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1177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艮鹏,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孝国,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金修手机维修服务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义乌市金修手机维修服务部因已被注销,本院依法变更其经营者林孝国为本案被告。
后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艮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554908号、第4969111号、第4924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店铺的装潢使用了带有“”图形标识),拆除带有“”图形标识的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华为”、“华为维修服务”字样和“”、“”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第7554908号、第4969111号、第4924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文字“华为”及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巨大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华为”、“华为维修服务”字样及“”、“”的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它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出于保障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遂成此诉。
被告林孝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7554908号“”商标、第4969111号“”商标、第4924858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7554908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
第4969111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维修信息;
工厂建设;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等。
第4924858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维修信息;
工厂建设;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等。
2002年3月,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HUAWEI”、“”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义乌市金修手机维修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林孝国,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手机维修服务;
手机及配件零售,经营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西路78号,后于2019年11月26日注销。
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两次来到开设在义乌市城中西路78号的店铺,对店铺的外观、室内装潢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均使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APP电子证据保全平台上的拍照取证进行存证操作。
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临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临安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12日拍照存证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9135号公证书;
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15日拍照存证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9188号公证书。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店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第7554908号 第4969111号 第4924858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深盐证字第1080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深盐证字第1079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第4969111号商标续展证明打印件1份、(2018)深盐证字第1078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第4924858号商标查询打印件1份、(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9188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9135号公证书原件1份、公证费发票原件2张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2018)深盐证字第1077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第4924861号商标查询打印件1份、(2017)深盐证字第7630号公证书原件1份,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7554908号、第4969111号、第4924858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7554908号、第4969111号、第492485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义乌市金修手机维修服务部的经营范围包括手机维修服务;
手机及配件零售,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的义乌市金修手机维修服务部门口的电子显示屏上使用“华为维修服务”字样,在展示柜上使用“华为”、“”标识,在背景墙上使用“”标识,该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2019年5月15日第一次取证时店铺使用的“华为”标识与第755490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上述“”标识与第492485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上述“”标识与第4969111号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尽管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取证时店铺的背景墙与广告牌上的“华为”的“为”字少了一点,但该使用方式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义乌市金修手机维修服务部已被注销,应由被告林孝国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孝国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店铺的装潢使用了带有“”图形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保护。
上述行为本院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被告主观恶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孝国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7554908号、第4969111号、第4924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林孝国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