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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福飞、王育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1刑初1114号
案件名称宋福飞、王育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福飞;王育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福飞,男,1988年8月14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邱宏生,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育华,女,1982年10月24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福飞、王育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福飞及辩护人邱宏生、被告人王育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起,被告人宋福飞、王育华在东莞市石排镇曾屋村经营东莞市腾升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王育华是法人代表,宋福飞负责技术和售后,公司由其二人共同经营。

2016年惠州大亚湾东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圳公司)把其承包的惠州市大亚湾龙光城商业公司的工程分包给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捷星公司)、东莞市宁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公司),该工程需要安装一批静电式净化器设备。

捷星公司、宁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018年3月向某公司采购一批静电式净化器。

期间,腾升公司从东莞市茶山镇净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一批没有任何铭牌、商标的净化器设备,而后被告人宋福飞、王育华在没有取得商标授权的情况下便贴上属于东莞市麦凯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凯公司)的“麦瑞科”商标名牌在净化器上,再分别以51000元卖给捷星公司8台假冒的“麦瑞科”牌净化器、以75952元卖给宁某公司18台假冒的“麦瑞科”牌净化器(经鉴定,涉案26台净化器均为假冒产品)。

2018年8月初,东某公司发现该净化器设备运作效果不良要求捷星公司、宁某公司处理。

宁某公司联系到王育华并质疑其销售的净化器设备为假冒产品。

王育华与宋福飞经商议后,伪造一枚麦凯公司的假印章,虚开一张证明以证实其出售的净化器为“麦瑞科”商标所属麦凯公司的正品货源。

后经麦凯公司检查,发现被告人宋福飞、王育华所售的“麦瑞科”牌净化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随即报案。

2018年8月16日,宋福飞投案自首,同日,王育华被抓获归案,因王育华怀孕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宋福飞、王育华定罪处罚。

被告人宋福飞、王育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宋福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宋福飞具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宋福飞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三、被告人宋福飞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四、建议对被告人宋福飞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腾升公司注册登记成立,由二被告人共同经营。

2016年,东圳公司把其承包的惠州市大亚湾龙光城商业公司的工程分包给捷星公司和宁某公司。

腾升公司从东莞市茶山镇净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一批没有商标的净化器设备,被告人宋福飞、王育华在没有取得麦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便在上述净化器上贴上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5月捷星公司与腾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8台麦瑞科净化器,被告人宋福飞、王育华遂将8台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净化器(共计51000元)销售给捷星公司。

2018年3月宁某公司向被告人宋福飞购买18台麦瑞科净化器,被告人宋福飞、王育华将18台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净化器(共计75952元)销售给宁某公司。

2018年8月初,东某公司发现该净化器设备运作效果不良要求捷星公司、宁某公司处理。

宁某公司联系到被告人宋福飞并质疑其销售的净化器设备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王育华与宋福飞经商议后,伪造一枚麦凯公司的假印章,并虚开证明一张、购销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出售的净化器为正品。

后经麦凯公司调查发现被告人宋福飞、王育华所售的带有“”注册商标的净化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随即报案。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王育华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宋福飞投案自首。

第82060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麦凯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期风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查获物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另查明,麦凯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宋福飞、王育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检验报告,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卢某的陈述,委托书,谅解书,证人李某1、陈某、罗某、郑某、李某2、张某、王某、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宋福飞、王育华的供述。

经查,被告人宋福飞未经麦凯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触犯了刑法,其行为不属于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福飞的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福飞、王育华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福飞、王育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福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育华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福飞、王育华的行为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福飞、王育华适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育华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视被告人宋福飞、王育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福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育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竹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郭燕君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艳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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