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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潘选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539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潘选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潘选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539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选菊,女,布依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原巧家县白鹤滩镇富侨浴足保健馆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其远,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侨)诉被告潘选菊(原列被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富侨浴足保健馆”于庭审前注销,故本案变更经营者潘选菊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富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潘选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其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富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云南日报》、《春城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换企业名称;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因原列被告“巧家县白鹤滩镇富侨浴足保健馆(以下简称白鹤滩富侨)”于庭审前注销,故原告当庭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

同时,原告明确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取证支出276元、律师费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已核准注册多枚富侨相关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1.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

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2.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

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气浴等服务上。

3.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

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气浴等服务上。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密切相关。

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系列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系列商标的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照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其系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2019年1月13日之前的专用权人,之后的许可使用人,其对该商标享有权益,并有权主张权利。

被告潘选菊答辩称,1.被告在知晓涉嫌侵权后及时拆除了相关标识并注销企业;

2.原告主张赔偿50万元,但其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不明确,明显过高;

3.被告已经拆除相关标识并注销企业,达到了消除影响的效果。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白鹤滩富侨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欲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证明、转让证明,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续展受理证明,以及第1967348号商标的转让证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健康)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辰希健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和许可使用权及授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富侨”最早于2002年核准注册,具有悠久历史;

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富侨所获得的荣誉:2002年由中国质量**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全国先进单位”、2004年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7年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三次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2005年经国际养生保健学会颁发“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2009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2010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2009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10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1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4年度经中国足部发射区健康法研究会颁发“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2015年经重庆市品牌学会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2002年经重庆市工行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2008年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欲证明经过十多年使用,“富侨”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原告及全资子公司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富侨”已成为足浴的代名词;

6.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富侨)工商信息,欲证明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均由胡芝容任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均系围绕“富侨”品牌所获得;

7.公证书、可信时间戳,欲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和网络销售中均使用“富侨”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造成公众混淆,主观恶意大;

8.原告维权成本票据,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9.许可合同,欲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费为5年20万元,另根据加盟商培训员工的情况收取员工培训费及每月管理费3000元,即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强调证据4的驰名认定为2014年9月4日,现在的知名度已经下降;

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及关联公司管理混乱;

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美团上的销售数据有部分是被告刷单,不真实;

证据8只认可公证费发票,不认可取证消费,认为维权取证不需要实际消费;

证据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履行依据,且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无参考性。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白鹤滩富侨已经注销,潘选菊为原经营者;

2.照片,欲证明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积极进行了整改,拆除了相关标识,实际消除影响;

3.组织机构代码证、特许经营合同书,欲证明被告并非有意侵权,而是在2011年4月8日与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获得郭氏富侨商标;

原告及郭氏兄弟在市场上的各种授权行为,属于故意混淆使用,导致被告等经营者无法判断是否侵权、谁是商标权人;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于2014年才获驰名认定,此后原告及郭氏兄弟也未对市场上的授权进行整顿或者声明。

针对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即便真实,也只能认定被告获得郭氏富侨的授权,无权使用涉案商标。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争议问题、结合采信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关于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一)原告重庆富侨及关联企业原告重庆富侨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法定代表人胡芝容,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按摩保健等。

富侨保健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五环富侨成立于2004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均为胡芝容,经营范围包括足浴、茶座、按摩保健,为原告全资设立。

(二)“富侨”系列商标注册及驰名、知名情况1.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7月2日,注册人为富侨保健,有效期为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汽浴室。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延至2022年11月6日。

2012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9年1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辰希健康。

同日,辰希健康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书,表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该商标转让之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2日,注册人为富侨保健,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

2012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3.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04年3月16日,注册人为富侨保健,有效期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气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延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4.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对原告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02年、2008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对富侨保健名下的“富侨保健”、“富侨”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6.2004年、2007年、2010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富侨保健名下的“富侨及图”商标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

二、关于被告及相关情况1.白鹤滩富侨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18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潘选菊,经营场所为巧家县白鹤滩镇过境路,经营范围为浴足保健服务。

2.白鹤滩富侨于2019年4月10日注销,且截至本案开庭时,涉案经营场所内含“富侨”的标识已经拆除。

3.被告自述其经营场所的面积为三四百平方米。

三、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络营销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情况1.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3月25日来到云南省巧家县过境路地税局对面二楼,店招标识为“重庆富侨”字样的店铺内进行证据保全,并就保全过程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74603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取证人员在消费过程中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能仅看清金额为276元)、盖有“巧家县白鹤滩富侨浴足保健馆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附件照片显示:(1)经营场所的店招为变体字“艺家”字样,右边为“重庆富侨”字样、左边为“艺家客栈”字样,均为竖排版,字体较大;

(2)经营场所大门左边张贴有招聘信息,内容的第一行为较大字体的“招兵买马”,第二行为稍小字体的“艺家客栈、重庆富侨招聘以下人员”,第三行以下为较小字体的招聘信息;

(3)经营场所内放置宣传牌,抬头为“重庆”、“富侨”四个较大的黑体字,中间夹有一文字加图形标识“外围为红色五角星,以夹角为界内嵌蓝色圆圈,圆圈中间由上至下为白色‘富侨’字样;

上述图形下方配有黄色横向飘带图案”;

(4)经营场所的墙面设置价目表,抬头为“重庆富侨消费指南”,字体稍大;

(5)经营场所内枕头上标识有“富侨保健”红色字样,字体较大;

(6)经营场所内一金色物品上标识有“重庆富侨”字样,下行为较小字体的电话号码;

(7)名片抬头为“艺家客栈”,下行标识有“住宿、餐厅、棋牌茶室、重庆富侨足疗保健”字样。

原告主张上述含“富侨”字样的标识与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5054170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取证消费276元。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15日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书显示:2018年5月15日16:16,名称为“富侨保健/巧家富侨浴足保健馆”的商家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及百度糯米网进行网络营销。

其中,百度糯米网、大众点评网无销量纪录;

美团网开设有三款优惠促销,其中“健康足浴”单价149元,已售0单;

“健康养生”单价239元,已售1单;

“富侨足浴”单价125元,已售4单。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商标侵权?

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将根据商标侵权的审查要素逐一评判:首先,被控侵权标识是使用在足浴、保健服务行业,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

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载,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具体为:1.经营场所的店招为变体字“艺家”字样,右边为“重庆富侨”字样、左边为“艺家客栈”字样,均为竖排版,字体较大;

2.经营场所大门左边张贴有招聘信息,内容的第一行为较大字体的“招兵买马”,第二行为稍小字体的“艺家客栈、重庆富侨招聘以下人员”,第三行以下为较小字体的招聘信息;

3.经营场所内放置宣传牌,抬头为“重庆”、“富侨”四个较大的黑体字,中间夹有一文字加图形标识“外围为红色五角星,以夹角为界内嵌蓝色圆圈,圆圈中间由上至下为白色‘富侨’字样;

上述图形下方配有黄色横向飘带图案”;

4.经营场所的墙面设置价目表,抬头为“重庆富侨消费指南”,字体稍大;

5.经营场所内枕头上标识有“富侨保健”红色字样,字体较大;

6.经营场所内一金色物品上标识有“重庆富侨”字样,下行为较小字体的电话号码;

7.名片抬头为“艺家客栈”,下行标识有“住宿、餐厅、棋牌茶室、重庆富侨足疗保健”字样;

8.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及百度糯米网以突出、醒目的“富侨保健/巧家富侨浴足保健馆”字样进行网络营销。

上述使用行为均起到识别服务提供者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制。

再次,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上述字样与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无实质差别,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本案中,第一,原告主张的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系由四个中文汉字及对应的汉语拼音组合而成,形成一个完整的商标概念,并无单独突出“富侨”的意思,被告没有完整使用或混淆使用“富侨足道”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该商标不构成侵权;

第二,被告经营场所内宣传牌所使用的文字加图形标识“外围为红色五角星,以夹角为界内嵌蓝色圆圈,圆圈中间由上至下为白色‘富侨’字样;

上述图形下方配有黄色横向飘带图案”,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第三,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均以中文汉字“富侨”为视觉及呼叫重点,且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因此,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单独或混淆使用“富侨”字样为依据。

经查明,除前述文字加图形标识的使用情况外,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为混淆使用“富侨”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被其中的“富侨”字样吸引,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构成近似,与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构成相同。

综上,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侵权。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获得郭家华关于“郭氏富侨”商标的使用授权,但其未能提交合同原件及商标注册信息等确认授权事实。

而且,即便被告获得了“郭氏富侨”商标的使用许可,也不能代表被告有权单独或混淆使用缺少“郭氏”字样情况下的“富侨”标识。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是,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的服务行业,使用与原告享有许可使用权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应予支持。

虽然被告主张且原告认可其已经拆除了涉案店铺内含“富侨”字样的标识,但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及百度糯米网停止以“富侨”名义进行营销,故仍需判决被告停止侵权;

第二,关于经济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持续时间和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参考原告主张的商标许可费标准、被告涉诉后及时拆除涉案店铺内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被告主张的店铺规模、营业数据以及涉案经营场所所处地理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

第三,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不利的社会影响,故其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选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网络销售中单独或混淆使用含“富侨”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潘选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被告潘选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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