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324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曹梅香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钟林社区钟家集。
经营者:曹梅香,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曹梅香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曹梅香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被告曹梅香超市店的经营者曹梅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共计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5年末,加州一个玩乐队的小职员PaulFrank为了制作皮夹奖励他的乐队,用缝纫机和红色无菌人工皮革创作出一只卡通大嘴猴形象的皮夹。
设计师PaulFrank为这只好似无表情的傻傻的卡通大嘴猴子命名为“Julius”,大嘴猴“Julius”便这样诞生了。
虽然大嘴猴的名字是“Julius”,品牌名为保罗·弗兰克(PaulFrank),但由于这只可爱的大嘴猴子深入人心,以至于热爱PaulFrank品牌的人都直呼“大嘴猴”。
大嘴猴(PaulFrank)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其魅力体现在独特的原创设计、明快活泼的色彩和运用耐用且质感好的乙烯树脂材料上。
刚开始时,大嘴猴“Julius”只是在睡衣和钱包上出现,现在大嘴猴(PaulFrank)已经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品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出现在T恤、运动服饰、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2015年1月1日,原告经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依法成为“PaulFrank”“Paulfrank”和“”等知识产权下所有商标在中国大陆及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侵犯“PaulFrank”注册商标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曹梅香超市店辩称,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同,原告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曹梅香超市店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打印件、(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4号、第1275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1020号公证书、第1528期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网页打印件、(2017)沪闵证经字第3726号公证书、周良锋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沪闵证经字第2021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461号公证书及实物、购物凭条、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2016)苏01民初1278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利2010年9月28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登记注册。
2014年3月7日,保罗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0065563号“”商标(指定颜色、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体操服、滑水防潮服、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滑雪鞋、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运动鞋、帽子、儿童头盔、短袜、手套(服装)、连指手套、围巾、领带、服装带(衣服)、皮带(服饰用)、浴帽。
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3年11月14日,原告宏联公司在香港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书面确认宏联公司系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第10065563号“”商标。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委托周良锋(身份证号码:)作为其“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该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曹梅香超市店成立于2016年1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烟花爆竹零售,通讯器材、玩具、服装、家用电器、洗化用品、化妆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零售,鲜猪肉、水果零售。
2016年11月8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强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的监督下来到南京市六合区新篁客运站旁,葛炜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门头名称为“钟氏超市钟林店”的店铺购买了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棉拖鞋1双,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凭条1张。
葛炜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拍摄照片1张。
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购物凭条带至公证处办公室进行拍照、封存,共拍摄照片3张。
2016年1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46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凭条记载,棉拖鞋售价为21.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商品已在本院审理的(2016)苏01民初1278号案件中进行了当庭拆封不持异议,且被告认可被诉侵权商品(见附图二)系其销售。
两只棉拖鞋正面均对称使用了一个相同的大嘴猴图案。
该商品吊牌记载的品名为“时威拖鞋”,地址为“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该地址上方标有“时威鞋业”文字。
将被诉侵权的棉拖鞋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原告宏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棉拖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曹梅香超市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且被诉侵权商品未记载生产厂家,属于三无商品。
被告曹梅香超市店认可被诉侵权棉拖鞋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同,但认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棉拖鞋商品类别不同,且该棉拖鞋上标注的“时威鞋业”即是生产厂家。
三、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商品费21.8元、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500元,其他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7年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向原告出具公证费发票1张(№57987155),金额为700元。
2017年4月23日,原告宏联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被委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刘龙也律师作为甲方与被告曹梅香超市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500元,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异地办案差旅费、食宿费,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依法享有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被告曹梅香超市店销售的被诉侵权棉拖鞋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侵权棉拖鞋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但本院经审查,前者大嘴猴图案的嘴巴部分整体上呈半圆形,后者相应部分呈椭圆形,故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原告涉案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告曹梅香超市店未经保罗公司或原告宏联公司许可,销售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被告曹梅香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及合理费用4500元,合计1万元,但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
被告曹梅香超市店成立于2016年1月27日,至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成立时间尚不足1年。
3.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
被诉侵权商品为棉拖鞋,销售单价为21.8元/双,价格较低,相应的获利较小。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
其中的购买商品费21.8元、公证费7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购物凭条、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律师费的主张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支出凭证,本院将考虑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曹梅香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曹梅香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曹梅香百货超市店负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应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曹梅香百货超市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曹梅香百货超市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