弘以其名义购买了1台金刚石绳锯机,支付货款8.5万元,并取得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及一张金额为8.5万元的收据(№2310134)。

王景弘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摄,共取得照片19张。

所购物品由该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由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出具(2018)桂桂证民字第1833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封存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其中载明:签订时间2018年9月6日,产品名称金刚石绳锯机,规格型号HYS,数量1台,单价8.5万元/台,合计金额8.5万元等。

上述公证封存产品之铭牌其中记载: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型号HYS-55-6P,出厂日期2018年8月等。

2018年12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处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封存的上述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询问,并制作勘验笔录及拍摄拍照取证。

2017年2月23日,蒋世奎以“灌阳县富水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矿品购销合同》。

该合同其中载明: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规格型号LKH-55,数量2台,单价9万元/台,合计金额18万元等。

该产品之铭牌其中记载: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型号LKH-55,出厂日期2017年2月等。

2016年12月-2017年5月期间,史春平在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

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史春平、梁琼、胡学玲,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选矿设备、建筑设备研究、开发、制造、销售等。

该公司于2014年起研发有关矿山绳锯机,2016年起制造、销售矿山绳锯机。

该公司的矿山绳锯机与金刚石绳锯机实际为同一产品。

2017年7月2日,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蒋世奎签订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

该合同其中载明:产品名称金刚石绳锯机,规格型号HYS-55-6P,数量1台,单价8.3万元/台,合计金额8.3万元等。

2017年11月8日-11日,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第十八届中国(南安)水头国际石材博览会”租赁展位,并展销其制造的HYS系列绳锯机。

2018年12月28日,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技术员陈英杰、韦京智、吴成军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等一同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文市镇田湾路口石材加工场,对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给蒋常发的1台矿山绳锯机(型号LKH-45)的外观及其部件拆卸活动进行证据保全。

由公证员助理秦海芳现场拍摄存放在上述石材加工场的矿山绳锯机的四面状况及其机械铭牌、主机箱内有关设置、拆卸过程。

上述矿山绳锯机及其装箱封存的部分结构零部件由该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由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出具(2018)桂灌证字第47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封存产品之铭牌其中记载: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型号LKH-45,出厂日期2016年8月等。

2019年1月15日,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春平与湖南省常宁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等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西××镇青竹村××沙组对门岭采石场工地,对其于2017年7月2日销售给蒋世奎的1台矿山绳锯机进行证据保全。

摄像人员吴敦生对上述矿山绳锯机的外观及其结构零部件、部分结构零部件的拆卸及其装箱封存的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刻录2张光盘。

上述矿山绳锯机及其装箱封存的部分结构零部件由该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由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出具(2019)湘衡常证字第004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封存产品之铭牌其中记载: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型号HYS-55-6P,出厂日期2017年7月等。

2019年3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证处、湖南省常宁市公证处封存的上述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询问,并制作勘验笔录及拍摄拍照取证。

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分别提起本案和本院(2018)桂02民初345号案。

2018年9月5日,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万元。

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为二案诉讼合计支付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货款8.5万元、公证费1000元。

2019年1月4日,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于同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经本院释明,其当庭撤回该申请。

根据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陈述与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答辩、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先用权、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二、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毛光华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被许可人,在其被许可地域范围内可以与涉案专利权人毛光华共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关于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先用权、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应当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则主张先用权、现有设计抗辩。

本院评述如下: 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本院认为,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已经实施专利或者为实施专利做好了技术或者物质上的必要准备。

本案中,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然所提交的2017年7月2日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蒋世奎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湖南省常宁市公证处(2019)湘衡常证字第0046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封存的矿山绳锯机、“第十八届中国(南安)水头国际石材博览会”确认函、《展位租赁合同》、租赁展位费发票、微信照片手机截图、2017年6月-8月期间陆续对外销售矿山绳锯机的合同等,可以证明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1月28日之前,已经对被诉侵权产品开始了规模化生产,但是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1月28日之前就被诉侵权产品已具备何种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何种生产规模,并且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1月28日之后仅在前述生产规模内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可见,一项设计无论以何种方式公开,只要使其内容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就构成现有设计,包括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关于公开方式、时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证处(2018)桂灌证字第474号《公证书》的内容,以及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公证封存的矿山绳锯机,该矿山绳锯机铭牌其中记载有:“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型号LKH-45,出厂日期2016年8月”的内容;

其次,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销售给蒋世奎型号LKH-55矿山绳锯机;

最后,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亦载明有:“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就采用毛光华设计的外观生产和销售金刚石绳锯机,并在行业内获得广泛认可。

毛光华于2017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取得外观设计证书。

”的内容。

有鉴于此,因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制造的矿山绳锯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1月28日之前已经处于对外公开销售状态,有关外观设计内容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故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制造的矿山绳锯机有关设计应当构成了使用公开,故本院认定上述产品有关设计在公开方式、时间上均符合现有设计的要求。

关于对比对象。

对于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对象的确定,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证处公证封存的上述矿山绳锯机是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制造并对外公开销售的产品,通过现场勘验可获知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该产品时的外观设计,且其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类产品,故本院认定其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对象。

另外,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销售给蒋世奎矿山绳锯机的外观照片来看,其所涉及的外观设计要点均与上述公证封存的矿山绳锯机外观设计要点基本相同,该证据进一步补强和印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矿山绳锯机外观设计即为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销售该产品时的外观设计。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证处公证封存的矿山绳锯机,可以确定该产品设计特征为:整体的形状由二个导向轮的“圆形”、电机罩的“非正六边形”、箱体的“直角梯形”、机脚的“五边形”从左至右而下依次组合而成。

其中二个导向轮的“圆形”分别与电机罩“非正六边形”左侧的上下斜边相连接;

电机罩“非正六边形”右直角边与箱体“直角梯形”的左直角边约上段相连接;

箱体“直角梯形”的下底边与机脚“五边形”的上底边右段相连接。

箱体的右上角处有较小的向右延伸部分及向上凸起的挡水边。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特征与上述公证封存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相比,两者差异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箱体的右上角处向右延伸部分稍大,但无向上小凸起的挡水边,以及两者在机脚的左端斜度有所不同。

上述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设计,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属于现有设计。

综上所述,在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公开使用并不存在或者有其他不能被认定为使用公开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支出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0元(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32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19970元,由原告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1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97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宝华 审 判 员 黄 晓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代书记员 陈 露 附:证据目录清单 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提交如下8组证据: 史春平公民身份证、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咨询单;

“金刚石绳锯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73059XXXX.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2018)桂桂证民字第25386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的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简要说明;

公证费发票(金额500元);

3.2018年7月25日《专利许可使用协议》、银行转账凭证;

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2018)桂桂证民字第1833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1台矿山绳锯机(型号HYS-55-6P)、2018年9月6日《工业品购销合同》、收据(№2310134、金额8.5万元)、照片;公证费发票(金额500元);

微信转账手机截屏;

5.史春平的工资单、出差申请、报销单;

6.2018年9月5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3.5万元); 2018年11月9日专利年费发票(金额600元);

8.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

史春平、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提交如下8组证据:1.毛光华的外观专利说明书;

2.本院送达的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以及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3.2016年10月19日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蒋常发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矿山绳锯机、型号LKH-45)及其付清货款证明、书面证言、银行付款凭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证处(2018)桂灌证字第474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封存的产品、照片;

4.2017年7月2日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蒋世奎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矿山绳锯机、型号HYS-55-6P)及其付款银行凭证、银行付款说明、照片;

湖南省常宁市公证处(2019)湘衡常证字第0046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封存的1台“矿山绳锯机”(型号HYS-55-6P)、照片、光碟。

5.“第十八届中国(南安)水头国际石材博览会”的确认函、《展位租赁合同》、租赁展位费发票;

微信照片手机截图;

6.2017年2月23日“灌阳县富水石材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品购销合同》(矿山绳锯机、型号LKH55)及其对账单、银行付款证明、照片;

7.2019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案件编号:323177706);

8.2017年6月-8月期间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绳锯机的合同及其银行流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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