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176号原告:朱艳广,男,1972年2月6日生,满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泉街道办事处鹿楼村。
法定代表人:鹿世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童,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艳广与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保美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艳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美保美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吕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艳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4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违法行为,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库存产品、半成品及相关的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花费巨资致力于家具产品的技术研发,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书柜(881)”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原告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63048××××.1,原告按时交纳专利年费。
被告美保美罗公司是生产销售家具产品的大型公司,地址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办事处××村。
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明知原告产品已申请专利,自2017年11月开始,仍然进行仿造,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
被告一度粗制滥造、低价销售,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及消费者信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美保美罗公司辩称:1.原告的专利缺乏稳定性,不具有新颖性,属惯常设计,原告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2.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购买所得,有合法来源;
3.原告所称被告仿造生产、销售等侵权事实缺乏事实依据;
4.被告经营规模小、成立时间短,现已不正常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评价报告、被告的宣传册、照片、光盘、(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13号、第514号公证书、商标资料打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因该证据无法反映合同的签订主体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当庭也陈述未查询到合同中盖章主体“海宁市海昌新全友家私馆”的工商登记信息,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书柜(88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48××××.1。
外观设计图片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2月1日,原告朱艳广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葛某、公证员助理杨慧的监督下,李峰及其指派的购买人申山来到位于徐州市××国道“徐工履带底盘有限公司”(据门牌××东约三百米的路口向南约八百米的厂房前,由李峰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照片已清空)对展示厅及生产、存储的处所、申山与该厂负责人杜庆慧(据申山介绍)合影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建筑外墙上的广告牌上、展厅门头及宣传册上均有醒目的“檀玥”字样。
公证处证明上述过程在公证员的面前进行,照片内容与当时情况相符。
2018年2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13号公证书。
同日,在公证员葛某、公证员助理杨慧的监督下,李峰及其指派的购买人申山在上述地点购买了圆几1张、床头柜1个及餐椅1把,取得由“杜庆慧”签名的收据1张、美保美罗公司宣传册1本。
2018年2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1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指认(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13号公证书第4页、第5页为被告在展厅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其也拍摄有展厅中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并以此作为比对的对象。
原告比对认为: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完全一致。
被告比对认为:实物产品的底部抽屉部位较为扁平,原告专利的对应位置较为方正,两者不构成相似。
另查明,美保美罗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4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家具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5月15日,被告美保美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杜庆惠变更为鹿世英,注册资本变更为6万元。
“檀玥”为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床架、椅子(座椅)、家具、床、办公家具、梳妆台、床垫、茶几、沙发等。
被告美保美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未进行实际生产,只是购买一些半成品进行组装,也未实际进行销售;
只是以“檀玥”品牌进行展示和销售。
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订货合同中,产品型号编码与原告的专利一致,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在本院起诉了28件案件,但只购买了前述3件产品。
原告解释称:未购买所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原因是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搬运不便,但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客观存在,且可以购买,被告的销售行为也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朱艳广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书柜,属相同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被告展厅中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照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专利图片所表示的产品在所用材料、外形、结构、图案等方面均构成相似,被告提出的书柜下部抽屉宽度大小,属一般消费者不会施以特别注意的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构成要素和设计要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相似。
被告美保美罗公司在其展厅中展示有体现其“檀玥”品牌的涉案产品,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美保美罗公司生产和许诺销售。
被告美保美罗公司未经原告朱艳广许可,生产、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相似的书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及宣传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既未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且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方法可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在涉案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到积极和主要的作用;
2.被告美保美罗公司成立时间、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书柜(881)”、专利号为ZL20163048500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库存产品、半成品及相关的宣传资料;
二、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艳广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朱艳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美保美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