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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娥、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1622号
案件名称李月娥、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月娥;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1622号 原告:李月娥,女,土家族,1974年5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明,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水南村沙涌经济社(沙头工业园A区E1地块)粤明油墨化工厂成品仓库之一。

法定代表人:胡展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月娥与被告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得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月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明、力得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力得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力得高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

3.判令力得高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公证费。

事实及理由:李月娥于2016年5月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123004××××.4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1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于2012年6月获得授权。

力得高公司自设立以来便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侵犯李月娥专利权的产品。

力得高公司的行为导致李月娥的市场范围被压缩至西南地区,给李月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力得高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控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且其公司的产品均取得了相关专利授权,并属于现有设计。

因此,请求驳回李月娥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包装袋”,设计人为詹红,专利号为ZL20123004××××.4,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6日。

2016年4月31日,詹红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李月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6年5月13日发文对该事项进行了通知,并于2016年6月1日进行了公示。

二、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8年4月24日,李月娥和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公证员邓某、公证员助理刘冬一同前往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荷花金池市场负一楼荷花大街B-7b“邓氏鸡毛居家用品”。

李月娥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个“力得高劲霸粘蝇胶”和二个“力得高劲霸粘鼠板”,其中“力得高劲霸粘蝇胶”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力得高劲霸粘鼠板”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之后公证员与公正员助理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三、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对比 涉案专利产品(见图1)为粘蝇胶的包装袋,其外观特征主要体现在主视图的平面设计,具体有以下特征:A.包装整体由上到下分为三个部分,颜色由上到下依次变浅。

三个部分的交界处呈弧线状;

B.包装袋上部有“外观专利号:201230044231.4”、“Theeustickyglueflies”和“劲霸粘蝇胶”字样;

C.包装袋中部左侧有一个闪电图样,其上浮有一爆炸状的文字框,其中有“绿色环保产品”字样,中部右侧有一群小苍蝇环绕一只大苍蝇的图案;

D.包装袋下部有“强引特效”、“10片装”、“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德艺粘胶制品厂荣誉出品”字样。

被控产品(见图2)为粘蝇胶的包装袋,其正面外观特征有如下要点:a.包装整体由上到下分为三个部分,颜色由上到下依次变浅。

三个部分的交界处呈弧线状;

b.上部有力得高公司的商标、“外观专利号:201230044231.4”、“Theeustickyglueflies”和“劲霸粘蝇胶”字样;

c.中部左侧有一个闪电图样,其上浮有一爆炸状的文字框,其中标有“绿色环保产品”字样,中部右侧有一群小苍蝇环绕一只大苍蝇的图案;

d.下部有“强引特效”、“10片装”、“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被控产品包装袋上有“专利号:201230044231.4”字样,该专利为李月娥所有。

以上事实由专利证书、公证书、双方产品、双方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力得高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现有设计、被控产品非其生产等抗辩意见,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仍在诉讼时效内、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力得高公司是否有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被控产品是否采用现有设计、被控产品是否取得专利授权等问题。

一、本案是否仍在诉讼时效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力得高公司并未举证说明李月娥得知或者应当得知被控侵权行为的日期,而李月娥于2016年5月13日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成为专利权人。

2018年5月2日,李月娥提起诉讼,即使将李月娥受让取得涉案专利之日视为其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力得高公司侵权行为之日,此时仍在两年时间之内。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仍在诉讼时效之内,力得高公司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予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都是粘蝇胶的包装袋,把二者的外观特征加以对比,将A-D和a-d一一对应,二者仅在商标和企业名称有不同之处,整体上的视觉效果无显著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难以区分两产品,应认定二者从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控产品上还有“专利号:201230044231.4”字样,而该专利号所对应的即是李月娥所有的涉案专利,侧面说明被控产品包装设计来源于涉案专利。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力得高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李月娥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控产品外包装上出现了“力得高”、“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外包装上标明,被控产品的生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沙头工业园A区”与力得高公司的住所地及通信地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水南村沙涌经济社(沙头工业园A区E1地块)粤明油墨化工厂成品仓库之一”吻合。

虽然力得高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欲证明市场上存在对其产品进行假冒的情况,但是并没有具体证据证明本案被控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另外,力得高公司虽然陈述李月娥的丈夫、涉案专利原权利人詹红的哥哥詹光德系其前股东,并以涉案专利入股,许可其对涉案专利进行使用,但是力得高公司并未举证说明其获得授权的情况;

而詹光德本身并非专利权人,其无权许可力得高公司使用涉案专利。

综合上述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力得高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产品。

四、被控产品是否采用了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庭审过程中,力得高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33037××××.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欲说明被控产品具有专利授权,但是该专利申请时间要晚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对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李月娥对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力得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都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专利许可费用用以参照。

因此,结合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及被控产品的价格水平、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持续时间、李月娥因维权而产生的支出,本院酌定,力得高公司应赔偿李月娥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0万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李月娥ZL20123004423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娥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月娥负担800元,被告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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