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3233号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根,重庆中之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宗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毅人车市1号门8号。
法定代表人:余茂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东华,男,汉族,1977年5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宗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润公司)、赵东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被告宗润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以赵东华与本案诉讼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赵东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2月15日通知赵东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根、被告宗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被告赵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53××××.1)产品(水箱支架)的行为;
2.被告将市场上尚未流通的(含各地经销商处)侵权产品予以收回并与现有库存侵权产品一起予以销毁;
3.被告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相关设备;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
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以及原告为调查和处理本案发生的诉讼委托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共计5万元的合理支出(庭审中,被告明确委托诉讼代理费为30000元,公证费为3000元,取证费用及侵权产品购买费用6980元,开庭费用6771元,其他餐饮、文印花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32053××××.1,名称为“汽车制动降温用水箱托架”,并于2014年2月5日获得授权,该项专利于2016年4月18日历经无效宣告程序,经原告修改后目前依然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有3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汽车制动降温用水箱托架,它大体为L形,其特征在于:该托架是用条形钢板经冲压一体成型的整体件,在长度方向形成U形槽,U形槽的槽口朝水箱且向外弯折形成翻边,托架从上到下依次由竖直段、圆弧段及水平段相连而成,圆弧段内侧与水箱的圆形外壁贴合相配;
所述U形槽的宽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为递减,U形槽的深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也是递减。
”其中,对于权利要求1,其由以下几个技术特征构成:A.汽车制动降温用水箱托架;
B.该托架大体为L形;
C.该托架是用条形钢板经冲压一体成型的整体件;
D.在长度方向形成U形槽;
E.U形槽的槽口朝水箱且向外弯折形成翻边;
F.托架从上到下依次由竖直段、圆弧段及水平段相连接而成;
G.圆弧段内侧与水箱的圆形外壁贴合相配;
H.所述U形槽的宽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为递减,U形槽的深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也是递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在申请该项专利之后实施了该项专利技术,其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包括侵权发生地昆明市)以来,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取得了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但同时也引起了同行的注意,鉴于本项专利的巨大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一些同行开始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于2015年在四川广汉发现一起侵权行为,并随之对名为“广汉市豫发金属包装容器加工厂”的涉案企业(上述无效宣告的发起者)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841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后确认了涉案企业的侵权行为并判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经济损失。
然而,遗憾的是,此次专利的成功维权并没有在行业中起到足够的警告与震慑作用,原告于2018年再次在云南省昆明市发现了侵犯其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即被告所制造销售的“货运汽车淋水箱支架”,原告随之对该侵权产品的来源进行追溯,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的产品市场再一次造成了重大负面冲击,并在市场上造成了消费者混淆,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与恶劣的市场影响,因此,2018年9月26日,原告对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明楚龙汽修厂院内)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合法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列之中的70号尺寸产品3件(筒称70支架),并由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全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取得(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9219号《公证书》一份。
并且,原告再次对经明信公证处公证的侵权产品进行详细比对,确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至贵院。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并鉴于申请人前次成功维权后专利权再次被侵犯的特殊情况,特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全部予以支持。
被告宗润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宗润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违背基本事实。
宗润公司已于2017年9月10日将昆明市西山区毅人车市C区8-10号大棚场地以及4号活动房租赁给赵东华使用,并且宗润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早已处于半停业状态,宗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茂华于2017年9月10日与赵东华签订聘用合同,受赵东华雇佣为其进行经营管理。
因此,宗润公司认为,涉案场地的经营活动与宗润公司无关,其经营活动是否违法,宗润公司无从判断且不具有判断的能力和义务。
宗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茂华受赵东华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一事属于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并不能代表宗润公司对外行使权利。
综上,宗润公司并非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许诺销售者,对本案涉案产品侵权一事没有参与且毫不知情。
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被告宗润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本案涉案产品,因此,宗润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东华答辩称:一、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赵东华已经做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并进行了实际的制造和销售,据此,赵东华的行为不应当视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赵东华自2010年起就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从事水箱支架的生产销售,在此过程中,赵东华自行设计实验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四川省攀枝花市等地进行销售。
根据赵东华自行设计实验情况,2013年12月4日由赵东华的配偶王亚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水箱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4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故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赵东华就已经做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并进行了实际的制造、销售,其行为不应当视为侵犯专利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相比存在显著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主要表现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U型槽的宽度和深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为递减,但被控侵权产品的U型槽的宽度和深度不存在递减的情况,故未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三、即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赵东华认为原告在2013年就曾经到过四川省攀枝花市参观过赵东华的生产基地,知道赵东华生产产品的具体情况,当时如果原告有专利权的话,就应当知道赵东华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水箱支架,原告在2018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东华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所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如侵权成立,两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文本、2.2018年专利权维持年费收据,以上证据欲证明专利权有效性及专利权人的主体情况;
3.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欲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4.专利权评价报告前4页,欲证明专利权的稳定性,具备创造性;
5.公证书,欲证明证据保全情况;
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7.原告诉讼花费明细一览、8.诉讼费收据、9.公证费发票,以上证据欲证明合理支出情况。
被告宗润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对证据6、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赵东华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和被告赵东华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5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7中附图中有票据的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剩余无原件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内容,涉案专利经过了无效宣告程序,原告在该程序中将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当庭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收录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宗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赵东华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宗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上证据欲证明宗润公司的法人资格及其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资格;
第二组:1.租赁合同、2.收据、3.聘用合同,以上证据欲证明宗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涉案场地租赁给赵东华用于生产经营,赵东华主动邀约余茂华为其工作并签订聘用合同,宗润公司对于生产、销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知情,未参与,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基础。
原告对被告宗润公司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认为和本案无关。
被告赵东华对被告宗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赵东华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欲证明涉案专利申请之前,被告赵东华已经做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并进行了实际制造、销售。
庭后补充提交了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和离婚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宗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授权文本、专利费年费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宗润公司主体信息、公证书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宗润公司提交的主体信息、租赁合同,被告赵东华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和离婚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和形式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汽车制动降温用水箱托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4年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53××××.1。
该专利已缴纳2018年年费,为有效状态。
其中权利要求1、2分别为:1.一种汽车制动降温用水箱托架,它大体为L形,其特征在于:该托架是用条形钢板经冲压一体成型的整体件,在长度方向形成U形槽,U形槽的槽口朝水箱且向外弯折形成翻边,托架从上到下依次由竖直段、圆弧段及水平段相连而成,圆弧段内侧与水箱的圆形外壁贴合相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制动降温用水箱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槽的宽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为递减,U形槽的深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也是递减。
2015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上述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针对权利要求1、2的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案外人广汉市豫发金属包装容器加工厂针对上述专利于2015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6年1月20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汽车制动降温用水箱托架,它大体为L形,其特征在于:该托架是用条形钢板经冲压一体成型的整体件,在长度方向形成U形槽,U形槽的槽口朝水箱且向外弯折形成翻边,托架从上到下依次由竖直段、圆弧段及水平段相连而成,圆弧段内侧与水箱的圆形外壁贴合相配;
所述U形槽的宽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为递减,U形槽的深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也是递减。
”2016年4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9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32053888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至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公证人员某的带领下,来到昆明市西山区进入一处写有“昆明楚龙汽修厂”的院子,找到该牌子下角落里一处卷帘门车间,原告购买了堆放在车间内的标号为“70支架”的产品三个,支付了货款138元,并取得《销货清单》(NO.1017147)一份,名称分别为“金吉平”、“张坚则”的名片各一张。
上述车间外部内部及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921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产品实物,经查看,封条完好。
被告宗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现为合法存续状态,其法定代表人系余茂华。
2017年9月10日,余茂华和被告赵东华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余茂华位于昆明毅人车市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C区大鹏场地及4号活动房及设备租赁给赵东华从事经营活动,租期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
经查,赵东华在该场所的经营活动对外仍以宗润公司的名义开展。
案外人王亚男于2013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水箱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6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9××××.4,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支撑汽车膨胀水箱,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由于专利权人未按缴费通知书中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3年度年费和滞纳金,该专利权于2015年12月4日终止。
另查明,案外人王亚男系被告赵东华前妻,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登记离婚。
就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赵东华主张原告**在2013年就曾经到过四川省攀枝花市参观过赵东华的生产基地,知道赵东华生产产品的具体情况,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18年发现被告宗润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于2018年9月26日进行了证据保全,于2018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就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所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2053××××.1汽车制动降温用水箱托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相反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于本案中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保护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体技术特征为:A.汽车制动降温用水箱托架;
B.该托架大体为L形;
C.该托架是用条形钢板经冲压一体成型的整体件;
D.在长度方向形成U形槽;
E.U形槽的槽口朝水箱且向外弯折形成翻边;
F.托架从上到下依次由竖直段、圆弧段及水平段相连接而成;
G.圆弧段内侧与水箱的圆形外壁贴合相配;
H.所述U形槽的宽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为递减,U形槽的深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也是递减。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B、D、E、F、G项上技术特征相同。
但被告赵东华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在A、C和H上存在不同,被告宗润公司主张在技术特征C和H上存在不同。
就技术特征A而言,被告赵东华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虽是水箱支架,但未限定水箱类型,支撑的水箱不一定用于汽车制动降温功能。
本院认为,被告赵东华在庭审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前妻王亚男所享有的ZL20133059××××.4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在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中,描述用途为用于支撑汽车膨胀水箱,而汽车膨胀水箱的功能即是用于汽车制动降温,故该技术特征相同。
就技术特征C而言,两被告主张涉案专利为用条形钢板经冲压一体成型的整体件,不应当有附加焊接件,而被控侵权产品在竖直段的上端附加了一块长方形的钢板。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在U型槽内侧竖直段的上端附加了一块长方形的钢板,该附加钢板并未改变被控侵权产品经冲压一体成型的特征,故该技术特征相同。
就技术特征H而言,庭审中,受现场测量水平影响,无法精准地测量被控侵权产品U形槽每一段的宽度和深度。
但通过直尺测距,被控侵权产品U形槽深度方面竖直段的上端深于水平段的末端,但U形槽宽度方面竖直段的上端和水平段的末端均为5.4cm,并未测出明显差异。
原告认为,U形槽的宽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的变化情况虽然无法从肉眼直接判断,但是仍然存在递减,即便如两被告所主张,U形槽的宽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不变,也是属于采取省略形态的变劣设计来恶意规避侵权,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权。
两被告则主张被控侵权产品U形槽的宽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看不出递减,与涉案专利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专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为了获取专利权自愿缩小了权利保护范围,则在其获得专利权有效性后就不能反悔,比对时必须严格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权利要求1在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被认定为不具备创造性,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6年1月20日修改了权利要求1,增加了技术特征H,即:“所述U形槽的宽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为递减,U形槽的深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也是递减。
”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故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为了获得专利权,自愿增加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H,将原权利范围1中U型槽的深度和宽度进行了限制,缩小了原先要求的权利保护范围,就应当按照其缩小后的权利保护范围进行比对,即便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使用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方式规避技术特征H中对U型槽深度和宽度的限制,也不能适用等同原则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大至修改前的保护范围。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在U形槽宽度方面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并未呈现递减,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H存在不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本院对于两被告其他抗辩事由不再进行分析,两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