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521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华,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中山市沙溪镇壹佳信百货商场投资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诉被告王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第1671555、8154827、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6、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8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8万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6、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8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中粮集团明确其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前期调查费用2000元、公证购买费用85.8元、差旅费5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被告王建华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中粮集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或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70855号“ ”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 ”、第12177356号“ ”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1671555号“ ”(注:“红”放弃专用权)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杜松子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
2011年9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第8154827号“ ”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下称江门公证处),称为维护其委托客户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证据灭失,特向该处申请对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6月14日,李兆燊与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刘锦良及公证员助理周旭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景隆街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世纪佳信”字样的招牌。
在刘锦良与周旭的监督下,李兆燊在该商场选购了两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广东银联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公证人员观察到在该商场有一张登记的名称为壹佳信百货商场的营业执照。
李兆燊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这些物品交由刘锦良、周旭保管,刘锦良、周旭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刘锦良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
刘锦良、周旭在江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拍照封存及对取得的单据复印后,将单据连同封存后的商品交由李兆燊保管。
2017年8月15日,江门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粤江江门第15514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日,中粮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江门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两个包装袋,里面有名称分别为“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6”、“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的葡萄酒各一瓶。
两瓶葡萄酒的正面标贴上方均印有“GOLDWAHA®”字样,该字样下方均印有由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塔楼组合而成的图案,图案右下方均有一较小的圆形标志,标志中从上至下依次为“”、“GOLDWAHA®”及“华夏鼎”字样,并在下方标注有中国注册商标字样。
两瓶葡萄酒的正面标贴的底部有所区别,其中“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的葡萄酒正面瓶贴的底部印有“赤霞珠”、“CABERNETSAUVIGNON”、“1998”等字样,字样下方有一较小的图形标签“”,标签下方还印有“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字样。
“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6”正面标贴的底部则以大小相同的黑色字体印有“金装华夏鼎级干红葡萄酒”字样。
两瓶葡萄酒瓶的背面标贴均印有产品名称、条形码及厂家信息,产品名称分别为“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6”、“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条形码分别为6939265600073、6939265600028,其上所印的生产商名称均为烟台金装华夏公司。
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的抬头为世纪佳信,商品名称分别为“750ML华夏鼎1996解百纳”、“750ML华夏鼎1998赤霞光珠”,单价分别为48.8元、36.8元,总消费金额为85.8元,销售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
持卡人存根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沙溪镇壹佳信百货商场,金额和时间与电脑小票上的一致。
中粮集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标贴上的长城图案与其所主张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贴上的“”标识及金装华夏鼎字样、购物小票上的华夏鼎字样与其所主张的第8154827、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7日开具,金额为10000元,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备注栏处注明“一个案件律师费”,但中粮集团没有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
除此以外,中粮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王建华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壹佳信百货商场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乐群市场D区对面生铁棚1卡附近公司,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建华,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专卖零售;
零售日用百货、水果、服装、鞋类、饰品、手机配件、家电、珠宝饰品、肉类。
该个人独资企业于2018年4月28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1671555号“ ”(注:“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 ”商标、第70855号“ ”商标、第8136217号“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第12177356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王建华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江门公证处(2017)粤江江门第15514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王建华原投资的壹佳信百货商场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6”、“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的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由“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塔楼”组成的图案,虽然该图案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在具体构图上存在一定区别,但两者均包含了城墙、烽火台等长城的典型元素,且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图案处在商品标签的正面中心位置,图案内容突出,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而中粮集团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用于该葡萄酒上的注册商标也有较高的知名度,且长城图案显著性强,识别度高,已经与中粮集团的葡萄酒商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故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图案整体上与中粮集团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标贴上使用了“金装华夏鼎”文字及“”图形标识,上述标识中包含了“金装华夏”及“华夏”文字,与中粮集团的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中对应的文字字形、读音相同。
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生产商将与中粮集团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文字结合在一起使用,上述图案、文字的结合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认为上述葡萄酒来源于中粮集团或与中粮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均系侵犯中粮集团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中粮集团主张电脑小票上使用的“华夏鼎”字样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商品销售商根据所售商品上标示的商品基本信息而制作成电脑小票出示给消费者,具有正当合理性。
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消费者主要从商品包装上获取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销售商在消费者进行付款时提供购物小票,此时消费者的选购行为已完结,购物小票本身并不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王建华投资的壹佳信百货商场在购物小票上使用“华夏鼎”字样的行为不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中粮集团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王建华投资的壹佳信百货商场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王建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中粮集团要求王建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中粮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王建华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建华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王建华应向中粮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671555号“⺥ ”(注:“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 ”、第70855号“⺧ ”、第8136217号“⺨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第1217735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6、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