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724号之二申请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NutriciaInternationalB.V.),住所地荷兰王国史基浦机场1118BG史基浦大道105号(SchipholBoulevard105,1118BGSchiphol,TheKingdomoftheNetherlands)。
代表人:阿缇姆·谢罗夫(ArtemSerov),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旌元,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凯,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晓波,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哈氏乳业有限公司、福建神狮日化有限公司、李凯、陈晓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凯、陈晓波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人民币100万元的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凯、陈晓波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上述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