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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泉、沈某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15刑初287号
案件名称沈某泉、沈某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泉;沈某通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5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蕾、蔡雁飞,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诉刑诉[2019]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泉、沈某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底,杜广、“阿乌”(均另案处理)租赁位于澄海区莲下镇建阳村大海门二片四路一工场,并雇佣被告人沈某泉为技术人员,雇佣被告人沈某通为帮工共同负责一台胶印机,雇佣其他工人负责另一台胶印机,在没有任何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工场内印制假冒中华香烟、红河香烟外盒注册商标的标识。

2018年10月23日上午,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联合莲下镇政府、澄海区烟草局对澄海区莲下镇建阳村大海门二片四路同案人杜广、“阿乌”的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查扣型号J4104B四开单色胶印机2台、碘镓灯晒版机1台、自制烤版机2台、自制UV机1台、压痕机1台及非法制造的“中华(硬)”条盒商标标识(成品)13000张(每张1个)、“红河(硬)”条盒商标标识(成品)5000张(每张1个)共18000个,“中华(硬)”小盒商标标识(成品)102000张(每张1个)、“红河(硬)”小盒商标标识(成品)78000张(每张1个)共180000个,“红河(硬)”小盒商标标识(半成品)17248张(每张6个)共103488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沈某泉、沈某通。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泉、沈某通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肖某的证言,同案人杜广的供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红河(硬)”商标相关情况的复函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依据文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证据材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泉、沈某通受雇佣帮助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泉、沈某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但其中被告人沈某泉所起作用比被告人沈某通大,本院按其二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及认罪态度,分别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泉、沈某通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某泉、沈某通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某泉、沈某通予以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机械型号J4104B四开单色胶印机2台、碘镓灯晒版机1台、自制烤版机2台、自制UV机1台、压痕机1台及非法制造商标标识1批,由扣押机关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庄 旭审判员 王椰波审判员 许特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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